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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駕案件中的常見問題
1、開放性小區內的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是否構成危險駕駛罪?
第893號廖開田危險駕駛案指出:危險駕駛罪屬于行政犯,如果沒有特別需要擴張 或者限制解釋的理由,對概念性法律術語的規定應當與其所依附的行政法規保持一致。小區是居民聚居的生活場所,居住的人數眾多,且隨著社會的發展,小區的規模越來越大,小區內車輛通行的路段往往也是行人和非機動車通行的地方,在小區內醉駕對公共安全具有較大的危險性。如果在《道交法》規定之外,另以“是否作為公共路段穿行”作為認定道路的標準,將不利于保障小區內生活的人民群眾人身財產安全。故對小區道路的認定應當與《道交法》的規定精神保持一致,以是否“允許社會車輛通行”作為判斷標準。
無論單位對其管轄范圍內的路段、停車場采取的管理方式是收費還是免費、車輛進出是否需要登記,只要允許不特定的社會車輛自由通行,就屬于道路。
2、能否將超標電動自行車認定為“機動車”?
第894號林某危險駕駛案指出:(1)危險駕駛罪屬于行政犯,對“機動車”等概念性法律術語的理解應當與其所對應的行政法規保持一致,不能隨意擴大解釋;(2)將超標電動自行車作為機動車進行規定和管理存在較多困難;:一是當前尚不具備將超標電動自行車規定為機動車的現實條件;二是將超標電動自行車作為機動車進行管理難度較大,且超標電動自行車在機動車道上行駛存在較大安全隱患。(3)公眾普遍認為超標電動自行車不屬于機動車,此類醉酒駕駛或者追逐競駛的行為人往往不具有相關違法性認識;(4)將醉駕超標車等行為以危險駕駛罪定罪處罰,打擊面過大,社會效果不好。
3、醉酒后在道路上挪動車位的行為是否構成危險駕駛罪?
第895號唐浩彬危險駕駛案指出:(1)行為人只要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即具有法律擬制的危險性,符合危險駕駛罪的客觀要件;(2)行為人明知自己飲酒仍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具有危險駕駛罪的主觀故意;(3)對于為挪動車位而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且行駛距離較短、速度較慢、未發生嚴重后果的,可以不作為犯罪處理;(4)如果發生致人輕傷以上的交通事故,一般不宜認為犯罪情節顯著輕微,但結合具體案情,行為人的認罪、悔罪表現和賠償情況,為體現從寬處罰精神,可以對被告人適用緩刑。
4、如何認定醉駕型危險駕駛案件中的犯罪情節輕微?
第896號吳曉明危險駕駛案指出:審判實踐中,可以嘗試從醉駕行為的社會危害程度和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大小入手,以“定性+定量”的方式明確以下區分原則:
一是對于沒有發生交通事故,行為人認罪、悔罪,且無其他法定或者酌定從輕、從重處罰情節的,一般可以認定為醉駕情節較輕;對于雖然發生交通事故,但只造成輕微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且被告人積極賠償取得諒解,無其他從重處罰情節的,也可以認定為醉駕情節較輕;對于既有從輕處罰情節又有從重處罰情節的,是否整體上認定為醉駕情節較輕,應當從嚴掌握。根據刑法第七十二條的規定,對醉駕情節較輕的,依法可以適用緩刑。
二是犯罪情節輕微可以免予刑事處罰的,除不低于緩刑的適用條件外,還應當同時具備以下條件:(1)被告人無從重處罰情節,原則上沒有發生交通事故,即便發生交通事故,也僅造成輕微財產損失或者輕微人身傷害,且被告人積極賠償,取得被害人諒解;(2)至少具備一項法定或者酌定從寬處罰情節,如自首、坦白、立功、自動停止醉駕等;(3)醉酒程度一般,血液酒精含量在160毫克/100毫升以下;(4)有符合情理的醉駕理由,如為救治病人而醉駕、在休息較長時間后誤以為醒酒而醉駕、為挪動車位而短距離醉駕等。
三是犯罪情節顯著輕微可以不認為是犯罪的,除不低于免予刑事處罰的適用條件外,在“量”上應當更加嚴格把握,要求同時具備:(1)沒有發生交通事故或者僅造成特別輕微財產損失或者人身傷害;(2)血液酒精含量在100毫克/100毫升以下;(3)醉駕的時間和距離極短,根據一般人的經驗判斷,幾乎沒有發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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