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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的細節︱請注意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
7月29日,長春新區公安分局以涉嫌生產、銷售劣藥罪,對長春長生生物科技有限責任公司董事長高某芳等18名犯罪嫌疑人向檢察機關提請批準逮捕。
警方動作神速,值得嘉許。
但是,令人費解的是,涉嫌的罪名是生產、銷售劣藥罪,而非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
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了生產、銷售劣藥罪,“生產、銷售劣藥,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成立這個犯罪,必須證明劣藥對人體健康造成了嚴重危害。兩高《關于辦理危害藥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簡稱《藥品解釋》)對嚴重危害的定義是:(1)造成輕傷或者重傷的;(2)造成輕度殘疾或者中度殘疾的;(3)造成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或者嚴重功能障礙的;(4)其他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情形。
同時,《藥品解釋》規定,生產、銷售劣藥,致人死亡,或者具有該解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的“后果特別嚴重”。
這五種情形分別是:(1)致人重度殘疾的;(2)造成三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3)造成五人以上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4)造成十人以上輕傷的;(5)造成重大、特別重大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
輿情洶涌可不屬于重大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是指突然發生、造成或可能造成社會公眾健康嚴重損害的重大傳染病疫情、群體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職業中毒,以及其他影響公眾健康的事件。
因此,如果要認定本案屬于后果特別嚴重,適用十年以上的刑罰,那就必須證明劣藥出現了致人死亡或重傷或多人輕傷的后果。
這顯然對證據的要求比較高。即便出現人員傷亡的結果,要認定是劣藥所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這也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
然而,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了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該罪的證明難度相對容易,刑罰也可能更重——
“生產者、銷售者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銷售金額五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銷售金額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銷售金額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二百萬元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銷售金額二百萬元以上的,處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只要銷售金額在二百萬元以上的,就可以處十五年有期徒刑甚至無期徒刑。“銷售金額”,是指生產者、銷售者出售偽劣產品后所得和應得的全部違法收入。作為上市公司,長春長生生產的“問題藥品”銷售金額巨大。根據吉林省食藥監局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該公司單是從涉案的百白破疫苗里獲得的違法收入就高達858840元。這還不包括作為其主打產品、被國家藥監局通報存在“記錄造假”的狂犬病疫苗。
可見,只要證明長春長生所銷售的劣藥所得和應得的收入在二百萬元以上,就可以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主犯十五年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這不僅比生產、銷售劣藥罪處罰要重,而且相對更容易證明的多。
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和生產、銷售劣藥罪是法條競合關系,本應按照特別法優于普通法的原理適用特別法的規定,但是法律的生命在于經驗而非邏輯,很多時候,如果按照特別法處理明顯太輕的,那自然要適用更重的普通法。
對此,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款明確規定:生產、銷售本節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四十八條所列(特殊)產品,構成各該條規定的犯罪,同時又構成本節第一百四十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十多年前,筆者在讀博士的時候曾經專門寫過法條競合的文章參加論文評比。評委老師問我法條競合采取特別法優于普通法的原則,那在法律中是否有例外規定呢?我當時對刑法條文不太熟悉,所以回答說沒有。后來老師提醒我注意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我感到羞愧萬分。
希望有關司法機關不要犯我當時的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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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原題“生產、銷售劣藥還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首發于微信公共號“翔說刑法”。“澎湃”經授權轉載。法治中國,不在宏大的敘事,而在細節的雕琢。在“法治的細節”中,讓我們超越結果而明晰法治的脈絡。本專欄由法律法學界專業人士為您特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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