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攝制、版權及宣發等“欺詐”元素對電影投資合同解除的影響
【原創】文/汐溟
因采取提高投資款的方式溢價銷售影片份額,電影投資合同中不可避免的出現一些不實信息,這些不實信息無論是在一級市場還是在二級市場的份額銷售合同中都會出現,在二級市場的銷售合同中出現的概率更高些。這些不實信息盡管出現在合同中,但未必構成欺詐,因為有些情形下雙方對此“心知肚明”,受讓方對此并未陷入錯誤的認知,當然,在二級市場,受讓方多為自然人,不實信息會讓其產生誤解,對合同的效力及履行有一定影響。本文討論若受讓方不撤銷合同,在維持合同效力的情形下,合同中的不實信息構成“欺詐性”元素,這些元素對合同解除是否有影響。

為便于討論,筆者以代理過的案件中的合同為例,其包容如下內容:
第一,影片的拍攝及制作工作,由甲方獨立完成,乙方不參與。
第二,因聯合投資影片所形成的全部有形財產和無形財產,均由甲方享有。
第三,影片劇本由甲方負責創作,甲方享有將劇本拍攝成影片的著作使用權、改編權等相關權益。
第四,甲方負責影片的宣傳和發行。在該合同中,甲方向乙方轉讓影片1%的收益權。
但乙未依約支付投資款,面臨高額的違約金責任。甲經多次催告后乙由于資金短缺無法支付,甲遂解除合同。乙也同意解除。由于乙雖同意解除合同,但未支付違約金。甲遂起訴乙要求其承擔違約金責任。乙庭審中首次提出抗辯主張,稱合同中存在欺詐。一審中法院未采信其抗辯主張,二審中,法官對此高度關注,但至今未出判決,無法確定其最終觀點。

根據筆者代理此類案件的經驗,對于電影投資合同中的“欺詐性”元素,如負責制作、享有版權、負責宣發等約定,但轉讓方通常并非第一出品方,而且第一出品方也不涉及二級市場,所以此類權責顯然轉讓方無法證明,實際也非其所有。如受讓方主張欺詐,并以此來解除合同,裁判觀點目前分為兩種。
應該注意的是,如果合同存在欺詐,那么有兩種處理方式,撤銷合同只是其中一種,如不撤銷合同,可以維持合同效力,此時欺詐可以構成違約,可以按照法定解除權或者約定解除權來解除合同,也可以追究其違約責任。

第一種裁判觀點不認可轉讓方關于“欺詐”的主張,或者對此存而不論,既然受讓方通過合同只享有收益權,那么影片由誰攝制,由誰享有版權,以及由誰負責宣發對受讓方的合同目的不產生影響。因此,此類觀點認為,影片投資合同中盡管存在不實信息,但此類信息對轉讓方合同目的并無實際影響,因此轉讓方不得以此為由解除合同。另外,在上周的庭審中,筆者注意到法官對此類問題的態度,即由第三方負責宣發等事務確實有欺詐性,但對合同履行有何種實質影響?是否損害到受讓方的合同利益?誠然,雖有欺詐,但未必有害。如第三方是一線電影公司,而轉讓方為三線電影公司,那么影片由更具資源和實力的一線公司制作和宣發,顯然更符合受讓方利益。因此,判斷是否恰當的標準便在于第三方履行對受讓方是否有害。概括地講,此類觀點穿透合同之“形”,關注合同之“神”,即以合同目的為靈魂,只要收益權本身能保障,縱有“欺詐”不生影響。作為該類觀點的延伸,如受讓方以此為違約事由追究轉讓方違約責任,也不被接受。

第二種觀點,恪守合同嚴守的原則,合同如何約定便應如何履行,對于“欺詐性”元素,受讓方可以作為違約事實來追究轉讓方的責任,視違約性質及程度不同,可以承擔支付違約金等責任,在受讓方合同目的喪失的情形下,也支持其解除合同的主張。
兩種觀點體現出不同的法理,都有其正當性。根據筆者的經驗,第一種觀點似乎為主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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