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劇本存在多名編劇,署名順序如何確定(四)
【原創】文/汐溟
二審法院不但支持一審法院的裁判觀點,而且有突破。署名順序不但不是署名權的內容或范圍,而且也不是“其他著作權以及與著作權有關的權益”范疇。上訴人在上訴理由中提出署名順序屬于“其他著作權以及與著作權有關的權益”的新的主張,二審法院予以否定,因為現有的法律規定尚不明確,欠缺法律依據。

由此可知,署名順序既非署名權的內容或范疇,也非我國《著作權法》第十條第十七項“兜底條款”規定的“應當由著作權人享有的其他權利”。概言之,在目前立法環境下,署名順序不具備著作權性質。

關于作品的署名順序是否合理,及署名順序應如何確定的問題。一審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定,對作品署名順序沒有約定的,可以按照創作作品付出的勞動、作品排列、作者姓氏筆劃等確定署名順序。《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三條又規定,著作權法所稱創作,是指直接產生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的智力活動。為他人創作進行組織工作,提供咨詢意見、物質條件,或者進行其他輔助工作,均不視為創作。本案中,首先,(1)鑒定中心出具的[2008]數鑒字第1號《司法鑒定意見書》和《補充意見》顯示:譯稿二對譯稿一進行了修改,其中實質性修改比例約為53%,非實質性修改比例約為22%,譯稿二和譯稿一對應內容基本一致的部分約為25%。被告雖對上述鑒定結論有異議,但缺乏充足的事實依據和理由,故本院對被告的該異議不予采信;(2)由于原告完成了譯稿二的翻譯工作,因此,原告的此項工作屬于智力活動,系對涉案翻譯作品的創作。且譯稿二對譯稿一所進行的實質性修改比例約為53%,非實質性修改比例約為22%。由此可見,涉案翻譯作品更多的采用了譯稿二的內容,原告對涉案翻譯作品的創作性勞動,明顯居于主要地位;(3)被告雖然承擔了立項、版權引進、組織9位學生進行翻譯、向9位學生答疑、提供一定物質條件、形成譯稿一、公式校對、錄入、補充、與出版社溝通等工作,但上述立項、版權引進、答疑、提供物質條件、與出版社溝通等工作依法均屬于輔助性質,不屬于創作。其次,即使由9位學生完成的翻譯稿的著作權由被告享有,那么,譯稿一所包含的創作性勞動也只在涉案翻譯作品中居于次要地位。因此,被告確定的“劉曉宏、楊倩/譯”的署名順序,不符合“按照創作作品付出的勞動”確定署名順序的原則。由于原、被告雙方對涉案翻譯作品的作者署名順序沒有約定,因此,法院將“按照創作作品付出的勞動”確定署名順序的原則,確定原、被告雙方在涉案翻譯作品中的作者署名順序為:原告在先,被告在后”。

由該判決可知,第一,楊倩對作品付出的創作性勞動居于主要地位;第二,劉曉宏的創作性勞動居于次要地位;第三,因為雙方對署名順序未作約定,在對其產生糾紛時,應該以“按照創作作品付出的勞動”來確定署名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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