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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后駕車摔傷致死,法院判同桌飲酒者不擔責:死者系不邀自入
朋友同事聚餐是常有的事,“無酒不成席”幾乎成為了一種慣例,因飲酒造成共同飲酒人死亡的事件也時有發生。
本是一場歡樂的聚會,竟演變成了悲劇,是不是所有的同飲者都需要承擔責任呢?通過下面這起案件,一起來了解一下吧……
案情簡介
2015年11月22日凌晨,某酒吧后廚邀請陳某等六人至某川菜館吃飯,此前曾在該酒吧就職的員工王某亦于中途過來,席間共飲21杯啤酒,其中向陳某等人敬酒4杯,其余均自斟自飲。后王某先于陳某等6人離開飯店,駕駛未經登記的摩托車行至某路段時摔倒,經醫院搶救無效,因重型顱腦外傷于當日死亡。
經交管局認定,王某醉酒駕駛摩托車在道路上行駛是導致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王某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王某的父母將與王某共同飲酒的陳某等6人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醫療費、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等共計415374.75元。
原告王某父母訴稱:被告陳某等6人作為共同飲酒人,負有共同飲酒之下附隨產生的安全保障義務,應承擔賠償責任。被告陳某等6人辯稱:當日為被告公司內部聚餐,王某并不屬于被邀請人員,是自己加入的飯局。原告所訴稱因共同飲酒承擔附隨安全保障義務,不符合法律規定。
法院判決
南京市玄武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一審判決后,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判決已生效。
法官說法
南京市玄武區人民法院 高偉
關于被告陳某等6人對不邀自入的王某應承擔的民事責任問題。法院認為,對同飲者的民事責任問題缺乏明確的法律規定,但在司法實務中,有的法院判決社交情誼行為中的同飲者承擔侵權責任的主要原因在于,同飲者之間形成了特殊關系,同飲者基于特殊親密關系而聚會喝酒,或者通過聚會喝酒建立、維持乃至增進情誼親密關系,同飲之人具有感情上的彼此信賴。同飲者也能合理預見自己的作為或者不作為可能會導致對其他同飲醉酒者的損害,對其苛以責任,也有利于從源頭上減少酒后駕車的現象。
但本案的案情有所不同,王某并非基于社交情誼受邀參加聚會,而是不邀自入的飲酒者。王某認識參加聚會的前同事,被告礙于情面,雖不歡迎亦不便拒絕,其大部分時間是自斟自飲喝悶酒。被告辯稱多次讓王某先走,符合情理,法院予以采信。基于上述情形,即使被告對不邀自入的同飲者王某負有一定的安全注意義務,該安全注意義務也有別于基于情誼的同飲者,安全注意義務應適當降低。王某發生交通事故后產生死亡的損害后果,主要原因是其醉酒后駕駛摩托車上路行駛時,對路面情況疏于觀察,未做到安全駕駛所導致。在王某的葬禮上,陳某等6人前往吊唁并給付了吊唁金。
此外,王某系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應當具有控制自己飲酒不過量的能力,但王某放任自己飲酒致醉后駕駛摩托車,造成其醉酒駕駛摩托車發生交通事故死亡的后果,故王某對自身行為造成的后果應當承擔責任。需要指出的是,王某在酒吧工作,出事當天,王某是無證駕駛未經登記的普通兩輪摩托車發生交通事故,該行為嚴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關規定。可想而知,作為上下班的交通工具,王某并不是第一次酒后無證駕駛無牌摩托車,其法律意識、自律意識淡薄亦是導致事故發生的一個誘因。
(原題為《這起案件的共同飲酒人被判決不承擔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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