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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生效后,剪輯、特效等合同中,委托人不再“任性”
【原創】文/汐溟
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報酬的合同(《民法典》第770條)。

承攬合同的主體是定作人和承攬人。承攬合同有其獨特的性質與特征,與雇傭、服務等單純提供勞務的合同也有本質區別。該種區別主要是由兩點決定:其一為承攬合同獨特的合同目的。“承攬合同中,定作人的目的是獲取一定的工作成果,并不僅僅是獲得承攬人所提供的勞務本身。承攬人僅提供勞務并不意味著義務的完成,必須交付特定的工作成果,將其勞務凝結為一定的工作成果、一定的物,并將之交付給定作人,承攬合同的目的才能真正實現”。其二為承攬合同標的的特定性。“承攬合同的標的是指應定作人要求,由承攬人所完成的工作成果。該工作成果在合同訂立時是不存在的,而必須通過承攬人的承攬來完成。……進一步理解標的特定性:一是工作要求通常具有特定性,因是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來完成工作成果,該工作成果有賴于特定承攬人的設備、技能、勞力等完成;二是工作成果屬于定作人所有,在提供勞務形成工作成果之后,承攬人通過交付將工作成果所有權歸于定作人(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貫徹實施工作領導小組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理解與適用(三),人民法院出版社,1794頁)。”

基于承攬合同的性質與特征,影視作品的剪輯合同、后期制作合同及特效等服務與承制類合同其實具有此種特征,可歸入承攬合同的范疇。以剪輯服務合同為例。剪輯服務提供者接受委托對影視作品素材進行剪輯,最終提交剪輯后的成片或其他形式的工作成果。工作成果凝聚了剪輯師的智慧性勞動,也是其勞務的載體。委托方需要的也是成片類成果。故而剪輯類服務合同應為承攬合同的性質。

承攬合同中,定作人享有法定解除權。《合同法》對此有明確規定,盡管《民法典》仍然賦予了定作人的法定解除權,但對法定解除權的行使作出了限定。對定作人的法定解除權,《合同法》規定為:定作人可以隨時解除承攬合同,造成承攬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而《民法典》的規定為:定作人在承攬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隨時解除合同,造成承攬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前后有顯著變化。定作人盡管仍然享有法定解除權,但該解除權的行使受到限制,即承攬人完成工作之前。易言之,如果承攬人完成工作后,定作人的法定解除權便喪失。
該條規定的是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權。在承攬合同中,定作人除享有《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條規定的法定解除權外,還享有特殊的任意解除權。該解除權存在的正當性邏輯在于:定作人基于特殊需求訂立合同,若訂立后主客觀的條件發生重大變化,以致于定作人對工作成果的需求喪失,此時應允許定作人解除合同,避免資源浪費。此為定作人的單方任意解除權。崔建遠教授即認為,“承攬工作項目是為定作人的利益而進行的,甚至有的僅僅對定作人有意義,如果情勢變更等原因使承攬工作變得對定作人已經沒有意義、沒有必要,卻仍要定作人忍受承攬人繼續完成工作的結果,那么顯然是不合理的(崔建遠:合同法總論(中卷)(第二版),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648頁)。”

任意不等于隨意。任意解除仍應有限制。定作人應在承攬人完成工作之前行使解除權。作出該種限制的原因在于:首先,當承攬人完成工作后,承攬人的合同義務已經基本履行完畢,此時解除合同會造成承攬人的工作損失,盡管定作人應給予賠償,但無疑會造成社會資源不必要的浪費;其次,承攬人的工作完成后,其勞務凝結為工作成果。此時該工作成果具備特定物的性質,承攬人向定作人交付成果,定作人向承攬人支付酬金,交易的特征非常顯著。在這個階段承攬合同表現出買賣合同的屬性,而基于買賣合同的性質,承攬人(買受人)并不享有任意解除權。
完成工作之前是對定作人任意解除權的期限性限制。但應該注意的是,完成工作并非交付成果。承攬人有兩項主要義務:完成工作和交付成果。相應的,也可以劃分為兩個階段。顯然,《民法典》將承攬人的義務劃分為第一個階段,只要承攬人完成工作,即便未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也喪失任意解除權。

此外,承攬人完成工作與定作人的驗收確認直接相關。承攬人完成工作就其己方立場而言,其按照定作人的指示、要求履行了主要義務,但該工作是否符合定作人的需要、定作人是否滿意,評定權在定作人,因此法律賦予了定作人對承攬人工作的驗收權。定作人喪失任意解除權的核心條件是“承攬人完成工作”,是否該工作尚需定作人的驗收呢?是否需要經過驗收確認程序呢?對此,《民法典》未作規定。本文認為不需要。因為依據《民法典》第七百八十條的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的,應當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術資料和有關質量證明。定作人應當驗收工作成果”。定作人驗收的對象是工作成果,而非工作。承攬人完成工作在前,交付工作成果在后。故此,承攬人完成工作即可,無需定作人驗收確認。

最后,承攬人完成工作是否應通知定作人?定作人是否必須知曉承攬人工作已經完成的事實?《民法典》未作規定。本文認為不受此限。無論承攬人是否將完成工作的事實通知定作人,只要工作完成的事實成就,定作人便不得任意解除合同。若定作人不知承攬人已經完成工作而通知其解除合同,此時承攬人不接受解除權即可,并由其主張工作完成的事實并提供相應證據證明。總之,即便承攬人完成工作后未及時通知定作人,定作人不知承攬人完成工作的事實而行使解除權,只要承攬人異議合理,定作人的解除便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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