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簽訂影片聯合攝制協議后又與第三方拍攝同名影片,構成違約嗎
【原創】文/汐溟
當事人就某部影片簽訂聯合攝制協議后通常不會與第三方再次簽訂同名影片的拍攝協議。如果當事人在簽約后又拍攝了同名電影,該行為是否正當?是否違約?

2021年10月16日,甲乙簽訂影片聯合攝制合同,約定雙方聯合投資、共同攝制影片,其中乙的工作內容包括編劇、導演,雙方確認以乙創作的劇本拍攝影片。乙的劇本為礦難題材。因主管機關機構改革,致使對劇本審查周期延長,影片并未如期開機。后乙發現甲拍攝同名影片,編劇與導演均非乙。乙據此認為甲根本違約,通知甲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承擔違約金責任。乙的主張能否成立?

首先,甲乙聯合攝制影片,并以乙創作的劇本為拍攝依據,由乙作為導演,如果甲擅自聘用其他導演拍攝影片,在影片已經拍攝完成的情形下,甲乙合同已經事實上無法繼續履行。甲構成違約,且使乙合同目的喪失,乙有權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承擔違約責任。在前述情形下,乙的主張能夠成立。

其次,如果甲并未使用乙的劇本拍攝電影,雖然其與第三方拍攝了同名電影,但該行為并未違約。合同具有相對性,甲乙合作拍攝影片的基礎是使用乙的劇本,在此前提下,乙為導演。但同時,乙無權限制甲拍攝其他電影的自由,甲有權與第三方合作創作其他影片。甲與第三方合作拍攝其他影片的行為與甲乙之間的合同無關,也未直接損害乙的權益。

再次,甲與第三方拍攝同名影片后,仍能與乙拍攝涉案影片,甲乙之間的合同仍能履行,乙的合同目的仍能實現。乙無權解除合同。具體原因在于,影片片名不受著作權保護,仍可發行上映。影片如果名字相同,在同一時期內上映,對影片的票房可能有一定影響,但該種影響不易界定。而且,影片的片名在公映許可證通過后不能更改,但在此前,影片片子只是暫定名,可以變更。甲拍攝的影片片名相同的是與乙合同約定的暫定名,在該片名已經被使用的情形下,可以修改片名,對合同的履行無實際影響。

第四,合同的履行以合同約定為依據,甲乙合同中并未約定甲乙合作的專有壟斷權利,未限制甲不得與第三方合作拍攝同名影片。乙主張甲違約并無合同依據。此外,甲的行為也未違反誠信精神。甲未經乙同意,也未與乙協商,擅自拍攝同名影片的行為確實不當,但乙據此主張甲違約并無法律依據。
本文案例改編自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33747號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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