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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與集資詐騙罪的區分
集資詐騙罪不同于普通詐騙罪之處,并不在于受騙者的公眾性或不特定性(因為普通詐騙罪的受騙者也可能是多數人或者不特定人),而在于前者形式上表現為一種資本的運作過程,即通過發行股票方式將社會公眾的資金集中起來使被害人成為形式上的投資者(股東、債權人)。所以,集資詐騙罪的形式,本質上表現為股權式集資與債權式集資。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具有非法性、公開性、利誘性與社會性的特征。其犯罪構成應準確把握犯罪主體“非法”與“合法”、犯罪對象“不特定”以及吸收“存款”的構成要件要素。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不是集資詐騙罪的基礎性罪名,二者在主觀、客觀方面均存在區別。客觀上,集資詐騙罪需要以“詐騙方法”向社會公眾收集“資金”,資金的外延寬于“存款”;主觀上,集資詐騙罪是目的犯,需要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則不需要特定的目的。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中,行為人對于他人“存款”,并無非法占有的目的;集資詐騙罪中,對于所融資金,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的意圖。所以,兩罪界分的關鍵在于行為人主觀上對資金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為目的”。
具體案例:
一、董某某等人集資詐騙案[(2021)京刑終59號]中:本院認為,對于董某某及其辯護人所提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經查,在案的投資人陳述、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手機鑒定報告、投資確認函、私募投資基金合同、銀行賬戶對賬單、銀行賬戶歷史交易明細等證據證明,被告人董某某伙同陳某某等人違背《私募基金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虛構項目,以保本保息、高額返利為誘餌面向社會公眾吸收資金,共募集資金3.8億余元,肆意將募集的資金用于歸還個人債務、公司經營、個人消費等與投資項目無關的用途,用于項目投資僅2900余萬元,占募集資金的比例不到百分之十,最終造成眾多投資人實際損失3.5億余元,董某某的上述行為符合集資詐騙罪的犯罪構成,且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二、吳某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2018)鄂05刑終245號]中:法院認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是指違反國家金融法規的規定,向社會公眾吸收資金的行為。成立該行為同時具備以下四個條件: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準或者借用合法經營的形式吸收資金,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短信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股權等方式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向社會公眾即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在本案,湖北省證監局于2015年7月20日對A公司作出的責令改正措施的決定認定,該公司管理的兩支基金存在向合格投資者以外的投資人募集資金、單個私募基金產品募集人數超過法定人數等諸多違規行為,而吳某某以B公司的名義推介了上述違規基金。吳某某供述其參加過培訓,學習了《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私募投資基金管理人登記和備案辦法》,知道私募基金必須經管理機構批準,且投資對象必須符合嚴格的條件。故吳某某對以上違規募集資金的行為是明知或者應知。但是,吳某某及其公司的管理人員以及下屬辦事機構負責人、業務員仍以B公司的名義發放了宣傳資料,向社會公眾展示、講解宣傳資料的內容,使得B公司推介A公司基金的事實為社會公眾廣為知曉,覆蓋范圍涉及宜昌城區、夷陵、宜都、長陽和荊門市,最終被吸引參與投資的人數達400余人。根據《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銷售機構不得向合格投資者之外的單位和個人募集資金,不得通過報刊、電臺、電視、互聯網等公眾傳播媒體或者講座、報告會、分析會和布告、傳單、手機短信、微信、博客和電子郵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對象宣傳推介。因此,吳某某以B公司名義,通過公開方式向社會公眾推介私募基金產品,違反了上述金融法規的規定。吳某某以B公司名義推介的基金,約定了投資期限,定期支付收益,其行為屬于“非法吸收公眾存款”。B公司成立后的主要業務是推介A公司發行的私募基金,但該公司對外開展業務未使用對公帳戶,吳某某與楊某1之間的資金結算往來,以及B公司與下屬辦事機構之間的資金往來,都是通過吳某某、邱某或者王某1的個人賬戶進行,其獲得的收益也沒有歸于公司,而是由吳某某等人自行支配。基于以上事實,吳某某以B公司名義實施的行為,均應認定為個人行為,而非單位行為。綜上所述,被告人吳某某為獲取返點、提成等費用,為他人向社會公眾非法吸收資金提供幫助,吸收資金金額高達9766萬元,數額巨大,其行為違反了金融法規的規定,擾亂了正常的金融秩序,且給投資人造成了重大損失,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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