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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條件成就在《民法典》之前,《民法典》對解除權有何影響
【原創】文|汐溟 侯建勛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條規定
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期限屆滿當事人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
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自解除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或者經對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
這是《民法典》對于解除權行使期限的一個規定,相比于此前的《合同法》而言,《民法典》對解除權增加了適用于所有合同的除斥期間限制。這是一個比較重要的變化,此變化均衡了解除事由成就后合同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權益,限制解除權人行使權利的時間,以免滋生流弊。

在筆者近期代理的一起案件當中,就涉及到了行使解除權的時間和要件限制問題。在該案件中,筆者的當事人是一份剪輯制作合同中的承攬人,也就是乙方。當筆者當事人完成合同最后一階段的調色、特效工作后,甲方對于此階段工作成果并不認可,至于不認可的具體原因和雙方責任劃分問題,在此不再贅述。該案件比較特殊的地方在于,筆者的當事人于2019年3月4日完成了全部工作內容并交付了工作成果供甲方驗收確認,同年4月,甲方基于不同的美學立場對工作成果提出修改意見,同日,筆者的當事人針對該修改意見作出回復,對于甲方提出的疑問給出了具體的解釋并表示堅持對作品的理解和美學觀點。此后甲方未置可否,但于同年8月份向筆者當事人發送《律師函》,要求其交付相關材料,亦即無水印版本的最終成果,但筆者當事人因甲方一直未結尾款,并未交付。后甲方提起訴訟,要求筆者當事人交付工作成果并賠償損失,該案首次開庭時間在2021年2月,此時《民法典》已經生效,而第二次開庭時間在2021年3月,甲方在第二次開庭前,變更訴訟請求為解除合同。

如本文開頭所言
《民法典》當中對于約定解除權的行使是有期限限制的,這是從立法上完善解除權限制行使規定的表現。但與此同時,該案的法律事實和糾紛發生時間,均在《民法典》生效之前。依據《最高人民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應當適用《民法典》生效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但《民法典》生效前法律和司法解釋以及合同雙方對于解除權的行使期限并未作出明確限定。依據該司法解釋第二十五條,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沒有規定且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對方當事人也未催告的,解除權人在民法典施行前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解除事由,自民法典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認定該解除權消滅;解除權人在民法典施行后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解除事由的,適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二款關于解除權行使期限的規定。

01
在《民法典》生效后,上述案件中甲方的解除權行使期限為1年,換言之,理論上至少從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1日期間,甲方的解除權均可以行使。
但值得注意的問題是,該案法律事實和糾紛發生時間均在2019年,因此原則上應當適用的是當時的法律和司法解釋,對于當時的法律和司法解釋沒有規定的,也不宜生硬套用《民法典》時間效力規定司法解釋第二十五條,否則會由此產生一個問題,就是解除權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在該案當中是2019年4月左右,一直到2022年1月1日解除權行使期限屆滿,解除權的實際行使期限將至少達到2年零8個月左右,也就是實際上解除權人的解除權行使期限已經遠遠超過一年。

02
該案中甲方在筆者當事人對修改意見明確回復并表示就目前的修改意見無法作出進一步修改后,并未再行提出修改要求,而是以發送律師函的形式徑行要求筆者當事人交付工作成果。
退一步說,即使彼時解除的條件已然成就,對于甲方而言亦有兩種選擇,第一是行使解除權解除合同,第二是要求合同相對人繼續履行合同。從甲方通過發送律師函要求交付工作成果,以及在后續的第一次庭審當中訴請筆者當事人交付工作成果可知,甲方以其實際行為作出意思表示,要求繼續履行合同,因此此時甲方已經以其行為表明放棄了解除權。盡管甲方并未出具放棄解除權的書面聲明,在前《民法典》時代,相關法律法規亦未對該案中的合同解除權的行使期限作出直接規定,但從利益平衡的角度出發,依據誠實信用和禁反言原則,解除條件成就并不意味著解除權人可以無任何期限和外在表示行為限制的行使解除權,否則將會使得合同的履行始終處于一種不確定的狀態之中,是對解除權的濫用,有違合同嚴守原則,也有違立法新增解除權期限限制內容之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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