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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影項目策劃書中列明多位導演,最終只選其中一位是否欺詐?
【原創(chuàng)】文|汐溟 侯建勛
在電影投資過程中,通常電影出品方或聯(lián)合出品方在對電影項目進行融資的過程中,會制作一系列的宣傳資料,諸如電影項目策劃書、商務書等等。而在這些資料當中,往往會對電影的主創(chuàng)團隊進行介紹。但有時基于出品方的工作規(guī)劃等,可能主創(chuàng)人員均為擬定,而非確定邀請。在此情形下,是否應當對此作出標明?若未標明,將可能造成怎樣的后果?同時,若在一份策劃案中列明了電影存在多位導演,但最終卻只邀請其中一位導演,此種行為是否構(gòu)成欺詐?

案例
在筆者近期代理的一起案件當中,筆者的當事人是某電影的投資人。該電影在最初宣傳時,出品方發(fā)給投資人的宣傳資料中顯示,主創(chuàng)團隊為導演林某賢、范某明、章某,演員團隊為張某、李某峰、楊某、張某山、麥某娜、鄒某龍、張某麗,特邀嘉賓成某。該資料中導演林某賢系國內(nèi)知名電影導演,演員也基本均系一線演員。投資人在看到該宣傳資料后,便對該部電影產(chǎn)生極大興趣。遂與出品方簽訂了電影投資協(xié)議,并匯付了投資款。

后投資人發(fā)現(xiàn),導演林某賢發(fā)表公開聲明表示與該電影無關(guān)聯(lián)。此后,電影召開新聞發(fā)布會,確定電影的導演為范某明,且此前宣傳的演員無一出席發(fā)布會。投資人遂對出品方提起訴訟。
該案當中,出品方可能會抗辯的理由如下:第一,最終確定的導演范某明屬于電影策劃書中列明的導演,其并未欺騙投資人;第二,合同當中對于演職人員陣容并未作出明確約定。
那么如出品方作出此種抗辯,理由能否成立?

首先,對于電影導演的確認問題,出品方在不同的宣傳資料當中做過不同的宣傳。有些資料當中表明,電影導演為林某賢,有些資料當中又顯示電影導演為上述三位導演。那么基于以上的宣傳資料,從一般投資人的角度來說,能夠得出的合理認知應當如下:第一,電影導演確定的人選應當為林某賢,是否存在范某明或章某,均不影響林某賢為電影總導演的確定事實。第二,電影的確存在三位導演,例如電影《長津湖》就是由陳凱歌、徐克、林超賢三位導演聯(lián)合執(zhí)導。但基于此種認識,依然不影響導演林某賢作為該部電影確定導演的事實。而出品方在前期宣傳的所有場合中,均以導演林某賢為主導,作為電影導演進行宣傳,但是在發(fā)布會上公布最終確定的導演卻為范某明,且前期宣傳的一線演員無一出席新聞發(fā)布會。此種前后不一致的行為顯然有違基本的誠信。

其次,雖然合同當中對于演職人員未作出任何約定。但合同中存在如下表述“如因演員涉及包括但不限于法律、緋聞等惡劣影響,嚴重影響該影片質(zhì)量,出品方為影片能夠如期上映有權(quán)更換原定演員。”從該表述內(nèi)容亦可推知,在簽訂合同時,該部電影的演職人員均已確定。同時,合同的爭議解決條款當中還約定“本協(xié)議由出品方提供,其已采取合理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根據(jù)限制責任的任何條款并予以說明。”根據(jù)以上合同約定,出品方可以抗辯稱因原定演員均涉及緋聞,因此出品方有權(quán)對其作出更換。但我們知道,判斷一個行為是否構(gòu)成欺詐,應當以誠信原則為主要參照。該案當中,首先,雙方簽訂合同是采取郵寄的方式,雙方簽訂合同之時甚至連面都未曾見過。出品方在簽訂合同時未對合同作出任何解釋說明,未盡到對投資人合理提示或說明的義務。其次,出品方也未能提供證據(jù)證明原定演職人員存在緋聞或何種狀況,達到嚴重影響影片質(zhì)量的程度,從而不能參演該部影片。
基于此,可以認定出品方實際是通過利用林某賢等國內(nèi)一線演職人員的影響力,吸引一般投資人的注意,致使投資人對電影的主創(chuàng)人員產(chǎn)生錯誤認識,從而作出參與投資的意思表示。該種行為顯然符合欺詐的構(gòu)成要素,應當被認定為系欺詐。
本文案例改編自浙江省東陽市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21)浙0783民初80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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