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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履行版權轉讓合同義務是否屬于不正當的阻止條件成就?
【原創】文|汐溟 侯建勛
在電影文學劇本著作權轉讓合同當中,合同當事人通常會約定分階段履行合同義務。以較為典型的委托創作合同為例,合同當中一般會約定劇本版權出讓方交付一個階段性的成果,劇本版權受讓方支付一個階段的費用。在已完成的劇本轉讓合作中亦是如此,比如以完成劇本交付行為作為一個付款階段,完成備案主體變更登記為下一個付款階段等。總之,在前述分階段履行合同義務的約定下,一方履行合同義務往往需要以另一方履行對應的義務為前提。若有一方未履行合同義務,相對方為保障自身權益,有權不履行下一階段的合同義務。

那么,回到本文標題所討論的問題,若合同一方當事人比如劇本版權受讓方未履行階段性的付款義務,劇本版權出讓方通常可能會以停止履行下個階段的合同義務作為抗辯,以促使劇本版權受讓方履行前一階段的付款義務。在此情形下,若劇本版權受讓方始終未履行付款義務,最終導致劇本版權出讓方合同目的無法實現,劇本版權出讓方能否以劇本版權受讓方不履行合同付款義務導致后續合同義務不能繼續履行為由,要求劇本版權受讓方承擔不利后果?

案例
甲公司與編劇乙簽訂了一份劇本版權出讓合同,合同當中約定,甲公司按以下約定將劇本版權費分期支付至乙指定的銀行賬戶:第一期:雙方在簽訂合同后,乙提供給甲公司完整劇本后3日內,甲公司向乙支付劇本版權費二十萬元整,后乙立即配合將甲公司貓眼署名。第二期:自乙配合將甲公司貓眼署名后的50個工作日內,甲公司向乙支付劇本版權費二十萬元整;同時現場乙配合甲公司辦理將立項主體、《電影劇本(梗概)備案回執單》中攝制單位變更為甲公司。

從以上合同約定可知,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呈交錯式,即一方履行義務是另一方履行義務的前提,在各自按約履行階段義務的前提下,促使合同項下事務的有序推進。在合同簽訂后,乙當日即向甲公司交付了完整劇本。但甲公司始終未支付第一筆劇本版權費。因此雙方合同履行陷入停滯,乙向甲公司索要版權費無果后,遂提起訴訟。
訴訟當中,乙便認為甲公司的行為首先構成違約,同時在第二期版權費的支付上,甲公司屬于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的阻止條件成就,應視為付款條件已成就。甲公司還應支付第二期版權費用。

本案中,乙的該項主張是否能夠成立呢?
答案是否定的。我國《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條 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條件,但是根據其性質不得附條件的除外。附生效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條件成就時失效。
第一百五十九條 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已經成就;不正當地促成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不成就。

該案當中,乙是以上述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認為甲公司不履行付款義務的行為屬于不正當的阻止條件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因此甲公司不僅應負擔第一筆版權費,同時要支付第二筆版權費。但實際上,該條款是關于附條件合同效力的規定,即所附條件發生或不發生對合同效力的影響。條件與合同義務是兩個概念。“附條件合同中的條件,與合同中的負擔是不同的。負擔是指法律行為的生效以履行一定的義務為前提,如一方贈與書籍給對方,同時要求對方出借房屋。在我國民法學中,這種負擔也時常被稱為“附條件”,但附負擔與附條件是不同的。在附負擔的民事法律行為中,一方不履行義務,通常將構成違約行為,并且這種法律行為一經成立即發生效力。而在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中,條件只是一種事實而不是義務,條件的成就與否與違反法律行為規定的義務無關”(王利明著《合同法研究 第一卷第三版》556頁)。所謂附條件,是指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某種事實狀態,并以其將來發生或者不發生作為合同生效或者不生效的限制條件。法律上所稱的條件是指決定合同的效力產生和消滅的不確定的事實,合同約定的當事人的義務不能被認定為合同效力的附條件。當事人不履行義務時應承擔違約責任,與合同所附生效條件無關。

簡言之,該案合同當中關于當事人權利義務的約定應當是自合同成立生效時便已確定有效的,其效力并不受某一方合同當事人是否履行合同義務的影響。因此,并不存在適用附條件生效民事法律行為法律條款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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