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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后一方用婚前的個人財產購買的房屋,屬于共同財產嗎?
司法觀點:婚前個人財產在婚后發生形態變化不導致所有權發生變化。杭州婚姻律師用一個案子的法院判決對這個觀點加以解釋。
一個離婚官司,在法官調解下即將達成調解協議時,女方突然提出增加訴訟請求,要求分割男方名下的另一處90平方米的房產。
對于這套房產,女方認為男方變賣其婚前個人所有的一套房屋又添置了部分款項購買的,但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購置,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應當對半分割,由男方按該房屋現值的一半對其進行補償。
男方認為該房屋屬于其個人財產,是婚后自己變賣婚前所有的一套房改房并添加了個人婚前存款購置了90平方米的商品房供父母居住使用。
法院判決:
男方變賣其婚前所有的房屋一套,添加其婚前個人存款購置房屋一事,購房所支付的款項來源清楚有據,確系其個人婚前財產。
其購置房屋是為了安置因病需要照顧的父母,且該房屋購入后確為其父母居住使用,男方的上述行為不屬于生產經營行為。
自其購置房屋后,該房屋因房地產市場的升溫而自然增值,不屬于生產經營性收益,該房屋本身亦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故在離婚案件中不予分割。
李曉娟律師觀點:
本案的焦點在于男方的行為是否屬于一種投資經營行為。
如果屬于投資經營行為,根據《民法典》第1063條的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經營、投資的收益為夫妻的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當事人婚前個人財產不能僅僅因為形式變化而致所有權發生變化。一方面,從男方購房的資金來源看,其以變賣婚前個人所有的房屋所得款項加上從個人婚前存款中拿出的部分款項一起,購置了90平方米的樓房一套,是使用個人婚前財產的行為。從其購置上述房屋的用途看,很明顯,男方是為了安置自己因病需要照顧的父母,而不是進行投資經營。而且,至雙方離婚時,男方名下的該套房屋并未出售,因此沒有也不可能取得了什么經營性收入。
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如果認為婚姻當事人只要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使用個人婚前財產并使之存在形式發生了變化,就屬于投資經營行為,并因此改變所有權的性質或者將其自然增值認定為夫妻共有的觀點,明顯不利于發揮物的使用價值,不利于財富的流轉。
以上,當事人以生產、經營之外的其他方式使用自己的婚前個人財產,即使該財產的形式因此發生了變化,不導致財產所有權及其自然增值歸屬的變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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