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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觀察|捕野兔被刑拘,“動物案”為什么總是惹爭議?
近日,南京市江寧區一男子劉某在某一街道的一個工地土坡上用電擊工具捕殺三只野兔被抓,此事立即引起網友廣泛關注,這樣的質疑也油然而生:抓幾只野兔就被刑拘,是否處罰過重?
當地公安機關及時給予了回應:劉某捕殺野兔的行為不是這么簡單。經權威機構鑒定,劉某捕殺的野兔在《國家保護的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名錄》內是“草兔”,系國家法律明文規定的“三有”野生保護動物。而且,劉某所使用的捕兔工具經拆解,是一個可以瞬間輸出超過9萬伏高壓電的具有極大危險性的裝置,該工具不但能輕而易舉地電死兔子,甚至能使人瞬間斃命,具有極強的殺傷力。劉某在行人較多的區域架設該電擊設備捕兔的行為亦已造成巨大的安全隱患。
而依據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違反狩獵法規,在禁獵區或者禁獵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獵的,屬于非法狩獵“情節嚴重”,構成非法狩獵罪。同時,根據該上述解釋其他條款規定,使用爆炸、投毒、設置電網等危險方法破壞野生動物資源,構成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或者非法狩獵罪,同時構成刑法規定之危害公共安全類犯罪的,則要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這就是說,劉某的行為不僅涉嫌非法狩獵罪,而且其私設電網的行為已造成巨大的安全隱患,可能觸犯了更加嚴重的“危害公共安全罪”,已經具備了刑法介入的基本條件。
其實,近年來類似這種因捕獵、收購、售賣野生動物而受到刑罰制裁的案件已發生多起,有的案件爭議很大。
如發生于2014年的河南新鄉大學生掏鳥案,當年7月,大學生小閆在家門外發現一鳥窩,于是將鳥窩里的12只鳥掏出來后售賣,后又掏了4只。據悉,他掏的鳥是燕隼,為國家二級保護動物。最終,小閆因非法收購和獵捕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數罪并罰,被合并判處有期徒刑10年零6個月,罰金1萬元。
后小閆家人不服,并以“無犯罪預謀、無犯罪動機,主觀上不知所獵捕的隼是國家重點保護動物”等為由,走上漫長的申訴之路。因為捕捉售賣家門口常見的鳥類,引來十多年牢獄之災,的確令人唏噓,民眾在保護野生動物方面的法律意識與司法機關依法辦案之間形成強烈的矛盾沖突。
之后,深圳又發生買賣鸚鵡案。2016年4月,被告人王某將2只列入《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附錄二的小太陽鸚鵡(學名綠頰錐尾鸚鵡)賣給被告人謝某,民警在謝某處查獲該鸚鵡,在王某處另查獲45只列入附錄一、二的鸚鵡。2017年3月,王某被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一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并處罰金3000元。今年3月30日,深圳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宣判王某犯非法收購、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兩年,并處罰金3000元。因對王某在法定刑以下減輕處罰,該案還報經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今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已啟動了新的野生動植物資源犯罪司法解釋的制定工作,擬明確對于涉案對象系人工繁育的動物要體現從寬立場。
無容諱言,隨著城市化、信息化進程加快,人類的足跡遍及山山水水,環境污染加劇,各類野生動物的生存環境岌岌可危,一些珍貴野生動物甚至到了瀕臨滅絕的境地。利用刑罰防治捕殺野生動物,抑制非法、收購、販賣珍稀物種,以緩解野生動物的生存空間,倡導人與動物的和諧相處,這已成為大多數人的共識。在此意義上,刑事立法及其適用在這方面越來越嚴將是大勢所趨。
但是,如何判斷行為人對危害對象的主觀認知,歷來就是個實踐難題。就保護野生動物而言,這不僅取決于政府的宣傳和行為者自身的學習體會,更與社會的傳統觀念息息相關。在某種意義上,“掏鳥案”的被告人是一名接受高等教育的大學生,卻經受不住利益的誘惑,做出了為了牟利傷害野生動物的選擇,從而有理由遭到刑罰的懲處,但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很難為一般民眾所接受。
同時,成文法的特點決定了法律在規制危害動物的行為時,難免在分類、數量、價值等恒量社會危害性的指標上過于固定、機械,無論是規范判斷,還是價值判斷都不是容易的事。2000年的司法解釋就把“馴養繁殖的上述物種”納入到“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的范圍。而“馴養繁殖”與“野生動物”之間似乎又存在矛盾面,深圳鸚鵡案正是戳到了這一痛處,上級法院的改判至少也有這方面的考慮。
刑罰是調整社會矛盾的最后手段。只有當行政處罰無法懲罰過錯、抑制危害時,刑法才需要介入。
雖然簡單地比較“野生動物大還是人大”并不科學,但如今一遇到危害野生動物的現象,就有“入刑”的沖動也是要防止的態度。對于這起捕殺三只野兔的案件,基于捕獵的方法、地點、對象等因素,進行社會危害性評價,可能具備了刑罰制裁的條件,但就像之前的“掏鳥案”(被質疑處罰太重)、“鸚鵡案”(改判后報到最高法復核同意)一樣,能否作為同類案件的處理標桿依然值得關注。而這一起起危害野生動物生存的案例處理起來各有各的難處,說明對這類案件的法律治理到了該改進的時候了。
(作者系同濟大學法學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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