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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年子女能否以無生活來源為由要求父母為其設立居住權?
我國《民法典》物權編新增了居住權這一新的用益物權種類。那么何種情況下可以設立居住權?居住權設立需要滿足哪些條件?一起看看下面這則案例。
基本案情
小賈系老賈夫婦的獨生子,目前在國內某高校就讀研究生二年級。老賈夫婦在北京有一套住房,打算出售,但小賈不同意,他認為自己從小生活在這里,對房子很有感情。于是在2021年,小賈以自己在校讀書、無生活來源為由,一紙訴狀將老賈夫婦告上法庭,要求老賈夫婦在這套住宅之上為小賈設立居住權。
法院判決
法院審理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條之規定,居住權人有權按照合同約定,對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權,以滿足生活居住的需要;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以遺囑方式設立居住權的,參照適用本章的有關規定。依據前述法律規定可知,居住權通常基于所有權人的意愿,以訂立遺囑或與居住權人簽訂合同的形式設立,且應當依據國家法律規定辦理登記。涉案房屋登記在老賈夫婦名下,作為房屋所有權人,老賈夫婦有權決定是否為他人設定居住權。
本案中,小賈雖然仍在上學讀書、除父母外無其他生活來源,但其已年滿十八周歲,屬于成年人,老賈夫婦在法律上已經沒有了對小賈的撫養義務。而且,即使父母對子女有相應的撫養義務,也不以設立民法典上的居住權為必要。因此,小賈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最終判決駁回了小賈的訴訟請求。
法官說法
《民法典》上的居住權和我們平常所說的“居住權”是兩個概念。《民法典》上的居住權是一個專有名詞,它是我國《民法典》物權編新增的用益物權種類,是一項特定的物權類型,并且這種權利需要經特定形式并依法辦理登記才能產生和確立。居住權一經登記,權利人在權利期限內即對房屋享有排他性的權利,能最大限度地保護居住權人的合法權利。
居住權主要是為了解決贍養、扶養等特定對象之間的居住困難問題,根本目的是保障弱勢群體實現“住有所居”。而我們日常生活上所說的居住權一般是指居住的權利或者說有權居住,這種所謂的“權利”其實是對一種事實狀態的描述或者泛指,并不是一個物權類型。如房屋所有權人對其房屋享有居住的權利,房屋借用人亦有權在借用期內居住所借房屋,房屋承租人在租賃期內對所租賃的房屋有權居住等,在日常生活中都可能被描述為享有“居住權”。
法官提示
居住權是一項特定的物權類型,不是人們隨隨便便就可以獲得或擁有的,它的設立和行使需要滿足特定的形式和條件。《民法典》規定的居住權有三種設立方式,一是依合同,當事人之間可以協商一致設立居住權;二是依遺囑,立遺囑人可以通過遺囑為他人設立居住權;三是依法院裁判,多系法院為解決特殊群體的住房問題而設立。
設立居住權,一定要保存好相應的合同或遺囑等材料;居住權合同最好能夠包含當事人信息、房屋坐落、居住條件和要求、居住期限及爭議解決方法等基本內容,并及時向登記部門申請辦理居住權登記;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已經設立居住權的房屋一般不允許出租。
法條鏈接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條
因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自法律文書或者征收決定等生效時發生效力。
《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條
居住權人有權按照合同約定,對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權,以滿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一條
以遺囑方式設立居住權的,參照適用本章的有關規定。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條
離婚時,如果一方生活困難,有負擔能力的另一方應當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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