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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小說改成有聲書,侵犯改編權嗎?
【原創】文/汐溟 楊楊
隨著科技發展,除了通過視頻平臺觀看影視作品,人們也越來喜歡通過音頻平臺來“聽”一部影視作品。諸如大火的網絡劇《陳情令》《盜墓筆記》等影視作品,其原著小說也被改編成有聲小說、廣播劇的形式供大家欣賞。那么將文字小說改編成有聲小說、廣播劇,其改編權的行使界限是如何界定的呢?改編行為又是如何認定的呢?
下面我們通過一個案例來分析。

【案例】
經小說《狼王夢》(以下簡稱“該小說”)原作者授權,大喜公司獨家享有將該小說改編為有聲小說的權利。之后,該公司發現荔枝公司在其經營的“荔枝FM”平臺上,有相關網絡用戶上傳了《狼王夢》的有聲音頻,供他人在線收聽、播放及下載。大喜公司以荔枝公司侵犯其對原作品享有的復制權、表演權、改編權為由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荔枝公司立即停止侵權;賠償經濟損失4萬元及為制止侵權行為的合理開支8152元。

【裁判】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大喜公司與原作者簽訂的《文字作品授權協議》(以下簡稱“授權協議”),其獨家享有將原小說改編為有聲小說的權利,但在改編的過程中可對原作品實施復制、表演,并不等同于獲得了原文字作品的復制權和表演權。而根據《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十四項的規定,改編權是改變作品,創作出具有獨創性的新作品的權利。比對雙方平臺上的有聲小說,可以確定是兩個不同的版本。同時,荔枝公司平臺上的有聲小說系其網絡用戶對原小說的朗讀,僅是原作品的重復再現,不能認定系在原作品的基礎上進行演繹,形成了具有獨創性的新作品。因此,荔枝公司未侵害大喜公司的作品改編權,故判決駁回大喜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一審判決后,大喜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中,大喜公司申請撤回上訴。二審法院裁定準許。

【評析】
首先,復制與表演與“復制權”和“表演權”的概念并不相同。在對作品進行改編的過程中必然會對作品進行復制和表演行為,但這并不意味著改編人同時享有“復制權”和“表演權”。
改編權、復制權、表演權均是《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的著作權權利。改編權,即改變作品,創作出具有獨創性的新作品的權利。復制權,既以印刷、復印、拓印、錄音、錄像、翻錄、翻拍等方式將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權利。表演權,即公開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種手段公開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權利。

筆者認為,將小說文字作品以朗讀(聲音)的方式體現出來,必然會對原著小說進行“復制”和“表演”,但是這并意味著朗讀后的有聲小說就是改編作品或是新作品。簡言之,朗讀小說是使用作品而不是改編作品。如果僅是將原小說從文字簡單地轉化為有聲,仍然未脫離原作品的范疇,只不過替換了載體,在原作者未授權的前提下,其復制權仍屬于原作者享有。

本案,根據大喜公司與《狼王夢》作者沈石溪簽訂的文字作品授權協議,相關的授權內容及雙方的權利義務約定,大喜公司獲得的是針對文字作品改編成音頻作品的改編權以及對改編后形成的新的音頻作品所享有的完整著作權。從大喜公司與原作者簽訂的授權協議中,也不能推斷出原作者將原作品的復制權和表演權授予了大喜公司。雖然原告將文字作品改編為音頻作品的過程中會對原作品進行復制和表演,此屬于行使改編權的合理范圍,但在原作者未明確授權的情況下,不能視為作者將原文字作品的復制權和表演權也授權給了原告,原告就此獲得了能控制他人對原文字作品進行復制或表演的權利。

案件審理中,大喜公司提出其對原小說的有聲版享有復制權,但法院并未支持。
試想如若按照“在行使改編權過程中,因基于行使該權利之需,實施了復制行為和改編行為,就表示其對原小說享有復制權和表演權”這一理解,那么原作者再版或允許他人表演原作均要事先征得本案被授權方的同意,顯然超出了授權協議本身的授權范圍。
故可知,只是簡單地將文字作品朗讀后形成的音頻并不是著作權法上的“改編”作品。荔枝公司并未侵害了大喜公司的改編權。
本案根據(2018)滬0115民初1343號判決改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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