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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公司為乙方的選角導演合同是何種性質的合同?
【原創】文/汐溟
選角導演合同如果簽約主體是公司,即履行選角義務的當事人不是自然人而是法人 或者是非法人組織,則該合同的性質應該有別于以自然人為合同當事人的選角合同。

以公司為選角服務提供者、合同當事人的合同并非勞務合同。勞務合同中勞務提供者資格應為自然人,非自然人不得為勞務提供者(參見林誠二著:《民法摘編各論(中)》,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第9頁)。因此,若選角導演合同以公司名義簽訂,則該合同并非勞務合同性質。
假定合同中對選角工作做如下約定:乙方按甲方要求完成定選演員、輔助制片溝通、洽談演員工作。乙方從事該片選角工作,為甲方推薦、定選該影片中角色演員、周邊演員、客串演員及特約、群眾演員。依據該約定,乙方應完成指定工作,定選演員,應實現既定的工作成果,因此乙方所負為結果之債并非行為之債。本文認為,如此約定,具有承攬合同的特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條的規定,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報酬的合同。在承攬合同中,定作人的目的是獲取一定的工作成果,而非為獲得承攬人提供的勞務本身。在選角合同中,如果按前述約定,甲方所要求乙方實現的也是選定演員的結果,而非對演員的推薦、遴選等勞務,甲方所求在結果,而非過程。在該種約定下,選角合同當為承攬合同。

如果選角合同中并未約定必須實現某種結果,而是作出如應按照甲方要求完成工作等概括性約定。該種約定中,乙方只是按照甲方的要求、指示提供服務,沒有明確約定應完成的成果,側重于工作過程而非工作成果,尤其沒有約定必須完成演員選定的任務和目標。本文認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約定,由受托人處理委托人事務的合同。”委托合同的的標的是勞務,實際上是由受托人為委托人提供勞務的合同。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應按照委托人的指示提供勞務,并無必須完成某種工作成果或將委托事務辦成的義務。如果是前述約定,選角合同具有委托合同的性質。甲方為委托方,選角公司為受托方,選角公司按甲方的要求為其提供選角服務,但不保證選定演員。

本文認為,盡管選角合同中有對選角公司結果義務的約定,但基于選角工作及所屬行業的特殊性,多數情形下,以公司為合同當事人的選角合同應為委托合同性質。

首先,角色與劇本類似,具有高度主觀性,受主體的審美情趣影響較大,不易把控,因此,最終是否滿意的決定權在甲方,此類合同存在事實上給付不能的危險,即無論乙方多么努力,所推選之演員未必能為甲方所接受。此就合同性質及合同義務而論,確有此種特點。基于此,選角公司所能提供者主要是勞務。

其次,從演員簽約的對象也能得出此類判斷。演員與甲方簽約還是與選角公司簽約?這更能判斷合同性質。就委托合同而言,勞務的效果歸屬于委托方而非受托方,受托方在委托權限內辦理受托事務等同于委托人自己的行為,受托人只為委托人的利益勤勉地處理,最終效果由委托方自己承受。

區分委托還是承攬,最大的意義在于:委托合同中,委托人和受托人雙方均可以隨時解除合同,而承攬合同中,只有定作人有隨時解除合同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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