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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檢:累犯刑罰執行完畢后的“五年內”從刑滿釋放之日起算

微信公眾號“最高人民檢察院”
2018-12-30 20:47
法治中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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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認定累犯如何確定刑罰執行完畢以后“五年以內”起始日期的批復》已于2018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三屆檢察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12月3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檢察院

2018年12月28日

關于認定累犯如何確定刑罰執行完畢以后“五年以內”起始日期的批復

(2018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三屆檢察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

你院《關于認定累犯如何確定刑罰執行完畢以后五年以內起始日期的請示》收悉。經研究,批復如下:

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刑罰執行完畢”,是指刑罰執行到期應予釋放之日。認定累犯,確定刑罰執行完畢以后“五年以內”的起始日期,應當從刑滿釋放之日起計算。

此復。

最高人民檢察院

2018年12月28日

《關于認定累犯如何確定刑罰執行完畢以后“五年以內”起始日期的批復》理解與適用

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了《關于認定累犯如何確定刑罰執行完畢以后“五年以內”起始日期的批復》(以下簡稱《批復》)。為便于正確理解適用《批復》相關規定,現就制定背景、經過和主要內容解讀如下。

一、起草背景及經過

北京檢察機關在辦理一起盜竊案件時,就認定累犯刑罰執行完畢以后“五年以內”起始日期存在不同認識。由于對有關案件犯罪嫌疑人是否構成累犯分歧較大,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向最高人民檢察院報送了《關于認定累犯如何確定刑罰執行完畢以后五年以內起始日期的請示》。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研究并征求意見,對上述問題存在兩種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刑罰執行完畢以后“五年以內”的起始日期,應當從刑罰執行完畢的次日起計算。實踐中,在刑期最后一日釋放的,釋放后第二日為刑罰執行完畢以后“五年以內”的起始日期。第二種意見認為,刑罰執行完畢,應當是指刑滿釋放當日,累犯“五年以內”的起始日期應從釋放當日計算。鑒于請示問題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和代表性,有必要明確法律適用意見,統一執法司法標準。在征求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司法部以及我院內設機構意見并達成共識的基礎上,形成了《批復(審議稿)》。2018年12月25日,經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三屆檢察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審議通過,自2018年12月30日起實施。

二、《批復》理解和適用

《批復》規定: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刑罰執行完畢”,是指刑罰執行到期應予釋放之日。認定累犯,確定刑罰執行完畢以后“五年以內”的起始日期,應當從刑滿釋放之日起計算。

根據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以后,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根據《批復》,認定累犯時,刑罰執行完畢以后“五年以內”的起始日期,應從刑罰執行到期應予釋放之日起計算。《批復》作上述規定,主要有以下考慮:

一是符合一致性解釋。認定累犯,確定刑罰執行完畢以后“五年以內”起始日期,應與刑法總則其他有關規定相一致。我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前款規定的期限,對于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從假釋期滿之日起計算。”有期徒刑的假釋考驗期限為沒有執行完畢的刑期,對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從假釋期滿之日起計算累犯刑罰執行完畢以后“五年以內”的起始日期;對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罪犯,也應從釋放之日起計算累犯刑罰執行完畢以后“五年以內”的起始日期。另外,以釋放之日計算累犯“五年以內”的起始日期,也與刑法關于職業禁止期限起算的規定相一致。刑法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一款規定,因利用職業便利實施犯罪,或者實施違背職業要求的特定義務的犯罪被判處刑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和預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或者假釋之日起從事相關職業,期限為三年至五年。

二是符合實事求是精神。從法律上看,罪犯在執行刑期的最后一日釋放的,刑罰執行機關會發放釋放證明書,表明刑罰已經執行完畢。同時,考慮到存在減去余刑釋放的情形,即罪犯服刑期間獲得最后一次減刑的幅度大于或者等于剩余刑期,刑罰執行機關一般會在法院作出的減去罪犯余刑的裁定送達生效后為罪犯辦理刑滿釋放手續,發給釋放證明書。由于罪犯的剩余刑期都已全部獲得減刑,以釋放之日作為計算累犯刑罰執行完畢以后“五年以內”的起始日期較為妥當。

三是對被告人有利。刑法總則對累犯的規定,體現了對具有人身危險性的犯罪分子從嚴處罰的精神。應當說,再次犯罪時間距離刑滿釋放之日越近,說明犯罪分子人身危險性越大,越應當予以從嚴懲處。在刑滿釋放后“五年以內”期限的最后一日犯罪要按照累犯從重處罰,而在刑滿釋放后“五年以內”期限的最后一日的后一日犯罪,就不再屬于累犯,不予從重處罰。從刑滿釋放之日起計算累犯刑罰執行完畢以后“五年以內”的起始日期,比從刑滿釋放后第二日起算,使被告人適用累犯的期間提前一日結束,整體上有利于被告人。

(原題為《最高檢關于認定累犯如何確定刑罰執行完畢以后“五年以內”起始日期的批復》)

    責任編輯:陳緒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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