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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劇署名之爭:原創編劇與總編劇同時存在,誰享有署名權?
【原創】文/汐溟 楊楊
序言:
《羋月傳》劇本的“原創編劇”狀告“總編劇”侵犯署名權,二者誰應享有署名權?
【案例】
電視劇《羋月傳》于2015年播出并大熱,作者蔣勝男是該劇同名小說原著作者。2012年8月,東陽市花兒影視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花兒影視公司)與蔣勝男簽訂《劇本創作合同》,委托原告根據其小說《羋月傳》創作該劇劇本。此后原告依約進行改編創作。至2014年3月底,蔣勝男已分期將《羋月傳》53集電視劇劇本全部交付花兒影視公司,花兒影視公司也支付了全部創作報酬。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間,花兒影視公司組織完成了電視劇《羋月傳》的拍攝工作。蔣勝男稱,拍攝期間,出品方一直對她封鎖該劇的相關拍攝及后期制作情況。

此后,蔣勝男發現花兒影視公司在電視劇《羋月傳》的部分海報、片花上未載明“根據蔣勝男《羋月傳》同名小說改編”及未署名蔣勝男編劇身份,花兒影視公司在電視劇《羋月傳》視頻片頭、DVD出版物包裝盒、宣傳冊封面等載明“原創編劇:蔣勝男”、 “總編劇:王小平”,花兒影視公司、王小平在新浪微博、新聞發布會、“2015年優秀作品申報書”上宣稱王小平為該劇第一編劇及“總編劇”。
蔣勝男認為,《羋月傳》小說是《羋月傳》劇本、《羋月傳》電視劇的原著,她是這部電視劇的編劇,依法享有編劇署名權。而 “花兒影視”、王小平的行為侵害了她的著作權權益,因此提起訴訟,要求對方停止侵權,在報紙、互聯網上賠禮道歉,并賠償精神損失費1元。
被告花兒影視公司、王小平辯稱:因蔣勝男提交的《羋月傳》劇本經修改后仍不能達到公司要求,公司依合同約定可委托王小平對蔣勝男版劇本進行修改創作,并確定編劇署名順序。王小平從頭至尾參與了《羋月傳》電視劇劇本創作及拍攝的全過程,且做了大量把握全局的統籌、指導工作,故公司為其署名時冠以“總編劇”稱謂名副其實。海報、片花屬于宣傳品,不是電視劇作品本身,花兒影視公司無義務在電視劇宣傳品上載明編劇姓名。

法院經審理查明:在《羋月傳》劇本創作期間,因蔣勝男提交的劇本經修改后仍不能達到花兒影視公司的要求,該公司遂于2013年8月與王小平簽訂《委托創作合同》,委托王小平在蔣勝男劇本基礎上進行修改創作。在制片人的協調下,《羋月傳》劇本大部分內容創作模式是:蔣勝男創作初稿,將稿件發送給制片人,王小平進行進一步修改創作。王小平陸續提交了《羋月傳》電視劇拍攝劇本。2014年9月,電視劇《羋月傳》開機,王小平在拍攝現場對劇本作進一步修改。2015年11月30日,電視劇《羋月傳》在東方衛視和北京衛視開播。電視劇《羋月傳》視頻片頭、DVD出版物包裝盒、宣傳冊封面等載明“原創編劇:蔣勝男”“總編劇:王小平”,部分海報及片花上未載明編劇信息。

法院生效判決認為:
1.《羋月傳》蔣勝男版劇本、王小平版劇本(和《羋月傳》電視劇內容一致)的比對意見,雖立場不同,各有側重,但能夠說明二位編劇對該劇劇本均付出了大量創作勞動,發揮了重要作用。《羋月傳》電視劇劇本以特有的創作模式由二位作者參與完成,每位作者的創作對作品要素影響復雜,不能簡單通過對不同版本在人物設置、關系、情節等方面的數據比對,計算不同作者對電視劇的貢獻比例。在二位編劇付出的創作勞動不存在懸殊對比差異的情況下,上述比對不能得出哪位作者對該劇劇本貢獻度更高的令人信服的確定結論。

2.制片方在電視劇作品上為編劇署名時冠以特定的稱謂(如本案的“總編劇”“原創編劇”)以體現每位編劇不同的分工和作用,這種做法本身并沒有被著作權法或其他法律所禁止,在不違背善良風俗,不侵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情況下,制片方可以實施上述行為。在《羋月傳》電視劇劇本創作過程中,王小平客觀上發揮了指導性、全局性的作用,蔣勝男發揮了本源性、開創性的作用。花兒影視公司為王小平、蔣勝男署名時冠以“總編劇”“原創編劇”稱謂以及王小平介紹自己為該劇“總編劇”并無不當,未侵害蔣勝男的署名權。
3. 根據著作權法的規定,署名權的行使應以作品為載體。電視劇海報和片花系制片方為宣傳電視劇需要而制作,既不是電視劇作品本身,其目的和功能也非表明作者身份。因此,花兒影視公司未在《羋月傳》電視劇海報、片花上載明“本劇根據蔣勝男同名小說改編”或蔣勝男的原創編劇身份,并不侵害蔣勝男的署名權。

【評析】
就本案而言,《羋月傳》劇本的完成系蔣勝男、王小平共同合作完成。蔣勝男完成了初稿,系原著作者,王小平對蔣勝男版劇本進行修改創作外,還根據拍攝現場情況對劇本內容進行修改調整。
電視劇劇本最終融入了兩人共同的創作智慧。對貢獻大小的問題上,法院未作出貢獻比重的認定,而事實上,也較難認定,應具體案件具體分析,結合不同作者在創作過程中實際參與創作的程度與深度以及各自發揮的作用來進行綜合評判。
至于編劇署名的問題,在作品上進行署名,其目的在于表明作者身份,反映其與作品之間的聯系。然一部作品未必有一位編劇,從小說改編后成影視作品后,也有原著作者和改編作者的兩種身份。本案委托創作合同中,未約定編劇署名方式,制片方往往也會將署名方式掌握在自己這邊。學理界,“總編劇”“原創編劇”的稱謂,尚無明確定義,在《著作權法》上也沒有任何明文規定。因此“總編劇”“原創編劇”并不能畫上等號,“總編劇”也不能等同于貢獻最大的編劇,故“原創編劇”主張“總編劇”侵犯署名權的,法院未予支持。
本文根據(2017)浙03民終351號判決改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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