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浴場老板為賣淫活動提供場所獲利,犯組織賣淫罪被判刑5年
經營者為賣淫活動提供場所的同時,還對賣淫活動有管理、控制行為的,應認定為組織賣淫罪。
5月14日,最高檢發布第五十二批指導性案例,該批指導性案例進一步明確,辦理復議復核案件,應當開展實質審查。上級檢察院辦理不起訴復核案件,認為下級檢察院不起訴及復議決定錯誤的,應依法予以糾正。《茅某組織賣淫不起訴復議復核案》入選該批典型案例。
浴場老板為賣淫活動提供場所獲利10萬
上述案件案情介紹,被告人茅某,男,1967年5月出生,某浴場股東兼實際經營者。茅某出資經營某浴場,并負責實際經營管理。自2012年12月開始,茅某明知王某(因犯組織賣淫罪被判刑)等人招募、雇傭賣淫人員賣淫,仍將浴場一樓包廂區租賃給王某等人,與王某等人約定嫖資分配比例,并管理賣淫場所。
其間,王某等人負責管理賣淫人員,浴場負責統一收取嫖資,并按照約定比例先提取浴場獲利,再將剩余嫖資轉付給王某等人。經營期間,該浴場因存在賣淫嫖娼先后二次被公安機關罰款。2013年5月30日,浙江省天臺縣公安局從該浴場內當場查獲賣淫人員6人。經查,該賣淫場所賣淫記錄992次,共計非法獲利30余萬元,其中,茅某分得約10萬元。
最高檢介紹,2013年5月,浙江省天臺縣公安局對王某等人涉嫌組織賣淫罪立案偵查。其間,多次傳喚茅某。茅某辯稱浴場經營正規項目,由經理和出納負責日常管理和包廂區對外租賃,自己對王某等人組織賣淫活動不知情。天臺縣公安局認為證實茅某犯罪的證據不足,未對其立案偵查。2018年,臺州市公安局在專項評查中認為,茅某負責浴場租賃、管理,有犯罪重大嫌疑,要求天臺縣公安局繼續偵查。
2019年1月22日,天臺縣公安局對茅某作出刑事拘留決定,并網上追逃。8月26日,茅某投案,但仍稱自己對浴場內存在賣淫活動不知情。天臺縣公安局認為,浴場工作人員證明包廂區租賃須經茅某同意,浴場經理證明曾受茅某指使規避涉黃檢查,可以認定茅某明知王某等人從事賣淫活動仍為其提供場所,涉嫌容留賣淫罪,于同年9月17日向天臺縣人民檢察院提請批準逮捕。
天臺縣人民檢察院審查認為,在王某組織賣淫案中,浴場經理(因犯協助組織賣淫罪被判刑)和茅某互相推諉,均稱浴場由對方管理,雙方存在利害關系,故浴場經理證言證明力弱,且沒有客觀性證據,證明茅某主觀明知的證據不足,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不批捕決定,并提出補充偵查意見,要求公安機關調取合同等客觀性證據,進一步查明賣淫活動商談過程。天臺縣公安局補充調取出納的證言,證明茅某負責浴場管理和資金結算。
2020年1月2日,天臺縣公安局以茅某涉嫌容留賣淫罪移送審查起訴。天臺縣人民檢察院兩次退回補充偵查后,經檢察委員會研究認為,證明茅某明知王某等人在浴場內從事賣淫活動的證據仍不足,于4月27日作出存疑不起訴決定。
天臺縣公安局認為,有證據證明茅某負責浴場管理、決定項目入場、提供賬戶收取資金、指使經理規避涉黃檢查,可以認定茅某明知存在賣淫嫖娼活動仍為王某等人提供場所,已涉嫌容留賣淫罪,于2020年4月29日對不起訴決定提出復議。
天臺縣人民檢察院另行指派部門負責人辦理。經審閱全部案件材料、核實案件事實與證據、聽取天臺縣公安局意見后認為,證明茅某明知浴場存在賣淫活動的證據未達到確實、充分的程度,經檢察長批準,于2020年5月29日決定維持原不起訴決定,并當面向公安機關說明理由。
上級檢察院辦理不起訴復核案,應進行實質審查
2020年6月4日,天臺縣公安局向臺州市人民檢察院提請復核。臺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分管副檢察長辦理,審查了原案卷宗和已判決同案犯的卷宗,核實了案件關鍵證據,聽取了天臺縣公安局和天臺縣人民檢察院意見。經審查認為,茅某是該浴場的實際經營者,包括賣淫在內的浴場各項事務都由茅某管理、控制,結合浴場經營期間因賣淫嫖娼被行政處罰的事實,即使茅某不認罪,綜合全案事實、證據,可以認定茅某明知王某等人在浴場內組織賣淫活動而為其提供場所,同時還負責賣淫資金的管理、結算,賣淫場所和賣淫人員的管理等,已涉嫌組織賣淫罪而非容留賣淫罪。
臺州市人民檢察院認為,原案在辦理中對罪名適用把握不準、對證明標準把握不當,錯誤作出存疑不起訴決定,于2020年7月3日撤銷天臺縣人民檢察院的不起訴決定,并指導天臺縣人民檢察院做好審查起訴和出庭公訴工作。
2020年7月3日,天臺縣人民檢察院以涉嫌組織賣淫罪對茅某決定逮捕。茅某被逮捕后,自愿認罪認罰,供述組織賣淫的犯罪事實,并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8月12日,天臺縣人民檢察院以茅某涉嫌組織賣淫罪提起公訴。
2020年8月31日,天臺縣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采納檢察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以茅某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二十萬元。宣判后,茅某未提出上訴,判決已生效。
最高檢闡述本案典型意義時表示,辦理涉賣淫刑事案件時,對場所經營者辯解不知場所內有賣淫活動的,應當綜合全案證據分析判斷。對于場所經營者為賣淫活動提供場所的同時,還對賣淫活動有管理、控制行為的,應當認定為組織賣淫罪。
此外,上級人民檢察院辦理不起訴復核案件,應當進行實質審查,認為下級人民檢察院不起訴及復議決定錯誤的,應當依法予以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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