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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影票房結算單與資金辦票房數據不符,應以哪個為準?
【原創】文/汐溟
票房收入是影片出品方分配收入的基礎數據,對所有出品方都有重要意義。票房收入如何統計,以何數據為基礎應該在發行合同或聯合出品合同中明確約定。若合同中未作約定或者雖有約定但與其他數據存在重大偏差,應如何處理?以何為準?

2015年4月20日,甲與乙簽訂《電影發行合同》,甲將某部電影在中國大陸地區的全國影劇院放映權授予乙。乙負責與中影數字電影發展(北京)有限公司或各地電影院線公司簽約并結算票房。2016年9月6日,乙與丙簽訂該片的發行合同,約定乙將該片數字版在中國境內的影院放映權授予丙,總票房收入以各院線出具的票房結算報告的數字總和為準。2017年5月22日,乙與丙簽訂該影片電影票房分賬最終結算函,確認該影片于2016年9月23日開始公映,至2016年10月22日下映,根據電影資金辦公布的票房數據,該片公映周期共30天,總票房3148836.04元,凈票房共計2886575.36元。該結算函還注明,雙方同意本片的上述票房與結算數據僅供參考,如與最終各院線結算報告不一致,則全部票房分賬結算以各院線出具的結算報告為準。2019年1月9日,國家電影事業發展專項資金四川省管理委員會在由電影資金辦落款和簽章的復印件上簽注“此原件存四川省電影資金辦”后加蓋印章,該復印件記載內容為,該片自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25日,在電影資金辦“全國電影票務綜合信息管理系統”中顯示的累計票房為10093948.04元。此數據為統計數據,不可作為會計結算和法律訴訟依據,僅供參考。

雙方的爭議焦點在于,甲主張分賬票房應以電影資金辦的票房數據為準,乙則認為應以發行方丙出具的結算函為準。以何為準更為合理?
首先,甲乙在合同中約定,乙負責與中影數字電影發展(北京)有限公司或各地電影院線公司簽約并結算票房。乙享有與發行方簽約并結算的權利,但對權利如何行使以及最終票房數據以何為根據并未約定。票房數據是院線發行收益分配的基礎,對此關鍵事項應予約定卻未作約定,合同存在漏洞。合同生效后,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相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甲乙合同中并無相關條款可以確定填補漏洞內容,應以交易習慣為依據。

其次,乙丙合同中約定,總票房收入以各院線出具的票房結算報告的數字總和為準。乙主張“電影票房分賬最終結算函”是乙丙雙方對電影票房收入的共同確認。但如前所述,乙負責與發行方簽約并結算票房,即便甲對乙具有概括授權性質,但乙的行為應符合交易習慣而且要遵守誠實信用的原則。具體而言,乙丙確認的結算函內容應該是客觀真實的,而且作為依據使用是合理的。具體分析,該函包含兩項內容:第一,該函票房數據來源于電影資金辦,載明根據電影資金辦公布的票房數據,該片公映周期共30天,2016年9月23日開始公映至2016年10月22日下映。第二,該函特別注明,該函票房與結算數據僅供參考,如與最終各院線結算報告不一致,則全部票房分賬結算以各院線出具的結算報告為準。事實上,有證據證明第一項內容并不全面,而印證第二項內容中“僅供參考”的真實性,亦即該函不可作為數據依據。

再次,2019年1月9日,電影資金辦出具的復印件載明:該片自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25日,在電影資金辦“全國電影票務綜合信息管理系統”中顯示的累計票房10093948.04元。此數據為統計數據,不可作為會計結算和法律訴訟依據,僅供參考。
與乙丙結算函內容比較:
第一,兩份數據來源主體相同,均為電影資金辦,只是該份數據渠道來源更具體是“全國電影票務綜合信息管理系統”。
第二,影片公映時間與結算函不一致,該份數據顯示的影片公映周期更長。結算函顯示影片至2016年10月22日下映,但電影資金辦數據顯示至2016年12月25日影片才下映。因上映周期更長,電影資金辦出具的票房收入比乙丙結算函多出近700萬。

第三,與乙丙結算函相似,電影資金辦也注明“此數據為統計數據,不可作為會計結算和法律訴訟依據,僅供參考”。
最后,兩份數據都注明僅供參考。那么哪份更有參考性呢?如前所述,甲乙之間如對數據依據產生糾紛,應以交易習慣確定,以電影資金辦出具的數據顯然更符合交易習慣。首先,就職責而言,電影資金辦是經中編辦批準成立的中央宣傳部直屬事業單位,其職責之一為匯總統計電影票房,提供相關數據,故該機構統計的票房數據具有相應的依據;而乙與丙均為影片發行的參與者,對影片發行有利害關系,其共同確認的數據在有其他證據證明缺乏真實性的情形下顯然更令人存疑。其次,即便是乙丙共同確認的結算函,其數據也同樣來源于電影資金辦,說明乙丙也認可電影資金辦的權威性。再次,電影資金辦的數據來源于全國電影票務綜合信息管理系統,數據更具公信力。因此,以電影資金辦出具數據為票房收入依據,顯然更符合行業慣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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