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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院談劉大蔚案改判:沒有法定從輕情節,社會危害性較小
2018年12月25日,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對劉大蔚走私武器再審案進行公開宣判,依法改判劉大蔚有期徒刑七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2000元,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案件宣判后,福建高院相關負責人就該案相關情況接受了記者的采訪。
問:本案經再審為何仍認定劉大蔚構成走私武器罪?
答:福建高院以該案原判“量刑明顯不當”提起再審。合議庭經閱卷、調取相關證據、開庭審理、認真合議并經審判委員會研究,認為:本案現有證據能夠形成完整、閉合的證據鏈,足以證明劉大蔚通過互聯網向境外賣家購買仿真槍,并走私入關被查扣的事實,該批仿真槍經鑒定20支為槍支,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其行為已構成走私武器罪。并在判決書中對辯護人提出的相關證據問題,進行了詳細的論證、回應。
根據偵查機關提取到的劉大蔚QQ聊天記錄,劉大蔚曾與網友探討交流關于仿真槍的材質、性能、殺傷力以及如何規避公安檢查等,說明其對仿真槍的殺傷力和違法性有明確認知。劉大蔚與臺灣賣家商談購買仿真槍時,用“狗”代表槍,用“狗糧”代表槍彈;訂購仿真槍后編造虛假提貨人信息,并為規避被查處風險而與賣家約定自行向物流公司提貨;當得知所購的仿真槍被查扣后,立即將用于聯系提貨的電話號碼卡丟棄停用;歸案后多次供認其知道在國內購買仿真槍是違法的。因此,劉大蔚主觀上具有從臺灣購買仿真槍走私入境的故意,也明知自己所購仿真槍在大陸是被禁止的,仍走私進口仿真槍。
劉大蔚通過互聯網向臺灣賣家購買24支仿真槍,仿真槍走私進境被海關查扣,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規定:“走私的仿真槍經鑒定為槍支,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以走私武器罪定罪處罰”。劉大蔚購買的仿真槍經福建省泉州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鑒定,有20支是以壓縮氣體為動力發射彈丸具有致傷力,認定為槍支。因此,我們認定劉大蔚的行為構成走私武器罪。
問:劉大蔚原審被判無期徒刑,這次再審主要是考慮到哪些因素,決定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
答:《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走私武器、彈藥、核材料或者偽造的貨幣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兩高”《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走私以壓縮氣體等非火藥為動力發射槍彈的槍支十支以上,屬于走私武器“情節特別嚴重”。劉大蔚從臺灣地區走私24支仿真槍入境,經鑒定有20支為槍支,其行為構成走私武器罪,且屬于“情節特別嚴重”,相應法定量刑幅度是“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也就是說要在無期徒刑或者死刑這個檔量刑。由于劉大蔚沒有法定從輕、減輕處罰情節,原審就是根據這個規定判處劉大蔚無期徒刑。
《刑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犯罪分子雖然不具有本法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但是根據案件的特殊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核準,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這次再審,我們充分考慮本案的具體情節,綜合評估本案的社會危害性,堅持主客觀相統一,確保罪責刑相適應。我們考慮的具體情節主要有:劉大蔚沒有實際取得所購的24支仿真槍,槍支沒有流入社會,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被查獲的槍支槍口比動能較低,致傷力小,也不容易通過改造提升致傷力;沒有證據表明,劉大蔚網購仿真槍的目的是為了營利和非法活動;其作案時剛滿18歲,也是初犯;再審開庭認罪態度較好,能夠真誠悔罪。鑒于以上因素,我們經過反復斟酌、慎重考慮,決定對劉大蔚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就是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這個幅度考慮,最后決定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三個月,并處罰金32000元,并依法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問:2018年3月“兩高”發布了《關于涉以壓縮氣體為動力的槍支、氣槍鉛彈刑事案件定罪量刑問題的批復》,全國有些類似案件都適用該《批復》進行了判決。劉大蔚走私武器案為何沒有適用《批復》?
答:“兩高”2001年聯合發布的《關于適用刑事司法解釋時間效力問題的規定》第二條規定“對于司法解釋實施前發生的行為,行為時沒有相關司法解釋,司法解釋施行后尚未處理或者正在處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釋的規定辦理”;第三條規定“對于新的司法解釋實施前發生的行為,行為時已有相關司法解釋,依照行為時的司法解釋辦理,但適用新的司法解釋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適用新的司法解釋”。第四條規定“對于在新的司法解釋實施前已辦結的案件,按照當時的法律和司法解釋,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沒有錯誤的,不再變動”。
本案是2015年8月25日作出終審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現在是按審判監督程序進行再審,依據法律適用的基本原則,再審案件應適用當時的法律和司法解釋。根據上述第四條的規定,劉大蔚這個案件的再審,雖然不能直接適用《批復》,但我們已充分考慮《批復》的主要精神,并在判決中予以體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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