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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的細節︱聚眾淫亂者的個人信息和違法細節應該公開嗎?
5月16日浙江省政務服務網通報稱,5月14日至次日凌晨,共有6名男子在杭州市西湖區某某新村某幢某室內參加男同性戀群體聚會,并進行淫亂活動。公安機關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69條第一款第(三)項“參與聚眾淫亂活動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之規定,對6人處以十三日行政拘留并處罰款五百元,并收繳現場發現的相關淫穢物品。除通報外,該網站還詳盡公布了載有被處罰人真實姓名、違法行為細節的處罰決定。如此示眾式的處罰決定公開此前就已出現。同樣是今年5月,杭州公安為達到警示效果并塑造良好的乘車環境,曾連續公布多條地鐵猥褻案的行政處罰信息,信息中也同樣包含了被處罰人的真實姓名。
上述行政處罰決定公開后,公眾的評論基本兩極:贊成者認為公開有助于達到威懾和預防的目的,并無任何不妥;但反對者卻認為如此詳盡的公開已經侵犯被處罰人的個人隱私。
其實有關行政處罰決定是否應予公開的問題,在此前鋼琴家李云迪嫖娼案后就曾引爆熱議。當時警方在對其予以行政拘留后,同樣在第一時間向社會通報了其違法行為。毋庸諱言,上面所列舉的猥褻、淫亂、嫖娼或吸毒等處罰決定在公開后,都對違法行為人產生了嚴重的聲譽制裁效果。但借由處罰決定公開,使當事人在已經承擔相關法律責任后,再接受嚴厲的聲譽制裁是否合法,卻不能僅僅為迎合大眾情感或一般道德,仍需回到法規范下仔細斟酌。
一、從一律公開到具有一定社會影響的案件予以公開
2021年修訂后的《行政處罰法》對行政處罰決定是否應公開的規定是,“具有一定社會影響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當依法公開”,這也意味著,并非所有的違法行為人在接受行政處罰后,其個人信息和違法行為都要被行政機關公開。而《行政處罰法》對于處罰決定是否公開所持的其實更近于一種“以不公開為原則,以公開為例外”的立場。
上述立場的轉變其實歷經一定過程。《行政處罰法》在1996年頒行時并未明確處罰決定本身是否公開,而僅規定作出處罰決定的依據應向公眾公開。但在2007年《政府信息公開條例》頒布后,情勢發生重大轉變。《政府信息公開條例》所欲維護的是公眾的知情權以及借由對政府信息知情而對行政活動的參與權和監督權。該法第10條明確授權,“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在各自職責范圍內確定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的具體內容”。為落實此條,各地政府紛紛頒行大量的規范性文件確定應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而行政處罰決定又成為大多數規范性文件中明確應予主動公開的事項。
這種趨向之后也獲得政策支持。國務院辦公廳2014年發布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要點》中就明示,處罰決定公開是行政執法公示制度的關鍵;2018年國務院辦公廳發布的《關于全面推行行政執法公示制度全過程記錄制度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的指導意見》再次強調,行政處罰的執法決定信息要一律公開。在上述政策指引下,很多政府的政務服務網的“政務公開”一欄下都專設“行政處罰結果信息”,政府會將行政處罰決定書予以詳盡公示,而公眾也很容易就能查找到所有的行政處罰決定,浙江省政務服務網即屬此列。而該省政府在2015年發布的《浙江省行政處罰結果信息網上公開暫行辦法》第4條亦規定,“適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處罰決定,均應在互聯網上予以公開”。由此,行政處罰決定一律公開成為行政實踐的通行做法。
由此可見,實踐中的行政處罰決定公開基本上是伴隨政府信息公開制度的確立而被普遍化和一般化的。這種普遍化和一般化的目標是通過處罰決定公開來滿足公眾知情權,并由此促進公眾對行政機關處罰活動的監督,既督促其不得濫施處罰,又督促其不得通過選擇性執法而放任違法。
但伴隨處罰決定的一律公開后,其導致的問題也慢慢浮現。有些地方政府欲借處罰決定公開來倒逼企業守法并自覺執行處罰決定,但處罰決定曝光后卻導致企業股價大幅下跌而短期內根本無法恢復。更嚴重的影響體現于針對個人的行政處罰:行政機關將個人嫖娼、吸毒、賭博或從事淫亂活動等違法行為予以公開后,因公開本身帶有強烈的負面道德評價,這種公開也就無異于對當事人的“公開處刑”,其帶給當事人的傷害和打擊甚至遠甚于行政處罰本身,這當然不符合“行政處罰須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的過罰相當原則,也是對違法行為人人格尊嚴和名譽權不合比例的過度懲戒。
在《個人信息保護法》頒布后,在公眾知情權外,對個人信息保護的需求同樣開始為公眾了解和主張,而對違法行為人的個人私益尤其是其個人隱私的保護亦成為權衡行政處罰決定是否需公開的另一重要考量。也因為上述背景,《行政處罰法》在2021年修改后,對此問題的規定轉為“具有一定社會影響的處罰案件應當依法公開”。
二、如何權衡公開還是不公開
《行政處罰法》規定的應予公開的是“具有一定社會影響的行政處罰決定”,但“具有一定社會影響”又屬于典型的不確定法律概念,其必須依賴個案判斷,也因此又給行政機關留下裁量空間。
實踐中不乏各種公眾人物在吸毒嫖娼被公安機關處罰后又曝光的案件。在此,“具有一定社會影響”被行政機關解讀為“違法行為人具有一定社會影響”。但這一邏輯其實并不成立。盡管公眾人物可能會因其特殊的地位和聲譽而獲得巨大的公共資源,也會成為公眾尤其是青少年效仿的榜樣,但將其違法行為尤其是吸毒、嫖娼這類與一般道德相悖的違法行為悉數公之于眾,極容易就會引發污名化效果,且給其人格尊嚴和名譽榮譽帶來不可逆轉的打擊。這其實已經不屬于公眾人物的隱私權利應適當克減的范疇,而屬于對其不合理的差別對待。
既然“具有一定社會影響”并不與“違法行為人具有一定社會影響”等同,那又如何在個案中予以裁量呢?如從一律公開到部分公開的立場轉變中所提示的,處罰決定公開與否涉及的又是個人隱私權和公眾知情權之間的權益平衡。如果對某個處罰案件,公眾的知情權明顯優于個人隱私,那么即使公開會傷及個人隱私,個人權利在面對大眾公益時也要受到限制和退讓;反之,如果某個行政處罰案件并沒有明顯的公益損害,行為人傷害的只是特定人的個別利益,就不能僅為滿足公眾的一般知情權甚至是窺視興趣而犧牲個人的隱私利益。
典型的公眾知情權優于個人隱私的處罰案件如食品藥品領域的處罰案件,這類案件的受害人并不特定,行政機關借由處罰所維護的也主要是大眾健康這些抽象公益。由此,在做出處罰決定后再向大眾公開,就會提示公眾關注某類食品藥品的安全,以防止再受損害。而通過處罰決定公開而在食品、藥品等領域對公眾予以預警,同樣也是現代社會風險預防的重要手段。而在另一類諸如毆打、傷害、嫖娼、酒駕等處罰案件中,違法行為人損害的僅是特定人的個人利益,而與公眾健康這類公共利益關系較遠,這些個人權益損害也已通過行政處罰決定獲得修復和撫慰,此時就已不再有通過公開處罰決定讓大眾廣泛知曉并予以監督和防范的必要。而在因吸毒被處罰的案件中,違法行為人損害的甚至只是其個人的健康,此時就更沒有必要再將其違法行為公之于眾。
在考慮是否應予公開時,權衡公開所欲達到的目的和可能造成的權益侵害孰大孰小,以防止無限度公開可能給當事人造成不合比例的侵害,同樣是重要的考量徑路。行政機關將處罰決定公開除滿足公眾知情權外,最重要的目的無外乎對違法行為人再進行威懾以防止其再犯,以及對潛在的違法行為人進行一般性預防。但即便追求上述目的,處罰決定公開也不能造成當事人權益不合比例的損害,尤其是對那些密切關涉個人聲譽權的案件,行政機關在決定是否公開時更應慎之又慎,因為一旦公開就等于永久性地為違法行為人貼上了“道德敗壞”的標簽,并將其徹底推向了社會的對立面。
三、聚眾淫亂者的個人信息和違法行為應詳盡公開嗎?
再回到杭州市發生的這起聚眾淫亂案。在處罰決定被公開后,就有人指出,因為人權保障觀念的強化,很多純粹違反道德和禁忌的行為,例如同性性行為、交換伴侶等都已在很多國家被除罪化。但我國的《刑法》和《治安管理處罰法》在一定程度上仍舊承擔著道德教化的功能,因此,即使吸毒、嫖娼、聚眾淫亂等行為看似并未侵害他人的具體法益,但因與一般公眾的道德期待和價值評判相悖,也仍舊被列入違法行為予以懲戒。即便上述行為應受到治安處罰屬于法律的明確規定,但在對聚眾淫亂者作出處罰決定后,是否應公開卻不能任由行政機關裁量。
綜合上文所提示的權衡標準,在此類案件中,行政機關在對當事人處罰后再公開處罰決定,所欲達到的目的大概就只有兩項:對違法者施予進一步打擊和羞辱以及對其他公眾予以一般性預防。但這兩項目的在權重上是否就絕對高于被處罰人的個人隱私,卻值得商榷。
其一、對違法者進一步施予打擊和羞辱。特別預防通常是懲罰的首要目的,但在行為人已接受與其違法行為相適應的處罰決定后,再對其予以打擊首先就違背過罰相當和“一事不二罰”原則,屬于對違法行為人的過度懲戒。而僅為了羞辱違法行為人就對其公開處刑更為現代法治所禁止,其依據不僅在于《憲法》明確規定的人格尊嚴保護,同樣在于《民法典》《個人信息保護法》對個人隱私和個人信息的保護。
其二、通過公開違法者的個人信息而進行一般性預防,即通過公開聚眾淫亂者的個人信息以震懾潛在的違法者,所謂殺雞儆猴以儆效尤。但這種目的的達成顯然是以將他人工具化為前提,即將已經發現的違法行為人作為工具,來實現震懾潛在違法行為人的目的。這種做法與羞辱他人一樣,同樣是對違法行為人人格的貶損。任何人都只是自己的目的,而絕不能作為單純達成其他目的的手段。這一法律誡命,即使是對違法行為人甚至罪犯也不能有所區別。
由此來看,無論是羞辱還是震懾其指向的都是個體的人格尊嚴,但作為所有基本權利的核心,對個人尊嚴的保護并不能因為行為人曾有違法或犯罪行為而有所區別:通過羞辱而貶損甚至剝奪他人人格尊嚴,為現代法治所明確禁止;而維護包括違法者在內的所有個人的人格尊嚴,就是維護法治文明的底線。對聚眾淫亂者通過公示而予以“公開處刑”,不僅可能造成其家庭關系的破裂和工作機會的減少,甚至引發社會的整體排斥,這種貶損人格式的執法所帶來的極端后果必須予以警惕。也因此,即使浙江省公安機關以《浙江省行政處罰結果信息網上公開暫行辦法》為據,一律公開所有的行政處罰決定,也應注意該《辦法》與《行政處罰法》這一上位法之間的矛盾。基于從新兼從輕選擇,也理應適用《行政處罰法》。
遇到諸如吸毒、嫖娼、猥褻甚至淫亂等案件時,每個人都會因自己的道德立場而對違法行為人是否應予嚴懲有不同判斷。但法律的目標雖為維護道德,卻只是最低限度的道德載體。它既需要為復雜多元的價值沖突和權衡提供空間,同樣應確保差異化的每個個體最基本的人格尊嚴。也因此,在面對違背一般道德期待和價值評判的案件時,就需要審慎考慮法律懲戒的邊界,也許要思考嚴厲懲戒可能引發的權利侵害。如果我們無限度容忍對違法行為人不合比例的嚴懲和公開處刑的威懾,其結果就可能會導致法治的失序和滑坡;而過度嚴苛的懲罰不一定就能達到預期的社會效果,但確定無疑地會造成對行為人不可逆轉的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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趙宏,系中國政法大學教授。法治中國,不在宏大的敘事,而在細節的雕琢。在“法治的細節”中,讓我們超越結果而明晰法治的脈絡。本專欄由法律法學界專業人士為您特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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