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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交所產品的涉刑風險在哪?

作為資金密集型行業,房地產企業在開發、經營管理過程中融資需求龐大。除了內部融資以外,外部融資是房地產企業不可或缺的資金支持渠道。自2010年開始,金交所、偽金交所逐漸成為房地產公司主要的創新融資方式。
近年來,金交所理財產品頻頻暴雷,各大知名企業深陷非法集資刑事風險,國家也愈發明確從嚴懲治的態度。2023年12月15日,最高檢發布了《關于充分發揮檢察職能作用 依法服務保障金融高質量發展的意見》,并明確表示,要保持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集資詐騙等涉眾型金融犯罪的高壓態勢,持續加大對涉偽私募、偽金交所、養老、私募基金等領域非法集資犯罪懲治力度,配合有關部門妥善處置化解涉房地產等重點領域信貸風險。房地產人慢慢意識到,那些兌付不了的理財產品,成為時刻懸在每一個人頭頂上的達摩克利斯之劍。
為什么房地產企業通過金交所理財產品融資會存在涉刑風險?具體觸犯了什么罪名?可能影響量刑的因素又是什么?
一、金交所、偽金交所是什么
金交所,是“金融資產類交易場所”的簡稱,由省級人民政府批準設立,業務受地方金融辦的監管。其設立的初衷,是為了給國有資產、非標資產的處置和轉讓提供新的渠道,從而解決中小企業融資難的問題。
P2P、私募基金、財富公司和地產公司一度熱衷于通過金交所來進行融資。但近年來,國家意識到這一融資工具的高風險性,因此出臺了多份監管文件來予以嚴格管控,比如,切斷部分業務渠道、限制金交所數量等等。但理財產品的合規市場需求龐大,在金交所無法滿足的情況下,“偽金交所”便應運而生。
偽金交所是指打著“金交所”旗號,變相從事交易場所業務的一類公司,通常以“資產登記備案公司”或“資產登記備案中心”的形式出現。這類公司,通常在未經國家有關部門的依法許可,違反金融管理規定,為非標債務融資活動提供登記、備案、結算、掛牌、信息發布等服務,并向社會公開發行產品。相比金交所,偽金交所只出具形式性的備案證明,對于掛牌產品的底層資產、項目交易各方情況則不會做實質審查。
實際上,不論金交所還是偽金交所,其股東背景、實力都較為雄厚。因此不少投資者,比起關心融資產品的質量和風險,更為關注給這些產品背書的金交所實力,這往往也是引發涉眾型金融刑事風險的關鍵原因之一。
二、典型理財產品的涉刑風險點
除了金交所的背書,投資者還關注兜底兌付理財產品的擔保企業背景實力。
近年來,一類理財產品的運作模式在企業中盛行——這類理財產品的底層資產是各種“債權轉讓項目”,底層資產的債權人將持有的債權通過金交所、偽金交所以掛牌、摘牌的方式,轉讓給第三方資產管理公司(如,財富公司、保理公司等),資產管理公司將其轉化為理財產品后繼續向公眾出售。在這一運作模式中,通常都會有一家資金實力雄厚的知名企業出具承諾函,保證在資產管理公司無法還本付息時,由其進行兜底兌付。
看似正常的交易結構,在理財產品頻頻逾期后,灰色資金鏈才逐漸浮現于公眾的視野。
一是,所謂的底層資產債權人(同時為資產轉讓方)、債務人,以及第三方資產管理公司,都與這家知名企業有著千絲萬縷的聯系。尤其資產管理公司,通常都是由這家知名企業下設,并被其實際控制著。
二是,委托資金沒有按照《投資說明書》最終流向資產轉讓方,而是由兜底兌付的知名企業進行實際控制。
三是,底層資產是虛假的,不存在真實的交易行為。
這就是廣州第一民企、世界500強企業——雪松控股——爆雷的根本原因。
兜底兌付的企業在這個交易過程中,有兩點涉嫌犯罪的重要因素:底層資產的真實性和資金的最終流向。底層資產的不真實、資金沒有流向投資者所認為的融資方,都觸及金融犯罪的實質——通過欺詐行為造成了市場主體之間的信息不對稱,也就是說,所謂的“兜底兌付的企業”,通過隱瞞或者虛構了市場交易的重要信息,實際上在剝奪投資人在做市場決策時的自主權。
在這一過程中,第三方資產管理公司、底層資產中的債權債務人,無論是否與兜底兌付企業存在股權控制關系,在明知該企業以這一模式進行融資,但仍積極對外宣傳、銷售理財產品、以表面合規的《認購協議書》等形式接受投資人的委托資金,并最終把委托資金交由兜底兌付企業來實際控制的,都將共同涉嫌非法集資犯罪。
然而,反過來說,如果在這一模式下,底層資產是真實的,委托資金也實際按照《投資說明書》等文件交由資產轉讓方來處理,即便最后因債務人違約、擔保企業資金流動性不足(基于市場環境/金融政策等原因)導致兌付不能的,則不可妄斷構成刑事犯罪。
三、爆雷理財產品的犯罪認定
如果說,前文在解決“是不是犯罪”的問題,那么接下來,我們將要解決“構成什么犯罪”的問題。
“非法集資”并不是一個具體的刑法罪名,而是司法實踐對這類犯罪的統稱。根據相關司法解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非法集資行為可能涉及的罪名有7個,但最具代表性的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和集資詐騙罪,這也是房地產行業觸犯的高頻罪名。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與集資詐騙在客觀行為上并沒有明顯的區別,司法實踐中,通常會以犯罪嫌疑單位、犯罪嫌疑人,在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來進行區分認定。之所以要區分二罪,是因為除卻其他量刑因素,同等犯罪數額下,集資詐騙罪的量刑要重于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至于如何判斷行為人的主觀目的,根據最高法《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非法集資司法解釋》)第七條規定的7種行為,應當通過還款能力及意愿、資金去向和用途兩方面的客觀事實予以綜合判斷。
(一)還款能力和意愿
行為人的還款能力及意愿,可以通過“募資時”“案發前”“案發后”三個重要時間點的企業經營情況、經濟狀況及兌付行為來予以綜合判斷。
募資時,如果行為人存在真實的實體生產經營活動,且有證據證明被告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的財產足以覆蓋涉案錢款的,不應認為行為人在沒有明顯還款能力的情況下仍對外集資。
案發前,行為人是否如約兌付,也是判斷行為人有無還款能力的重要判斷要素。如果在案發前,行為人一直如約履行合同義務并兌付理財產品,即證明行為人在資金鏈斷裂前,完全具有還款能力且不存在拒不歸還的主觀意圖。
案發后,要關注行為人是否有如實統計被害人損失并積極、有規劃地籌措資金進行歸還。如果在案發后,行為人仍通過延期、分期、加息等方式積極與被害人協商,變賣資產并及時如實向公眾披露被告單位經營情況,不存在失聯、跑路等明顯逃避歸還責任的,不應視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二)資金去向和用途
金融的根本目的是服務實體經濟,行為人籌集資金用于實體生產經營活動的,符合金融的根本目的。因此,如果有證據證明,行為人集資后,資金去向明確,且用于正常生產經營活動,不存在肆意揮霍或者將集資款用于違法犯罪活動的,不應當認定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其實,《非法集資司法解釋》也注意到了集資款用于正常實體生產經營的特殊性。該解釋的第6條第2款規定:“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能夠在提起公訴前清退所吸收資金,可以免予刑事處罰;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作為犯罪處理。”
簡言之,從金融的根本目的出發,未經批準的集資行為,將吸收的資金用于或者主要用于正常經營活動的,司法機關要慎重將這類行為認定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尤其需避免這類行為進一步被異化為集資詐騙罪。
四、其他量刑影響因素
(一)關注涉案日期
2021年3月1日,《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簡稱《修十一》)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集資詐騙罪進行了重大的立法修改,修改后的新法處罰力度重于舊法。
具體而言,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增加了第三檔法定刑,提高法定最高刑到十年以上;而集資詐騙罪法定刑從三檔改為二檔,提高了第一檔法定最低刑,將第二檔法定最高刑提高到無期徒刑。同時,在《非法集資司法解釋》中,這兩個罪名明確不再區分自然人犯罪和單位犯罪的處罰標準,體現了對單位犯罪的從嚴懲處。
比如,行為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達1.4億元,儲戶達200人,依照舊法,行為人將在3到10年內量刑,但若適用新法,滿足“數額特別巨大”標準,法定刑直接從10年以上進行認定。
因此,行為人的涉案時間非常重要。如果犯罪行為發生在《修十一》生效之前,或者處在新舊法過渡期的,根據《關于適用刑事司法解釋時間效力問題的規定》第3條規定,對于新的司法解釋實施前發生的行為,行為時已有相關司法解釋,依照行為時的司法解釋辦理,但適用新的司法解釋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適用新的司法解釋。也就是說,在非法集資犯罪案件中,“從舊兼從輕”的刑法原則依然適用。
(二)單位犯罪還是自然人犯罪
討論該問題,同樣需建立在有適用舊法空間的基礎上。
根據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單位可以成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集資詐騙罪的犯罪主體。
具體而言,“單位犯罪”的認定,需要考慮以下案件證據情況:
1.行為人是否以涉案企業名義對外吸收公眾資金;
2.吸收的資金是否實際投入到涉案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
3.涉案企業是否為了實施非法集資犯罪而設立;
4.涉案企業的經營是否以非法集資為主要活動。
在適用舊法的前提下,非法集資案件單位犯罪的入罪、升格法定刑門檻均高于自然人犯罪。比如自然人非吸20萬以上,即會被追究刑事責任,而單位非吸100萬以上才達到入罪標準。當然,這一區別,在新法從嚴打擊單位非法集資犯罪的背景下,已不存在。
(三)如何看待司法鑒定機關的《審計報告》
非法集資案件中,犯罪數額、被害人數量是影響定罪量刑的關鍵因素。作為涉眾型的金融犯罪,涉案人數眾多、犯罪數額巨大,因此,司法機關在審理這類案件時,都會委托專業的司法鑒定機關出具專門的《審計報告》。一般來說,司法機關會直接采用該報告的統計結論來對案件予以認定。由此可見,《審計報告》的統計邏輯和方法是否正確,決定了統計結果能否真實反映客觀事實。
然而,非法集資犯罪案件的《審計報告》,通常存在將與被告單位無關的錢款、正常合法收入,不加區分一并認定為犯罪數額的情況。所以,在審查該份證據時,需要關注以下幾方面的內容:
1.是否有將與被告單位完全沒有聯系的公司往來資金統計在內?
2.是否沒有區分銷售人員銷售的其他公司理財產品,并混淆計算在內?
3.是否不區分交易對象和事由,直接將被告單位關聯賬戶中所有與自然人交易的款項,都視作非法集資犯罪金額?
由此來看,在面對司法機關的權威鑒定文件,也需多加考量,以避免錯誤計算與涉案事實無關的資金數額。
除此之外,主從犯的認定、自首、立功、取得被害人諒解等情節,都是影響量刑的關鍵因素,但具體需要結合個案予以分析和考量。
結語
不同于民法重視形式合法,刑法永遠只關注事實真相。因此,在刑法面前,設計再多的合規“馬甲”,也是徒勞。對房地產企業來說,融資很重要,也正因為重要,企業家和高管們在面對形形色色的融資方式時需要更為慎重,才能避免走向刑事犯罪的泥潭。
(作者黃燕玲為浙江天冊(深圳)律師事務所律師,武漢大學刑法學碩士;楊海洲為浙江天冊(深圳)律師事務所合伙人,曾在某市檢察院公訴、偵查監督部門工作15年,中國政法大學法學學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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