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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控股股東利用關聯關系,轉移公司經營業務,無須賠償?
【原創】文|汐溟 侯建勛
《公司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第二款規定:“違反前款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由該條規定可知,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和高管均不得利用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這里的關聯關系是指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與其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企業之間的關系,以及可能導致公司利益轉移的其他關系。
若公司的控股股東利用其關聯關系和對公司的實際經營權利,將本屬于公司經營的業務轉移給關聯公司,此種行為必然會使得公司的利益受到一定損害,但是否意味著只要控股股東實施了該種行為就需要向公司承擔法律責任?

案例
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合營合同,共同出資設立了A公司,目的是要選擇合適地段,分期開設3家分店;此后再視業務及市場發展情況,經雙方同意并履行報批手續后增設商店數。其經營范圍主要包括商業零售,組織國內產品出口,自營產品的進出口,少量與商場配套的餐飲服務,部分商場設施出租業務等;后經審批又增加了商業批發和以特許經營方式從事商業活動。

此后A公司自營兩家門店,同時與華北地區多家門店建立了商品委托代采購關系,A公司從供應商處采購商品后再配送到各共同采購店,此項業務成為了A公司利潤的主要來源。
后乙公司成立了B公司,經營范圍主要包括食用農產品、日用百貨、服裝鞋帽、針紡織品、照相器材、燈具、玩具、辦公用品等的批發、進出口業務,家電維修。
在此之后,前述多家門店便與A公司解除了商品委托代采購關系,并與B公司建立了商品委托代采購關系。該行為使得A公司的經營利潤大幅縮減。甲公司認為乙公司的此種行為損害了A公司的利益,遂對乙公司提起訴訟,要求乙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該案一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乙公司的行為導致各供應商和各門店不再與A公司簽訂合同,A公司無法再從事為各門店采購商品的業務。換言之,各門店與A公司商品委托代采購合同的解除,是乙公司為將A公司業務轉移給B公司而利用了其關聯關系的結果。因此,乙公司應當對因該行為導致A公司凈利潤減少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該案到了二審階段,二審法院的觀點卻與一審法院不一致。因為乙公司并非是A公司和B公司的股東,同時還是前述多家門店的股東。

各共同采購店可自行決定是否與A公司建立委托合同關系,也可依據該合同決定是否解除雙方間的委托關系。乙公司作為各共同采購店的參股或控股股東,雖能夠對各門店選擇共同采購和配送商這一交易對象的商業決策產生影響,但此僅系乙公司作為各門店的股東行使重大決策權的體現。在乙公司并無法定或約定的義務將該共同采購和配送業務授權給A公司的情況下,即使各門店系根據其股東乙公司的意志,解除與A公司的委托合同,亦難謂乙公司侵害了A公司的利益并應就此承擔責任。否則,如認為乙公司在同時具備委托合同雙方股東身份的情況下,任何一方解除合同,對方即可追究股東的責任,則無異于限制了合同主體的交易自由。作為委托合同當事人,A公司可在該合同項下向各共同采購店主張自己的權利。因此,乙公司就各共同采購店解除與A公司之間的委托關系,不構成侵權,無需承擔法律責任。

該案二審判決,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年8月作出的,二審的判決與一審山東省高院的判決結果截然不同。
該案兩審判決之間會有如此大的差異,核心的原因在于對甲公司與乙公司簽署合營合同成立A公司的目的以及乙公司身份的認識。
首先,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合營合同并設立A公司目的是選擇合適地段開設分店,并視發展情況增設商店數,因此雙方簽署合營合同并設立A公司的目的并不包含共同采購和配送業務。乙公司也從未向甲公司承諾,將其參股或控股的各共同采購店的共同采購和配送業務授權給A公司經營。

其次,單從乙公司在A公司和B公司的股東身份來看,乙公司的行為確屬利用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但該案的特殊之處在于,乙公司同時還具備各共同采購店股東的身份,各共同采購店作為獨立的法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權利并承擔義務;作為市場主體,其亦享有獨立的經營自主權,即有權根據市場情況作出符合其利益的商業判斷和決策。而各共同采購店與A公司簽訂委托合同委托A公司代采購商品是A公司建立該業務的前提。因此,各共同采購店與A公司解除委托合同是導致A公司無法獲得該部分業務經營利潤的原因。換言之,乙公司作為各共同采購店的參股或控股股東,該采購和配送業務實質上亦可認定為乙公司在無法定或約定義務的情況下,利用關聯關系為A公司提供的商業機會。現乙公司基于自身商業利益考量,不向A公司提供該商業機會,亦不應讓乙公司對此承擔賠償責任。
本文改編自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9)最高法民終9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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