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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約定不明情形下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起算點的認定

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以下簡稱建工優先權)是優先于抵押權和普通債權的特殊權利,具有強化建筑工人民生權益保障、激勵承包人實施建造行為等功能,是優化建工領域營商環境的重要制度安排。由于該權利的行使期限是不變期間,因此起算點成為各方當事人的“必爭之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建工解釋一》)第四十一條,建工優先權自發包人“應當給付建設工程價款之日”起算,但該條款并未進一步厘定具體情形。由于《建工解釋一》第二十七條規定利息也是從“應付工程價款之日”開始計付,并列示了三種具體情形,因此對于能否參照第二十七條認定建工優先權的起算點,司法實踐中觀點不一。筆者擬從兩個條文的規制邏輯出發,探析合同約定不明情形下建工優先權起算點的認定規則。
一|兩個條文規制邏輯存在差異
對相似條文背后的立法原理缺乏認識,可能存在不當援引《建工解釋一》第二十七條的裁判風險。實際上,第二十七條與第四十一條“形似”而“神散”。
首先,第二十七條意在將利息起算點提前。在當事人對付款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時,第二十七條擬制了三個“應付工程款之日”作為利息的起算點,即建設工程已實際交付的,為交付之日;建設工程沒有交付的,為提交竣工結算文件之日;建設工程未交付,工程價款也未結算的,為當事人起訴之日。不難發現,三個時間節點意在將利息起算點提前,以此為承包人爭取更多期限利益,這是因應建工領域的實際情況而作出的規定。按照行業慣例及《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工程價款的結算一般要歷經“建設工程竣工—驗收—簽發接收證書—申請結算—審核—支付工程款”等多個流程。在結算流程中,承包人主要掌握啟動權,而發包人則相當程度享有決定權,大量案例中發包人故意推延審核以達到延期支付工程價款的目的。因此,為了促使發包人盡快審核、付款,制度設計上便將期限利益分配給承包人一方。
其次,第四十一條需將建工優先權起算點適度延后。與第二十七條不同,第四十一條旨在解決建工優先權的行使期限問題,若過錯在發包人一方,則依然應當作出對承包人有利的推定,但結論卻與第二十七條截然不同。具言之,計算利息時,起算點越早利息金額越大,對承包人越有利;而計算建工優先權行使期限時,則是起算點越晚行權越從容,對承包人越有利。建工優先權的立法目的在于適度強化對承包人期限利益的保護,從其行使期限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法釋〔2018〕20號,已廢止)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六個月,延長至《建工解釋一》第四十一條規定的十八個月,也可得到印證。因此,兩個條文背后的法理不同,徑行援引第二十七條來確定建工優先權的起算點,既于法無據,也于理不合。
二|建設工程交付之日、提交竣工結算文件之日均不宜作為起算點
首先,建設工程交付之日不能作為建工優先權的起算點。《建工解釋一》第二十七條關于以建設工程交付之日作為應付工程價款之日的規定,肇始于原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根據該條的邏輯,建設工程交付后即處于發包人的實際控制之下,相當于買受人已經收到合同標的物。此時,發包人已經受益,但仍然欠付承包人工程價款,雙方權利義務明顯失衡,因此法律從此時開始向發包人施加支付利息的義務,以督促發包人盡快支付工程價款。但是,建工優先權起算點的認定邏輯恰恰相反。根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一般發包人應在竣工驗收合格后14天內向承包人簽發工程接收證書,此時可以視為交付之日。實踐中交付工程后承包人再向發包人提交竣工結算申請并展開溝通催促的情況較為普遍,由于工程價款結算的復雜性,溝通過程可能持續較長時間,而鑒于發包人的強勢地位,承包人一般在反復溝通無果的情形下才訴諸司法,若從工程交付之日起算,容易導致承包人錯過行權時間。因此,以交付之日作為起算點不利于保護承包人的期限利益。
其次,以提交竣工結算文件之日作為起算點也不妥當。第二十七條規定以“提交竣工結算文件之日”作為應付工程價款之日,是考慮到工程已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已經履行施工合同項下的主要義務,應通過制度設計促使發包人盡快審核結算報告并支付工程價款。然而,在認定建工優先權起算時,不能照搬此規定。在竣工驗收合格后,承包人往往會及時提交竣工結算文件以求盡快獲得工程價款,而發包人則往往推延審核,此時,如果以承包人提交竣工結算文件的時間作為建工優先權的起算點,會出現因發包人的過錯而縮短承包人行權期限的情況,對承包人造成不利影響。因此,提交竣工結算文件之日不能作為建工優先權的起算點。
三|應當以當事人起訴之日為起算點
對于合同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時如何認定建工優先權起算點的問題,除建設工程交付之日、提交竣工結算文件之日兩個時間節點外,司法實踐中還存在觀點迥異的多種判決。有的認為,應以承包人起訴之日為起算點;有的認為,工程價款的數額明確后才能確定建工優先權的范圍,而法院委托鑒定就是為了確定工程造價,因此應從鑒定意見出具之日開始計算;甚至還有認為,應當以確定工程價款的判決生效之日作為起算點。
筆者認為,無論工程交付與否、提交竣工結算的時間為何,只要建設工程質量合格,承包人就履行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項下的主要義務,應當將起訴之日擬制為起算點。一是因為此時不存在一個符合當事人合意的應付工程價款時間,而承包人面臨如此情形時,一般只得通過起訴的方式索要工程價款。二是因為承包人訴諸司法追索工程價款時,其訴請涵蓋了工程價款付款條件已經成就的意思,即承包人此時“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應及時主張權利。三是考慮到,如若進一步放寬行使期限至確定工程價款的判決生效或其他時間,將導致享有抵押權的銀行及其他債權人長期處于不安狀態,有損市場秩序和交易安全,不利于打造可預期的法治化營商環境。四是當事人的起訴時間根據起訴狀和法院立案登記表可以清晰查明,在實踐中便于操作。因此,以起訴之日作為起算點能夠妥善平衡各方利益,是《建工解釋一》第二十七條中可以被建工優先權起算點認定規則吸收的“兼容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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