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一公司董事長被控假冒專利案重審將開庭:法院曾建議追訴公司,檢方認為證據不足
近日,范海生收到沈陽高新區法院的傳票,他所涉及的假冒專利案重審一審將于4月8日開庭。
2020年5月,沈陽融榮科技有限公司報案稱,北京中科普金公司涉嫌假冒專利罪。2021年3月25日,北京中科普金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長范海生被刑拘。當年10月22日,范海生被沈陽高新區法院取保。

一審法院判決范海生構成假冒專利罪,單處罰金35萬元。
2021年12月28日,沈陽高新區法院一審判決范海生犯假冒專利罪,單處罰金35萬元。一審判決書顯示,案件審理中,法院已向公訴機關發《建議函》,建議公訴機關對北京中科普金公司追加起訴,公訴機關《復函》認為現有證據不能證實北京中科普金公司涉嫌單位犯罪。法院認為,雖不能直接認定北京中科普金公司構成單位犯罪,并對其判處刑罰,但依照法律規定可以對被告人按照單位犯罪中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范海生不服一審判決并上訴,認為他不構成犯罪。其辯護律師認為,《刑法》關于本罪的犯罪構成以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假冒他人專利”行為的四種表現形式,均以未經許可實施侵權行為作為本案的犯罪構成。一審法院在明確查明和認定北京中科普金公司具有涉案專利授權的情況下,仍然判決范海生構成本罪,屬于違反罪刑法定原則的情況,應當予以糾正。
2023年7月24日,沈陽中院作出二審裁定,認為原判認定范海生犯假冒專利罪部分事實不清,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

沈陽中院以原判部分事實不清為由將該案發回重審。
公司董事長被控假冒專利罪
北京中科普金公司成立于2013年,注冊資本1000萬元,持股35.7%的大股東范海生任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長。2021年3月25日,范海生在北京被沈陽警方抓獲,涉嫌罪名為假冒專利罪,其后于當年4月21日被批捕。2021年10月22日,沈陽高新區法院將范海生取保候審。
一審判決書顯示,沈陽高新區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海生作為北京中科普金公司實際經營管理人,在公司沒有獲得“一種奧氏體抗菌不銹鋼”專利許可的情況下,擅自在北京中科普金公司網站頁面使用該專利證書進行宣傳,被告人范海生及其公司銷售人員向客戶推銷不銹鋼原料時,宣稱公司擁有該專利的合法許可使用權,并給客戶發送專利證書。使客戶誤認為該公司銷售的不銹鋼原料擁有“一種奧氏體抗菌不銹鋼”專利。經審計,中科普金公司非法銷售假冒專利產品金額為人民幣2412837.28 元。
范海生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均有異議,其認為從案發到現在沒有發現他個人假冒專利的證據,涉案專利是北京中科普金公司和專利擁有人中科院金屬所簽訂過授權協議的。
范海生的辯護律師為其進行無罪辯護,理由包括,本案北京中科普金公司的行為屬于公司經營行為,范海生作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只有在認定單位犯罪的前提下,其才承擔單位犯罪的法律責任。
法院審理查明,2006年6月28日,中科院金屬所獲得“一種奧氏體抗菌不銹鋼”的發明專利,專利號:ZL02144683.0,發明人:陳四紅、呂曼祺、楊柯、董加勝、張敬黨、吳平森。
2013年11月10日,中科院金屬所(甲方)與北京中科普金公司(乙方)簽訂《抗菌不銹鋼技術及產品推廣應用合作協議書》,約定:一、合作內容1.甲方將已獲得國家知識產權局授權或待授權的5項專利實施許可授權給乙方(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另附),雙方共同提出產品和技術的開發方向和實施方案,乙方具體負責方案的實施。其中包括“一種奧氏體抗菌不銹鋼”發明專利,ZL02144683.0。授權期限:許可實施的期限為8年。
2017年5月19日,沈陽融榮公司與中科院金屬所簽訂《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就中科院金屬所擁有的專利“一種奧氏體抗菌不銹鋼”,專利號為ZL02144683.0,許可沈陽融榮公司實施該項專利技術,專利的許可方式為普通實施許可,專利使用費每年10萬元。許可合同簽訂后,沈陽融榮公司向中科院金屬所支付了專利使用費,并在市場上進行推廣。

涉案專利。
2019年至2020年,北京中科普金公司在其網站頁面使用“一種奧氏體抗菌不銹鋼”專利號為ZL02144683.0和“一種304型抗菌不銹鋼板帶材的熱處理方法”專利號為ZL20151014146.1的專利證書進行宣傳,范海生及該公司銷售人員向客戶推銷抗菌不銹鋼原料時,宣稱公司擁有上述專利的合法使用權,并給客戶發送專利證書。該公司共向廣東省揭陽市國豐五金實業有限公司等8家公司銷售抗菌不銹鋼產品。
經審計,北京中科普金公司銷售抗菌不銹鋼的銷售金額共計2412837.28元。
法院認為構成單位犯罪,但檢方認為證據不足
一審判決書顯示,沈陽高新區法院認為,根據法院查明的事實,范海生及北京中科普金公司工作人員對外宣傳和銷售不銹鋼時均稱其有中科院金屬所的授權,在宣傳中也使用了中科院金屬所的“一種奧氏體抗菌不銹鋼”(ZL02144683.0)專利證書。
在案證據顯示,北京中科普金公司對外銷售的不銹鋼均系委托浦項(張家港)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和山西太鋼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生產的,浦項(張家港)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與中科普金公司的銷售合同明確了不銹鋼的成分及要求,該成分及要求未落入“一種奧氏體抗菌不銹鋼”(ZL02144683.0)的專利要求保護的范圍;山西太鋼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與北京中科普金公司的銷售合同并未寫明不銹鋼的成分及要求,范海生亦認可其并未使用中科院金屬所的“一種奧氏體抗菌不銹鋼”專利技術,僅在對外宣傳時使用該專利證書。
因此,沈陽高新區法院認為,北京中科普金公司對外銷售的不銹鋼并非使用中科院金屬所“一種奧氏體抗菌不銹鋼”的專利技術,其行為屬在廣告或者其他宣傳材料中使用他人專利號銷售自己的產品,其符合假冒專利罪的犯罪構成使人將所涉及的技術誤認為是他人專利技術。
同時,法院認為,因北京中科普金公司成立后并非只生產和銷售案涉不銹鋼產品,其對外簽訂協議、收取和支出款項均系單位行為,從犯罪意志的整體性和非法利益的歸屬性來看,上述行為應認定為公司行為,符合單位犯罪的基本特征,構成單位犯罪。
一審判決書顯示,案件審理中,沈陽高新區法院向公訴機關發《建議函》,建議公訴機關對北京中科普金公司追加起訴,但公訴機關《復函》認為現有證據不能證實北京中科普金公司涉嫌單位犯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四十條規定,法院雖不能直接認定北京中科普金公司構成單位犯罪,并對其判處刑罰,但依照法律規定可以對被告人按照單位犯罪中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2021年12月28日,沈陽高新區法院一審判決范海生犯假冒專利罪,單處罰金35萬元。
二審發回重審
對于一審判決結果,范海生表示不服,并上訴至沈陽中院。2023年6月30日,沈陽中院開庭審理了本案,范海生辯護律師為其進行無罪辯護。
辯護律師指出,一審判決是基于以下查明的事實:北京中科普金公司對外銷售的不銹鋼的成分及要求均在該公司為權利人專利號ZL20151014146.1的“一種304型抗菌不銹鋼板帶材的熱處理方法”的專利要求保護的范圍內,未落入“一種奧氏體抗菌不銹鋼”(ZL02144683.0)的專利要求保護的范圍;山西太鋼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與北京中科普金公司的銷售合同并未寫明不銹鋼的成分及要求。
律師認為,一審判決依據上述事實認定范海生構成假冒專利,是因不了解一個產品需要使用不同專利而形成,而不是一個產品只能使用一個專利的原因造成的。
律師提出的具體理由包括,《合作協議書》授權給北京中科普金公司5個專利,包括案涉的專利,中科普金公司有權使用被授權的專利;中科普金公司在經授權情況下,有權在對外宣傳時使用涉案“一種奧氏體抗菌不銹鋼”(ZL02144683.0)的專利;銷售合同未寫明不銹鋼成分并不代表沒有使用涉案專利;因涉案產品用到多個專利技術,且涉案專利及在案其他專利的保護范圍均有不同,至于涉案產品用了哪些專利、又用了這些專利保護的哪些內容,需要鑒定才可明確查明。
《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下稱《司法解釋》)第十條規定了假冒專利的四種行為:(一)未經許可,在其制造或者銷售的產品、產品的包裝上標注他人專利號的;(二)未經許可,在廣告或者其他宣傳材料中使用他人的專利號,使人將所涉及的技術誤認為是他人專利技術的;(三)未經許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專利號,使人將合同涉及的技術誤認為是他人專利技術的;(四)偽造或者變造他人的專利證書、專利文件或者專利申請文件的。
《司法解釋》第十條第二項是一審法院認定范海生構成假冒專利的依據。但律師認為,《刑法》關于本罪的犯罪構成以及《司法解釋》第十條認定“假冒他人專利”行為的四種表現形式,均以未經許可實施侵權行為作為本案的犯罪構成。一審判決的認定曲解了上述規定,在明確查明和認定北京中科普金公司具有涉案專利授權的情況下,仍然判決范海生構成本罪,屬于違反罪刑法定原則的情況,應當予以糾正。
2023年7月24日,沈陽中院作出二審裁定。該院以“原判認定被告人范海生犯假冒專利罪部分事實不清”為由,裁定撤銷沈陽高新區法院一審判決,發回重審。
該案將于4月8日在沈陽高新區法院開庭重審,范海生已于日前收到傳票。





- 報料熱線: 021-962866
- 報料郵箱: news@thepaper.cn
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許可證:31120170006
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滬B2-2017116
? 2014-2025 上海東方報業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