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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中未列明攝制權,是否意味著沒有轉讓該權利?
【原創】文|汐溟 侯建勛
序言:將根據小說改編的劇本拍攝成電視劇,應當具備完整的授權來源,亦即小說作者授權給相關主體的改編權、攝制權,以及劇本著作權人的授權等,那么合同當中若未列出攝制權,是否意味著相關主體只有改編權?
在著作權轉讓合同當中, 應當具體列明著作權人轉讓的著作權是哪些種類。具體而言,在一個將小說改編拍攝成影視作品的合作項目中,小說的著作權人應當與被授權的主體在合同當中就小說的改編權以及攝制權轉讓問題達成協議。如果雙方出于疏忽或某些原因未將攝制權明確標示在合同條款之中,是否意味著被授權人未取得攝制權?

真實案例:
小蘭(化名)系某懸疑推理小說《XX胡同XX》的作者,A公司成立于2005年,經營范圍為商業服務業及商品批發與零售。A公司不具備廣播電視節目制作經營資質。B公司成立于2009年,經營范圍為制作、發行動畫片、電視綜藝、專題片等。B公司于2010年6月取得了廣播電視節目制作經營許可證。
2008年1月11日,A公司與小蘭簽訂合同一,約定:小蘭將《XX胡同XX》華語電視劇的改編使用權轉讓給A公司;轉讓價金額人民幣(稅后)拾萬元整;自簽約日起至《XX胡同XX》劇開拍,A公司擁有兩個半自然年的著作改編權。如超出合同的有效期而A公司未能投入拍攝,其電視劇改編權自動回歸小蘭所有;小蘭同意由A公司自行選擇、確定改編者;小蘭擁有在完成片上的原著署名權;為保護該作品圖書版權所有者出版社的連帶利益,成品片名繼續沿用原著署名《XX胡同XX》,并在每集片頭注明:“根據小蘭同名長小說改編”字樣;若此劇在發行中遇到電視臺要求更改片名,雙方可協商解決;完成片的著作權包括音樂、造型、動作、服飾、對白、劇照等的使用權均歸A公司,未經A公司允許,小蘭不得以任何方式予以使用或限制A公司以任何方式和目的的使用;A公司向小蘭提供兩套成品片光盤,留作紀念。

2008年10月20日,A公司與編劇朱某簽署合同二,約定由朱某將小說《XX胡同XX》改編成電視劇劇本。朱某接受委托后,根據小說《XX胡同XX》創作出了電視劇劇本。
2010年3月10日,A公司與B公司簽署了合同三,約定A公司將此前取得的小說《XX胡同XX》著作權以及電視劇劇本的著作權出讓給B公司,由B公司投拍為電視劇。后B公司依據該電視劇本投資拍攝成片。
2010年3月13日,A公司與小蘭簽署了合同一之補充協議,約定:轉讓有效期由合同一的2010年7月11日延至2010年9月30日,A公司補付小蘭轉讓費共計八千八百八十八元。
后小蘭認為,A公司支付給她的轉讓費用對價僅涉及改編權,不包括攝制權。且合同一屬于附生效條件的合同,生效條件為A公司這一特定主體如期開機拍攝,因該條件并未成就,故小說改編權不發生轉讓。A公司與B公司認為,合同一約定轉讓的權利應為小說的改編權及攝制權,且小蘭與A公司達成協議時,各方明確認可該協議并未限定須以A公司這一特定主體作為拍攝主體,亦未限定只有“開機”才視為“投入拍攝”,依約A公司既可以自行拍攝,又可以委托他人拍攝或與他人合作拍攝,只要相關拍攝主體在合同約定期限內開始了改編劇本、選址、與演員洽商等相關工作,即視為已“投入拍攝”,A公司即已依約取得了涉案小說的改編權及攝制權,涉案小說的改編權并不回歸小蘭所有。

那么,該案中A公司是否取得了小說《XX胡同XX》的改編權和攝制權呢?
首先,合同一中多處對“成品片名”、“片頭注明”、“更改片名”、“完成片的著作權歸屬”及“向小蘭提供兩套成品片光盤留作紀念”等內容作出了約定。從上述表述可見,雙方訂立該合同的根本目的是將小說改編成劇本并拍攝成電視劇進而搬上熒屏,故小蘭向A公司轉讓的權利應當包括小說改編權和攝制權。
其次,合同當中約定的A公司在合同期限內未能投入拍攝,電視改編權自動回歸小蘭的約定系小蘭與A公司約定的著作權回歸條件,而非權利轉讓的生效條件。因此,A公司自合同一雙方簽字蓋章之日起,即取得了上述兩項權利。

至于拍攝主體并非A公司的問題,就主體而言,我國實施影視劇拍攝行政許可制度,A公司因本身不具備相關資質,其只有與其他具有相關資質的主體合作,才能實現拍攝電視劇的合同目的。小蘭在簽署合同一時應當考察對方的拍攝資質,如果在未考察對方資質的情況下,主張A公司因不具有相關資質而不能自己拍攝,則導致合同目的必然無法實現,這與雙方簽約時的主觀認知和根本目的是矛盾的。從行業慣例來看,將文學作品轉變為影視作品涉及諸多環節,作者與制片方往往并不直接達成交易,而是通過專業的經紀公司實現劇本與制片方的結合,這已成為劇本交易的常見形式。從該合同的實際履行情況來看,A公司在受讓涉案小說相關著作權后,已依約委托編劇改編完成了電視劇本、與B公司簽署了合同三,并與小蘭簽署了合同一之補充協議。即使“投入拍攝”指實際開機拍攝,實際拍攝主體B公司亦在延期協議約定的有效期內開機拍攝,合同目的已經實現,故拍攝主體不應理解為僅限定于A公司,合同一約定的權利回歸條件并未成就。
本文改編自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1)二中民初字第160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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