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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公交車墜江事件的刑事法律分析及對策

2018年10月28日上午10時許,位于重慶萬州區的萬州長江二橋上,一輛載客的22路公交大巴車在與一輛小轎車發生撞擊以后,從近四十米高的橋面墜入長江。事后經公安機關調查,確認該事故造成包括司機與乘客在內的共15人失聯,其中13人已確認遇難。
該起事件引起社會廣泛關注,慘烈的結局讓人們對事故的緣由猜想連篇。11月2日,隨著公交車黑匣子被打撈出水面,事件的真相才終于被揭示。監控視頻顯示,本次公交車墜江悲劇,系一名乘客因坐過站而與司機爭執,最后因司乘雙方互毆導致車輛失控所致。
在司法實務中,各地處理過多起乘客搶奪行駛中的公交車方向盤,或者攻擊正在駕駛中的司機的案件,肇事者事后往往因“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遭刑事追訴。但這次重慶公交車墜江事件的災難性后果促使人們進一步反思,過去那種法律解決模式,是否能夠減少此類事件的密集發生;我們的刑事立法以及措施,是否需要特別針對這類案件加強并細化。
本文嘗試對上述問題進行探索,尋找更加優化的解決路徑。
一、法律規定及司法先例
事實上,這次發生慘劇的重慶22路公交此前已多次發生司乘糾紛。
2015年12月29日清晨,司機左某在老年乘客程某坐過站后,沒有同意程某的停車要求。程某盛怒之下,用力摳投幣箱索要兩元乘車款,同時搶奪司機左某手中的方向盤。左某踩了一腳急剎車,車輛沖向路邊的人行道,撞擊道旁樹和指示牌后才停下來。事故造成司機左某的背部受傷,呼吸困難,另外造成一名老年乘客人身受到傷害。公交車也受到不同程度破壞,損失價值超過兩萬元。
雖然這次事故沒有造成像本次墜江這樣悲慘的結局,但同樣也對公眾生命財產安全造成傷害。經萬州區法院一審,程某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依警方通報,本次重慶公交車墜江事件中,乘客劉某在乘坐公交車過程中,因坐過站而與駕駛員冉某發生爭執。監控視頻顯示,劉某兩次持手機攻擊正在駕駛中的冉某,其行為嚴重危害車輛的行駛安全。冉某身為駕駛人員,在駕駛公交車過程中,明知還擊攻擊者劉某且與對方抓扯危及行車安全,但依然放開方向盤,與劉某扯打在一起,其行為明顯違反公交車駕駛員職業規定。劉某與冉某之間的互毆行為造成公交車失控,與正常行駛的來向小汽車相撞并沖破大橋圍欄墜入江中,最終釀成了這一重大人員傷亡事故。
乘客劉某與駕駛員冉某的互毆行為與慘劇的發生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他們的行為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均涉嫌違反《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的“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該罪名未造成嚴重后果的,刑期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嚴重后果的,刑期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鑒于劉某與冉某均在本次事故中喪身,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本案刑事訴訟終結,刑事責任無法繼續追究。
綜上,按照我國現行的刑事法律規定,騷擾甚至毆打正在駕駛車輛的公交車司機,隨時可能導致車輛失控,引發嚴重后果。此種行為產生了造成不特定多數人的人身和財產安全的危險,即使事實上未造成嚴重后果,依然符合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構成,當追究犯事者的刑事責任。
二、現行刑事司法處置此類案件時的局限性
目前“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司法實踐中有滑向口袋罪名的趨勢。定罪量刑失當、同罪異罰、同案不同罪,甚至違背罪行法定原則等現象時常難以避免,在很大程度上損害了刑法的公正性。
對類似重慶公交墜江事故之類案件,僅籠統用“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來進行處理,難以真正做到罪責與刑罰相適應,因此,也無法達到刑罰的社會效果。關鍵在于,在涉及危害公交車正常行駛的案件中,涉嫌犯罪的行為就具體模式來講多種多樣。相關案件在最終適用《刑法》過程中,必須考慮到多種因素。
就侵害駕駛員或搶奪方向盤來講,除了要關注侵害駕駛員身體的不同部位,侵犯活動的力度,當時的車速車況及行駛路段,還應考慮到是否存在混合過錯,比如:乘客究竟是挑釁還是要試圖阻止駕駛員的危險駕駛,駕駛員是否放任危險的發生且和乘客互毆,以及最終造成的實際損害。單純以一個模糊的“危險方法”涵蓋上述復雜的具體情形,就法律的精確性而言是頗為粗糙的。從而會令該罪名與尋釁滋事罪、故意傷害罪等其他罪名相混淆,最終造成刑罰的預防效果大打折扣。
“危險方法”的內涵不明,概念籠統,導致口袋罪的流弊,直接反映在案件的最終處理結果上,存在量刑畸輕畸重的趨勢。實踐中,一些乘客具有潛在危險但并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往往得以逃脫刑事制裁,僅以行政拘留結案。多起乘客搶奪方向盤,或者毆打駕車行駛中的司機的行為,也因為并未造成嚴重后果而得以獲得輕微處理。雖有“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獲罪者,但基本上以前述案例中的緩刑方式結案。另一方面,一些造成后果的案件,卻又會因為觸犯危害公共安全罪而受到太過嚴厲的制裁。
究其原因,還是在于,司法實踐中,對“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罪名的認定帶有較大的隨意性。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刑期起點較高,但是因為在具體案件中,行為人的主觀方面辨識較為困難,且實踐中也存在犯罪嫌疑人坦白或取得受害者諒解的酌定情節,司法機關因此可以在諸如危害公共安全罪、尋釁滋事罪、故意傷害罪等類似罪名當中進行選擇,這造成了定罪量刑的任意,損害了《刑法》的嚴肅性,以至于走上了一條只關注損害結果,而忽視行為本身的路徑。單純以后果去衡量罪行的危害,無疑使得《刑法》的預防功能失調。大大降低了對此類行為的威懾力度。
刑事司法的威懾力來自于嚴格的罪行法定,而公信力則來自于明確的罪責刑相適應。以一個滑向口袋罪的“危險方法”去涵蓋具有多重因素的涉嫌犯罪行為,將在很大程度上放縱此類事件的發生,讓行為人以僥幸心理去實施這種行為,最終將危及公共安全,損害法律的權威性。另外,司法機關因此所具有的較大的自由裁量權,助長了司法腐敗的可能性。
三、美國對攻擊公交車駕駛員行為的刑事處罰
攻擊公交車駕駛員之類事件在其他國家也時有發生。這些國家本著對相關行為的準確定性,同時考慮到此種行為的特殊性,往往以嚴格而明確的立法去界定并實施懲罰措施。
以美國為例,美國各州均將攻擊公交車駕駛員的行為視為威脅全車乘客生命的犯罪,并單獨立法,對此類行為給予嚴重的懲處措施。在紐約州,隨著過去失業人口和流動人口的增加,襲擊公交車駕駛員的案件并不罕見。為保護司機與乘客的安全,紐約州專門制定法律,將襲擊公交車駕駛員以及地鐵工作人員的行為確定為刑事重罪,肇事者的行為與襲警罪同樣嚴重,可能面臨七年監禁。通過這種專門的立法,排除了我國目前這種“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內涵不清的問題。
除立法以外,美國各州還在實踐當中采取了一系列預防措施,降低了此類行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在新澤西州,公交車駕駛座位與乘客座位之間的地板上劃了一道很粗的警示白線。根據法律規定,在公交車行駛過程中,乘客不得跨越白線站到駕駛座位附近。任何人試圖跨越白線或停留在白線以內,司機將會立刻發出口頭警告,并視情況決定是否采取報警措施。在波士頓,為預防襲擊公交車駕駛員的事件,政府特地在公交車第一排乘客座椅上安放了一個戴著手銬的人體仿真模特,上面貼有內容為“不要騷擾司機,暴力攻擊公交車司機違法,將被起訴”的警示標志。司機遇到襲擊可以直接按身邊的按鈕報警。紐約對公交車駕駛員的保護更加直接,市政當局在公交車駕駛員座位周邊,設置了一個透明的防彈玻璃保護屏,用于對駕駛員的人身保護。這些措施顯然比我國目前的那種單純的事后處置有明顯的優勢。
即使有明確的法律規定,依然還有人會鋌而走險。在美國各州審理的涉及攻擊公交車駕駛員的案件中,特別值得注意的是,即使對一些情節輕微,且并未造成嚴重危害后果的案件,被告人最終也受到了重罪指控,并被處以重罰。例如沖駕駛員吐口水,甚至對駕駛員出言不遜,也會受到監禁。
兩相對比,可以看出我國對此類案件中犯事者的處理實在是過于溫和了,以至于一些人在實施不當行為時,很大程度上心存僥幸。這無疑對一些無法預料的嚴重后果產生了推波助瀾的作用。
美國相關法律有一個清晰認識,即完全以公眾的生命財產為第一考量,而不是僅僅看某個案件的后果輕重。從預防犯罪的角度來看,這種貌似小題大做的態度可以最大程度地降低未來發生此類事件的風險。整體而言,更容易發生的往往并非那種駕駛員與乘客之間激烈的身體沖突,辱罵以及向駕駛員吐口水等羞辱性活動發生得更為頻繁。正是因為考慮到這種表面上似乎是情節輕微的舉動其實同樣會造成駕駛員的分神,而且發生頻率更高,為更好保護行車的安全,美國專門還設立了一個程序,用于采集吐口水者的DNA送國家實驗室分析,從而做到固定證據,及時抓住肇事者。
四、增設“妨害安全駕駛罪”
本次重慶墜江慘劇的發生,既有事前防范措施不力的因素,也有一直以來在相關案件處置中依據不清、定罪量刑不明從而無法發揮警示效應的因素。司法機關的任意性與行政措施的不到位,加大了發生嚴重后果的概率。可以說,慘案的發生具有某種必然性。
針對目前經常出現的在公交車上,以暴力或類似暴力的手段危害正常行駛秩序,危害公眾生命財產安全的行為,可以考慮借鑒其他國家的專門立法模式,在《刑法》中增設“妨害安全駕駛罪”。這樣的明確立法,可以彌補和糾正目前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進行責任追究所形成的定性模糊、量刑任意的弊端,有利于司法機關明確適用法律,避免量刑畸輕畸重,最終損害法治尊嚴的不良后果。
在具體定罪量刑中,如最高人民法院大法官胡云騰所建議的那樣,應將“采用威脅、暴力等方法侵犯正在運行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駕駛人員的人身”,以及“強行干擾公共交通工具的運行”明確列為可動用《刑法》加以打擊的行為。還可以規定,在高速、高架、橋梁、人口稠密區實施相關行為應從重處罰。同時,立法中要明確,駕駛員的特殊地位決定了其對安全的注意義務要高于乘客與其他人,有法定義務采取積極措施避免危險的發生,并在發生危險情況下防止危險擴大。因而,對存在過錯,擅離職守的駕駛員,同樣應以“妨害安全駕駛罪”進行追訴。
在司法實踐中需要把目前過于強調暴力以及對身體接觸的關注進一步擴大,把對駕駛人員的羞辱或吐口水等行為也納入法律的調整范圍。要注意到這類行為對可能發生的后果之間存在著同樣的法律上的因果關系。應改變過去那種只有當出現嚴重后果才進行追究的《刑法》疲軟現象,提升法律的震懾力,從而降低此類案件的發案率。
除了在刑事立法和司法上采取相關措施以外,還需要在案件的預防上采取一些可行的方法,學習國外的那些對公交車駕駛員的特殊人身保護措施,例如安裝安全圍欄,劃出警戒區域,以及實現與警方的即時聯動等等。在實踐中,也應該對其他乘客制止“妨害安全駕駛”的行為,適用無限防衛的規定,這樣既可以弘揚社會正氣,又可實現全面預防。
以此次重慶墜江事件為教訓,應當注意到,公共安全的實現,最終需要打擊與防范并舉,立法和司法配合,宣傳教育與刑事懲戒相結合。唯有如此,才能以依法治國的思維,維護安定和諧的社會治安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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