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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裝的電梯是動產還是不動產?
根據法律規定,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件與普通合同糾紛案件不同,應按照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屬于專屬管轄。普通合同糾紛案件,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原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那么,因電梯施工引發的訴爭,法院應按照建設工程合同糾紛還是普通合同糾紛進行審理?當事人書面約定管轄法院的合同條款是否有效?一起看下面這起涉電梯安裝工程案件。
案情簡介
2019年5月份,某設備安裝公司與萊蕪某電梯公司簽訂《電梯施工勞務協議》,約定某電梯公司將某小區的45臺電梯安裝項目交由某設備安裝公司施工,協議約定了施工工期、付款方式、雙方的權利義務等,并約定若協議在履行過程中發生爭議,雙方友好協商,協商不成的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后某設備安裝公司以某電梯公司不履行付款義務為由,將某電梯公司作為被告訴至人民法院,要求支付剩余勞務款。案件審理過程中,某電梯公司以某設備安裝公司未按工期施工且存在其他違約情形為由提出反訴,要求某設備安裝公司賠償經濟損失。
法院審理
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我國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建筑活動是指各類房屋建筑及其附屬設施的建造和與其配套的線路、管道、設備的安裝活動;建設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線路管道和設備安裝工程及裝修工程。本案中,某設備安裝公司與某電梯公司簽訂《電梯施工勞務協議》,約定某電梯公司將某小區的電梯安裝工程交由某設備安裝公司來完成,故本案應定性為建設工程合同糾紛。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專屬管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十八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不動產糾紛是指因不動產的權利確認、分割、相鄰關系等引起的物權糾紛。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合同糾紛、房屋租賃合同糾紛、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政策性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按照不動產糾紛確定管轄。本案中,雖某設備安裝公司與某電梯公司簽訂的《電梯施工勞務協議》中約定“本協議在履行過程中發生爭議,雙方友好協商,協商不成的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但該協議違反了專屬管轄的約定,應為無效條款。案涉電梯安裝工程所在地位于某市,因此,本案應屬于專屬管轄,某區法院對本案沒有管轄權,遂裁定駁回某設備安裝公司的起訴,駁回某電梯公司的反訴。
一審裁定作出后,某電梯公司不服裁定提出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法官說法
建設工程的界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二條第二款和《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建設工程包括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線路管道和設備安裝工程及裝修工程。
以下情形屬于建設工程:1.礦山、鐵路、公路、隧道、橋梁、堤壩、電站、碼頭、飛機場、運動場、營造林、海洋平臺等土木工程;2.建筑工程指房屋建筑工程、即有頂蓋、梁柱、墻壁、基礎以及能夠形成內部空間,滿足人們生產、生活、公共活動的工程實體,包括廠房、劇院、旅館、商店、學校、醫院和住宅等工程;3.線路管道和設備安裝工程包括電力、通信線路、石油、燃氣、給水、排水、供熱等管道系統和各類機械設備、裝置的安裝活動;4. 裝修工程包括對建筑物內、外進行美化、舒適化、增加使用功能為目的的工程建設活動。
涉電梯合同的定性
近年來,因“電梯”引發的糾紛越來越多,對涉“電梯”合同準確定性,關乎法院的管轄權和法官的裁判思路。通常來講,涉“電梯”合同一般可定性為買賣合同、承攬合同和建設工程合同。
(一)認定為買賣合同,適用一般管轄。若合同僅約定單純的電梯采購和供應內容,或者合同不僅約定電梯的采購和供應內容還同時約定負責供貨的公司需履行電梯的安裝、檢測義務,那么法院一般認定電梯的供應系合同的主要義務,安裝、檢測系附隨義務,應當依據買賣合同糾紛確定管轄。
(二)認定為承攬合同,適用一般管轄。若合同對電梯品牌、規格型號、技術標準等均有特定要求,且供貨方系以自己的技術、設備、資金完成約定電梯的加工制作工作,并按要求完成設備的安裝調試,那么合同雙方之間的電梯供應并非單純的買賣關系,合同符合加工承攬合同的法律特征。
(三)認定為建設工程合同,適用專屬管轄。若合同一方僅單純履行電梯的安裝、檢測義務,那么電梯安裝后,電梯歸屬于不動產上具有不可分性的附屬設施,構成工程內容的一部分,故該類合同應歸屬于建設工程合同性質,該類合同糾紛屬于專屬管轄,應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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