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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視公司擅自把與編劇共同創作的劇本進行版權登記,是否侵權
【原創】文|汐溟 侯建勛
近期,有很多編劇朋友都向筆者咨詢一個問題,就是在影視公司與自然人編劇共同創作的情形下,當影視公司方擅自將創作完成的劇本拿去進行版權備案登記,該行為是否侵犯了自然人編劇的著作權?

案例
2009年3月16日,A公司(甲方)和編劇王某(乙方,筆名將進酒)簽訂了一份《編劇合同》,約定甲乙雙方共同創作某劇本、共同擁有某劇本的版權,甲方法人張某與乙方享有該劇劇本的編劇永久署名權及拍攝成劇的編劇永久署名權,署名編劇順序為:將進酒、張某。
2010年1月15日,A公司對前述劇本進行了版權登記,登記證書上顯示,作者為張某、王某,著作權人為A公司。王某認為,A公司未經其同意擅自將涉案劇本進行著作權備案登記的行為,侵犯了其著作權。
該案當中,A公司的行為是否能被定義為侵犯著作權呢?

我們知道,著作權分為著作人身權和著作財產權,其中著作人身權包含發表權、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著作財產權包括復制權、發行權、出租權、展覽權、表演權、放映權、廣播權、信息網絡傳播權、攝制權、改編權、翻譯權、匯編權。

該案當中,首先要明確的是,案涉劇本是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因為它以作者自身的語言進行總結歸納,具備一定程度上的獨創性,應當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此時要探尋該作品的著作權歸屬,應當依照雙方簽訂的合同約定。結合《編劇合同》、著作權登記證書、雙方提供的底稿等,可以得知王某和A公司均系案涉劇本的著作權人,雙方共同擁有案涉劇本的版權。雖然王某認為案涉劇本主要是由其單方主筆創作完成,但依據雙方在劇本創作完成后簽訂的《編劇合同》約定來看,雙方并未對各自創作的范圍、內容進行具體的分工,因此只要A公司方實際參與了涉案劇本的創作過程,即可以認定為雙方對此形成了共同創作、共享版權的合意。

A公司作為案涉劇本的著作權人之一,將案涉劇本進行備案登記的行為,是著作權人行使權利的表現。并且該行為并不屬于發表作品,因為進行著作權備案登記,只是將案涉劇本在小范圍內流傳,屬于履行行政程序,其是在特定的人之間進行的流轉,并不為不特定的人所知曉。因此將劇本作品進行著作權登記的行為并不屬于發表,A公司的行為未侵犯王某的發表權。

案涉劇本的著作權登記證書上載明的內容顯示,案涉劇本的著作權人為A公司,作者為張某、王某。雖然該著作權信息標示有誤,但該行為并不屬于侵犯作者署名權的情形。署名權,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權利。因此,在作品上署名為作者乃為權利人行使署名權的表現形式,同時該著作權登記證書上也將王某列入作者范疇,只是未按照《編劇合同》的約定對王某進行署名登記,但履行登記的瑕疵并未徹底割裂王某作為作者與案涉劇本作品之間的關聯。
至于該行為是否屬于侵犯著作權第十七項,應當由著作權人享有的其他權利。探求這個問題,需結合著作權法設立該條的立法本意及著作權登記行為的目的進行討論。首先著作權登記的行為并不影響著作權的行使,登記意義在于為作品的權利主張提供一種初步證據,并非對著作權的歸屬予以確認。該案中法院的判決觀點即認為,“著作權登記以申請人自愿為前提,其既不創設著作權亦不處分著作權,登記與否并不影響著作權權利的取得與行使。錯誤登記雖會對正常的著作權管理秩序產生影響,但該種對行政管理秩序的干擾并不會影響到已有權利的正常行使,因此錯誤登記所侵犯的權利并不落入《著作權法》第十條第(十七)項“應當由著作權人享有的其他權利”的保護范圍,錯誤登記不屬于“其他侵犯著作權”的行為。

另一方面,對“其他侵犯著作權有關權益的行為”中“著作權有關權益”的理解應側重于著作財產權相關的利益獲取,著作權登記是基于申請人自愿所形成的著作權管理秩序,登記行為不涉及作品的使用和獲益,僅為著作權權利主張提供一種初步證據。因此,錯誤登記亦不屬于“其他侵犯著作權有關權益”的行為。作品登記證書作為作品權利主張的初步證據加固了登記著作權人與作品之間的聯系。但是,當此種聯系存在足以推翻的事實時,又可以通過撤銷或者變更登記的方式恢復正常的著作權管理秩序。”①
①本文改編自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民事判決書(2020)京73民終32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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