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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創作影片卻兩次缺席劇本研討會,當事人能否解除合同?
【原創】文/汐溟
當事人合作拍攝影片,應共同處理影片的創作、拍攝等事宜,如果一方組織召開劇本研討會而另一方連續兩次缺席,該行為有礙項目的順利推進,必然不當,但是否構成根本違約?是否構成解除事由?

甲乙簽訂《電影項目合作協議》,主要內容如下:甲系影片的出品方,邀請乙作為本片合作方;合作內容:共同開展項目前期策劃、劇本修改、前期籌備、項目融資、拍攝制作、電影營銷、電影發行。3.2條,乙派遣公司副總裁兼藝術總監張某作為該片唯一監制,兼任剪輯指導。3.3,張某參與本片的前期籌備、劇本討論、劇本修改、并推薦執行制片人、導演、主要演員等給甲確認,張某本人對本片拍攝、制作履行監制職責并擔任剪輯指導工作;所有主創人員由乙提供大名單供甲選擇,且甲有最終決定權。3.4條乙收到第一筆款后,向甲開具由張某本人簽字的同意擔任該片監制一職的文函,并開始工作。

合同簽訂后,甲向乙支付了第一筆費用,乙指派張某參與劇本修改等前期工作。張某與導演、編劇等多次對劇本的修改進行討論,但乙未開具由張某本人簽字的同意擔任涉案電影監制的文函。此后,甲向乙發送兩次邀請函,邀請其參加劇本研討會,乙和張某均未出席參加。
甲認為乙未履行出具任職文函、參加劇本研討會、推薦相關人員的義務、張某本人對本片拍攝、制作履行監制職責并擔任剪輯指導工作義務,構成根本違約,甲通知乙解除合同。甲的解除通知能否產生解除的效力?

首先,涉案合同約定,甲乙雙方的合作內容包含共同開展項目前期策劃、劇本修改、前期籌備、項目融資、拍攝制作、電影營銷、電影發行。甲乙合作期限涵蓋影片項目的始終,甲行使解除權時間對認定其解除行為是否合法具有重要意義,因為在不同的階段,乙的合同義務不同,如影片已經開機,若乙未履行監制職責則會構成嚴重違約甚至根本違約。該案中,甲在影片開機前作出解除行為。在該階段,乙的某些義務尚未產生,具體而言,張某本人對影片拍攝、制作履行監制職責并擔任剪輯指導工作義務缺乏履行條件,該義務的履行以影片開機為前提,而甲決定影片的開機,甲在尚未開機時發出解除通知,此時乙的前述義務尚未進入履行階段,甲對乙違約的主張無事實依據。

其次,涉案合同約定,張某負有參與劇本討論、劇本修改的義務,但并未約定具備的討論形式,也未約定張某必須參加劇本研討會,應該參加幾次劇本討論會,甲以乙未參加兩次劇本研討會構成違約的主張并無合同依據。此外,張某某參與劇本修改等前期工作,與導演、編劇等多次對劇本的修改進行討論,乙實際上履行了參與前期籌備和劇本討論及修改的義務,并未構成違約。

最后,乙未開具由張某本人簽字的同意擔任涉案電影監制的文函,的確構成違約,但出具文函的目的是張某本人確認擔任影片監制一職,張某雖未出具文函,但實際上參與到影片項目,已經履行監制職責,以實際行為表明接受乙工作的安排,并未明確拒絕。而且,張某系乙的副總裁及藝術總監,屬于乙的高級管理人員,乙對其有制約和管理的能力,能夠兌現協議承諾。
綜上,甲乙之間是合作創作合同關系,乙并未拒絕履行合同中主要義務,雖然履行中存在瑕疵,但遠未到根本違約的程度。甲的解除通知不具解除效力。
本文案例改編自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9)京73民終1121號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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