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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影溢價后轉讓份額或被定性為欺詐?
【原創】文|汐溟 侯建勛
序:電影溢價經營的行為在實務當中已然十分常見,但并非所有的溢價經營均是合法合理的,要考量具體的經營方式,合同約定等對溢價經營的行為作出判斷,有些情形下,不適當的合同約定可能導致溢價行為被認定為欺詐。

在電影投資領域,諸多影視公司將其購得的收益權份額溢價后對外進行轉讓的行為已屢見不鮮。該種商業行為在某種意義上使得電影投資金融產品化。但現如今絕大多數電影投資仍然是基于合同關系之中,仍應受到《合同法》或《民法典》的規制。
《電影管理條例》規定國家鼓勵企事業單位、個人參與投資電影。該條規定的本意旨在促進文化事業發展,推進電影產業化進程。

只是現如今市場上諸多電影投資在溢價經營中逐漸變了味,對于電影溢價行為本身,目前尚無法律對此行為性質作出定義,亦未明令禁止。而電影溢價經營近乎全部基于電影投資合同,合同關系屬于平等主體之間規范私權的范疇。在私法領域,法無禁止即可為,具體到電影投資合同當中,通常如該合同本身不違反效力性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即不會輕易被認定為無效。
那么,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如過渡的將影片溢價,虛構影片制作成本,該行為是否屬于欺詐?

案例
甲公司與乙簽訂了一份電影投資合同,合同約定,甲公司為電影的聯合出品方,本項目制作總成本為二億四千萬元人民幣,乙方以人民幣192000元的價格受讓本項目總投資額0.08%的投資財產份額對應的投資收益權。收益來源范圍包含:中國大陸地區票房分賬收入、信息網絡傳播權(新媒體)收益、廣播權(電視)收益、商務開發收益、政府獎勵、維權收入、其他版權收益、其他地區發行收入。

合同簽訂后,乙按約支付了投資款,后發現甲公司并非涉案電影的聯合出品方。同時乙對于項目制作總成本也產生質疑。經與甲公司溝通無果后,乙就涉案合同向法院提起訴訟。
法院經審理查明,甲公司的收益權利來源于其與丙公司簽訂的收益權轉讓協議,在該協議中,雙方約定電影制作總投資成本6600萬元,甲公司依據投資比例享有涉案電影的票房收入、廣告贊助、電視及網絡版權、衍生產品收益。相比于甲公司與乙簽訂的合同,少了幾項收益來源。換言之,甲公司就其不享有收益權的政府獎勵、維權收入、其他地區發行收入等對乙作出了不實承諾。

綜合以上內容,可以看出,該案當中甲公司存在欺瞞的行為如下:
1、虛構聯合出品方權利身份;
2、夸大電影項目總制作成本;
3、就不享有收益權利的事項作出不實承諾。
最終,法院認為甲公司在與乙簽訂合同過程中存在欺詐,致使乙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了合同。

在該案當中,法院對于溢價經營的問題,作出了如下闡釋,依據甲公司與丙公司簽訂的收益權轉讓協議,電影國內總投資成本預算為6600萬元。而甲公司與乙簽訂的電影投資合同中約定電影項目制作總成本為2.4億元。涉案電影的制作成本是甲公司與乙確定投資金額及投資份額的重要依據。前述兩份合同中約定的涉案電影制作成本相差巨大,甲公司未能合法解釋其受讓涉案電影收益權后,電影制作成本在短短十幾天內增加1.7億多的原因。據此,法院認為,甲公司在與乙簽訂的合同中對于電影制作成本的約定存在欺詐。

從該案判決可以看出,法院對于電影溢價經營的問題持否定態度。主要原因在于甲公司與乙簽訂的合同和甲公司與丙公司簽訂的合同中,對甲公司的權利身份、收益權來源、以及電影制作成本的約定均不相符。同時在涉案合同中,甲公司明確寫明電影制作成本為2.4億元,這與客觀事實顯然不符。我們知道,拋開其他因素,僅從投資的角度出發,一部電影的收益往往與電影的投資成本有著正向關聯關系,亦即投資成本越大,電影獲得高額票房收益的可能性也越高。因此,一部電影的制作成本往往是投資人在選擇進行投資前著重考量的因素。本文認為若對于電影的制作成本有虛構或隱瞞,諸如將對影片的估值或溢價混淆為電影制作成本,并據此計算投資方的投資份額,該種合同約定顯然是有違誠信的,應當被認定為系欺詐。
本文案例選自廣東省廣州市番禺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20)粵 0113 民初 939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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