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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詐事實并非合同內容,對撤銷權有無影響?
【原創】文/汐溟
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欺詐行為,受欺詐方有權以撤銷合同的方式尋求救濟。但欺詐方所實施的欺詐行為或者欺詐事實是否以合同內容為必要?實務中存在一定爭議。在筆者代理的一起案件中,被告在簽約前向原告發出的影片商業書中列明導演為著名導演甲,但隨后與原告所簽的合同中并未約定影片的導演,即簽約前一方當事人的重要承諾并未被擬定在合同內容中,后期原告發現影片導演為乙。合同的效力當然應該以合同約定為準,而合同約定以所簽合同文本為準。既然雙方所簽合同中未約定導演,被告聘用乙執導影片并未違約,也無不當。誠然,在合同未予約定的情形下,由誰執導并不違約。但應以合同的有效為前提。在合同有效的情形下,被告的觀點成立。但合同無效呢?不違約未必合理,違約與不當的評價可以有不同的依據。原告以被告存在欺詐行為為根據行使合同撤銷權,訴請撤銷合同。

被告不同意原告的撤銷訴請,主要抗辯觀點有二:第一,雙方未在合同中確認影片導演,既未約定或限定導演,由乙而非甲擔任導演并不存在與事實不相符的情形。第二,原告合同目的是獲得分成收益。但影片并未上映,盈虧無法確定,原告的合同目的并未喪失,仍能實現。易言之,基于被告的抗辯,導演是否為合同所約定,屬于民事法律行為內容的范疇;分成收益能否獲得,屬于合同目的的性質,亦即民事法律行為的結果。簽約前陳述的導演與實際導演確實不一致,但該事實既不屬于民事法律行為的內容,也不阻礙民事法律行為結果的情形下,被告的行為不構成欺詐。

筆者認為,雙方爭議的觀點可歸結為欺詐事實是否應以合同約定即合同內容為必要條件,至于是否與合同目的能否實現相關,也以前述問題為基礎。前述問題解決,后者也自解。試論如下:
第一,我國《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條的規定:“一方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民事法律行為包含動機、內容及結果。該條并未規定欺詐行為影響的是受欺詐方民事法律行為的動機、內容或是結果,換言之,該條并未明確限定欺詐手段必須與民事法律行為內容直接相關,基于欺詐手段所產生的欺詐事實不必非以民事法律行為內容為準。根據我國原《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表示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撤銷。同樣沒有規定欺詐事實必須為合同內容所吸收,即不以合同約定為準。反之,從“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表示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的表述看,該條的著眼點是“訂立”,即受欺詐方的簽約決定而非簽約內容。因此,無論是過去還在現在,我國法律都未要求欺詐手段、事實必須以合同約定為條件,締約階段的欺詐事實必須為后期締約內容所吸收。

第二,朱廣新教授認為,民事法律行為可撤銷制度主要立足于意思表示的形成過程而不是其內容或結果,它在很多情況下只關注意思表示是否是真實、自由形成的,而不管其內容或結果在客觀上是否公平、合理。撤銷權的發生事由的整體特征是,意思表示存在瑕疵。可撤銷制度系為維護表意人真實的、自由的意思表示而確立。撤銷權屬于意思形成自由遭受不當侵害的當事人。具體到欺詐,以合同自由原則看,欺詐實質上侵犯了合同一方的意思形成自由。由于意思自由受到了不當干擾,合同一方在訂立合同之時不是自由地作出符合本意的意思表示,而是基于被誘導的錯誤認識作出了符合欺詐者意圖的意思表示。因此,法律保護受欺詐一方的根本理由,不是確保其意思表示的真實,而是不使其意思形成自由受到侵犯(參見朱廣新著:《合同法總則研究上冊》,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94頁)。概言之,受欺詐方合同撤銷權的基石是訂約前決定的作出過程,而非作為其決定結果存在的合同約定內容。只要決定過程中受到不當干擾,其決定自由被剝奪,即具有撤銷權。

第三,學界主流的觀點認為,欺詐手段、事實影響的主要是受欺詐方的訂約動機,而非內容或結果。“表意人受欺詐所產生的錯誤,主要是動機錯誤,即對標的物特性或性質發生的認識錯誤。……至于是內容錯誤還是動機錯誤,在所不問,只要錯誤對于受欺詐者決定訂立合同產生實質影響即可(同上)”。“不以法律行為的內容有錯誤為必要,即法律行為的動機有錯誤,亦應解為因被欺詐之意思表示,其實益即在于此(崔建遠著:《合同法總論》,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55頁)”。

第四,受欺詐方認識錯誤的對象既可以是合同內容,也可以是與合同相關的重要事實,并不以合同約定內容為限,只要對訂約決定有重要影響即可。如崔建遠教授認為,“此所謂錯誤,是指對合同內容及其他重要情況的認識缺陷。例如,誤以劣質品為優質品,誤以為有重大瑕疵的標的物為無瑕疵的標的物,不知當事人無履行能力等(同上)”。“欺詐人虛偽陳述或刻意隱瞞的事實,應當是與合同的內容及其他重要情況具有密切聯系的事實。主要是指能夠對相對人做出是否訂立合同,以及如何約定分配合同權利、義務和責任的條款等,產生影響的事實(江必新、何東寧等著:《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性案例裁判規則理解與適用 合同卷二》,中國法制出版社,106頁)”。

故而,本文認為,欺詐手段、事實不受合同約定的限定,合同約定內容并非欺詐成立的構成要件,締約階段如有欺詐,只要對受欺詐方做出訂約決定有重要影響,受欺詐方即享有合同撤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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