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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的作品在不同平臺有多種署名,是否侵犯編劇署名權?
【原創】文|汐溟 侯建勛
通常影視承制方與編劇簽訂委托創作合同后,會根據合同約定內容,為劇本的創作者提供相應的署名,此為劇本作者的署名權利。
那么,在使用了編劇實際創作的劇本內容后,卻因為與編劇方不同主體簽訂了不止一份合同,最終在作品的署名上混亂不一,是否侵犯了實際創作者亦即編劇的署名權?案例
林某系某小說作品的作者,A公司為一家從事影視行業的傳媒公司。

2009年,A公司(甲方)與林某(乙方)簽訂了一份《版權購買及劇本創作合同》。合同約定,甲方委托乙方創作完成某影視作品劇本,甲方購買該劇本完整版權并聘請乙方對該劇劇本進行創作。在甲方的權利義務一節,合同約定甲方如發現乙方無力完成任務,甲方有權另聘編劇,有權決定編劇是否署名,原著署名權為乙方;甲方須肯定并在任何情況下保留乙方為該劇編劇的署名。
同日,為了確保編劇授權事宜,甲方與林某的妻子秦某也簽訂了與前述合同內容一致的合同。
合同簽訂后,林某實際展開了劇本創作,并將劇本發送至合同指定的郵箱中,A公司亦向林某的銀行賬戶中支付了部分報酬。但在林某提交完初稿,A公司支付完合同約定的第二筆費用后就未再與林某聯系,未再討論劇本的修改問題。

后林某發現,基于其創作的劇本所拍攝的影視作品在各大平臺上線,但編劇的署名情況卻不盡相同。在愛奇藝和騰訊視頻平臺上,案涉作品的編劇署名為“楊某、秦某(林某妻子的姓名)”,而在yes視頻網站上,案涉作品的署名情況為“楊某、肖某(林某的筆名)”,在咪咕視頻網站上,案涉作品的署名情況為“楊某、某麗”。
后林某認為A公司的行為侵犯其署名權,遂將A公司訴至法院。訴訟中,A公司認為其系與林某妻子簽訂的合同,實際履行的也是該份合同,但并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林某提供了郵箱中發送的劇本,經與涉案作品進行比對,故事情節方面,兩者整體故事架構、發展脈絡基本相同,人物關系設置也基本相同,同時包含大量相同和相似的情節和橋段。這當中涉及到具體情節的設計安排、具體人物關系的設置關聯及具體臺詞語言的表述等內容屬于具有獨創性的表達,受著作權法的保護。

因此案涉作品使用了林某創作的劇本內容,在雙方合同當中并未約定放棄署名的情形下,A公司有義務為林某進行編劇署名。雖然A公司與林某的妻子秦某簽訂了一份同樣的合同,并且給秦某進行了署名。但秦某對此并不認可,也否認其系合同的實際履行主體,且合同當中約定的原著作者等內容,與秦某的實際情況亦不相符,故法院認為在此情形下,該合同的存在亦不當然影響林某與A公司簽訂的合同的效力及履行。
從案涉合同簽訂到案涉影視作品的發行也時隔多年,在此期間林某一直以合同當事人的身份與A公司交涉,而A公司僅是否認林某的合同當事人身份,卻又未對可能存在的不同版本合同進行處理,最終案涉影視作品亦使用林某劇本的行為,顯然是不符合誠信,也沒有盡到合理謹慎的注意義務的。

在編劇與影視公司方簽訂不止一份合同的情形下,各方就有可能對合同的實際履行主體產生爭議。而對劇本委托創作合同義務的違反,往往會涉及到編劇署名權的問題,亦即合同違約和署名權侵權的競合。編劇可以選擇以合同違約主張相對方的違約責任,亦可以主張侵權,要求涉案作品的著作權人共同承擔侵權責任。
本文案例根據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民事判決書(2020)京73民終545號改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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