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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論】“先賠償后減刑”,天經地義

罪犯有財產性判項履行能力的,應在履行后方可減刑、假釋。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印發《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審查財產性判項執行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要求進一步正確處理減刑、假釋與財產性判項執行的關系。這一規定自5月1日起施行。今后,減刑、假釋將與財產性判項執行關聯,明確了“先賠償后減刑”“先繳贓再減刑”的基本原則。
財產刑和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的“有判無執、執而不力”,是一個司法頑疾。很多刑事案件中,犯罪人及其家屬本身經濟條件并不好,在判刑之前,有些還有一定的積極性希望通過賠償來爭取被害人諒解,而在判刑后索性抱著“打了不罰,罰了不打”“不能人財兩失”的錯誤觀念,拒絕執行已然生效的對被害人的民事賠償判決。
這就導致很多刑事案件當中沒收違法所得、罰金以及刑事附帶民事賠償,得不到執行。這對被害人來說是極不公平的,也有損司法判決的權威。
將財產性判項執行與減刑、假釋關聯,可以激勵罪犯積極履行生效判決,提高財產性判項執行率。“先賠償后減刑”這一機制看似簡單樸素,卻是法院積極探索、不斷積累經驗的結果。
作為上位法的《刑法》將“確有悔改表現”作為減刑、假釋的前提,并沒有明確必須先賠償。之前不少地方法院也試點將兩者相關聯,之后最高法在2012年、2014年、2016年相關司法文件中都提出了相關的嘗試,而這一次最高法印發《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審查財產性判項執行問題的規定》,是將這一關聯機制正式上升為審查減刑、假釋案件的固定程序,意味著將執行“賠償”情況作為判斷罪犯是否“確有悔改表現”的重要因素之一。
《規定》明確,確有履行能力拒不履行的,不認定確有悔改表現,不予減刑、假釋;但是,確無履行能力的,不影響對其悔改表現的認定。這個道理也很簡單,罪犯執行相關“賠償”就是其義務所在,有錢故意不賠,拒不交代贓款、贓物去向的,隱瞞、藏匿、轉移財產的,這就談不上“悔改”,就不應該減刑、假釋。這絕對不是“花錢減刑”。特別是針對職務犯罪,金融犯罪等,《規定》明確不積極退贓、協助追繳贓款贓物的,就不認定其有悔改表現。另一方面,如果確無履行能力的,也不影響通過其他方面審核其是否有“悔改”表現。
此外,《規定》還明確了重點審查材料的范圍,要求結合罪犯的財產申報、實際擁有財產情況,以及監獄或者看守所內消費、賬戶余額等予以判斷其是否有履行能力。
減刑、假釋制度,是為了對罪犯實施有效改造、向社會輸出守法公民,就要充分調動罪犯的積極性,激勵其主動履行判決、賠償被害人。“先賠償后減刑”“先繳贓再減刑”,有錢故意不賠就不能認定確有悔改表現,就不能減刑,天經地義,這是正義應該有的樣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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