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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的細節︱未知死,焉知生——一個關于安樂死的提問
母親身患重病,癱瘓在床,女兒女婿打工賺錢,為母治病,終日端茶喂飯、洗腳擦身。母親實在無法忍受疾病的折磨,一次一次哀求家人幫忙購買毒藥,讓她盡快解脫。終于,女婿買來了毒藥,女兒女婿和老伴眼睜睜地看著她服下毒藥,數個小時后,她離開了人世。
這起令人唏噓不已的案件發生在浙江臺州,6月1日,法院以故意殺人罪判處女婿、老伴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判處女兒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這個判決算是在現有法律框架中非常寬宥的處理了。
該案涉及安樂死這個讓人無比沉重的話題。
一般說來,安樂死可以分為積極安樂死和消極安樂死。前者是采用積極的措施加速患者的死亡進程,如給患者注射或服用劇毒藥品、麻醉藥物讓其迅速死亡;而后者則是通過停止、放棄治療,讓患者自然死亡。包括我國在內的絕大多數國家和地區對于消極安樂死都持容忍態度,但對積極安樂死則認為屬于犯罪。
荷蘭是世界上第一個將積極安樂死合法化的國家。2001年4月1日,荷蘭國會眾議院、參議院分別以104票贊同、40票反對和46票贊同、40票反對、1票棄權,通過了安樂死合法化法案。緊隨其后的是鄰邦比利時,2002年5月,該國成為世界上第二個將安樂死合法化的國家。
當然,兩國對于安樂死的條件有嚴格的限制。荷蘭法律要求安樂死只能對12周歲以上的人實施,而且必須符合“合理關懷標準”(Due Care Criteria ),否則其行為還是構成刑法中所規定的受囑托自殺罪,最高刑為12年監禁。
這個標準共有六個要點。第一、患者必須經過深思熟慮的審慎考慮;第二、醫院方經過確診認為患者的病情沒有治愈的可能,而其本人正經受著無法忍受的痛苦。第三、醫院方必須如實地向患者本人告知病情的現狀及前景。第四、醫院方已經與患者一致認為,除了“安樂死”,別無他法,解脫病人的痛苦。第五、負責治療的醫生就上述4點出具書面意見書,并同時要得到另外一位獨立醫生的支持。第六、醫院方必須保證對患者實施正當合理的“安樂死”方式(Bert P. Dorenbos, The Dutch Euthanasia Law, Public Justice Report, Vol. 25, No. 3, 2002)。
其他國家對安樂死的態度則頗為保守,德國、奧地利、意大利、英國等主要發達國家,法律明確禁止積極安樂死,并對實施者處以重刑。相比而言,美國的態度更為保守,雖然美國大多數州都承認了消極安樂死,但相當多的民眾和政要甚至認為這也不能接受。
“王明成案”
我國的立場與大多數國家相同,消極安樂死不構成犯罪,但對積極安樂死,主流的刑法理論及司法實踐從來都認為這屬于故意殺人,只是在量刑時可以從輕。
率先對法律提出挑戰的是王明成及醫生蒲連升。1986年6月23日,陜西漢中市的夏素文因肝硬化腹水病情惡化,神志不清,被兒子王明成送到漢中市傳染病醫院救治。因不忍看到母親生不如死的痛苦,王明成跪地向蒲連升求情,希望對母親實施安樂死,蒲連升最終開具了處方,并讓王明成在處方上簽字。隨后,他同另一位醫生分別給患者用了若干毫克的“冬眠靈”注射藥。1986年6月29日凌晨,患者夏素文死亡。
后王明成和蒲連升被檢察機關以故意殺人罪起訴,1991年5月6日,一審法院判決兩人無罪,但檢察機關提起抗訴,1992年6月25日二審法院維持了原判。法院雖然判處兩人無罪,但巧妙地回避了安類死這個問題。因為“冬眠靈”是慎用品,而非忌用品,其致死量是800毫克,但蒲醫生給患者只用了87.5毫克。法院最后認為,醫生的行為不是導致患者死亡的直接原因,夏素文的直接死因是肝性腦病、嚴重肝腎功能衰竭,不排除褥瘡感染等原因,也就是說蒲醫生對夏文素實施的并非真正的安樂死。如果藥物是患者致死的直接原因,法院就無法回避了。
王明成被釋放之后,患上了胃癌,他多次希望能有人對他實施“安樂死”,但均遭拒絕。2003年8月3日凌晨,王明成在極度的病痛中停止了呼吸。
生存,還是死亡,這個哈姆雷特式的詰問,在安樂死中被追問到了極致。
“安樂死”之爭
今天,人們討論安樂死有關問題的時候,往往拒絕形而上學的道義考量,而傾向從后果角度進行功利主義的考慮。
反對安樂死的人士,大多認為救死扶傷是醫生神圣職責,延長生命是醫生不可推卸的責任,醫生必須盡一切可能挽救患者的生命。安樂死不僅不道德,還違背了醫學的宗旨,這也將醫學固步自封,失去發展的機會。允許安樂死將使得患者至少失去了三個治愈的機會:自然康復的機會、繼續治療恢復的機會、醫學發展治愈的機會。
他們擔心允許安樂死將造成嚴重的倫理危機,他不僅會使那些居心不良的人利用安樂死來謀害他人,還可能縱容那些不愿照顧親人的家屬放棄對病患的照顧,這將使得家庭成員的互相扶助義務變得越來越冷漠,更有甚至,它還可能會為醫療人員謀私打開方便之門。
而贊同安樂死的人卻認為,人的生命只有在有質量的狀態下才是有意義的,對于瀕臨死亡的患者,在窮盡一切治療手段都無效的情況下,死亡是不可避免的,那么為什么不能盡量的減少他所承受的痛苦呢?
安樂死并非是從生到死的轉變,而是在死亡過程中,讓人從“痛苦”到“安樂”。這是對患者的人格的尊重,如果不顧患者的意愿,在根本無法治療的情況下,空談救死扶傷,眼睜睜地看著他們承受著無法忍受的痛苦和煎熬,這是對患者人格尊嚴的褻瀆,這才是真正的不道德。
為了醫學進步,而無視患者尊嚴,把患者作為研究對象,以期發現治病良方,這太不人道,更何況,醫學的發展并不總是依賴于臨床醫學,大量的疾病都是在實驗室攻破的。在病人無法治愈的情況下,用醫療設備維持他的生命特征,這將浪費大量的醫療經費,反而不利于醫學的發展。
至于安樂死可能帶來的家庭和醫生責任問題,贊同者認為這完全可以通過嚴格的法律條件來加以限制。相反,如果視安樂死為犯罪,那將會出現大量私下的安樂死,這反而會使得問題變得更為惡化。
然而,脫離形而上學的功利討論會陷入無解的困境,并且功利主義所考慮的變量總是有限的,如果出現新的變量,先前的功利計算就要推翻重來。比如贊同者認為允許安樂死可以節約醫療經費,促進醫學發展。但是,如果允許安樂死,若醫生對安樂死的條件判斷失誤,是否會引發嚴重的醫患沖突,導致醫療經費成為維穩支出,讓醫療經費更加短缺?
贊同者和反對者各執一詞,誰也無法真正說服誰。在這兩種立場之間,其實有一種折衷,這就是尊嚴死。尊嚴死是指患者事先以書面形式確認,如果疾病在現有的醫療條件屬于無法挽救的,就拒絕沒有意義的延長生命的醫療措施,如停止采取呼吸機、人工透析、化學療法、靜脈輸血、補給營養液等措施,而讓其自然死亡。
尊嚴死與安樂死相似,但又有很大不同。它不同于積極安樂死,尊嚴死不主動為患者提供致死的手段和方法,它也不是消極的安樂死,它不需要在患者瀕臨死亡時就可以實施,比消極安樂死的時間有所提前。尊嚴死的觀念最早在美國產生,后來推廣到很多國家,在日本現在也很流行。很多人都在“不進行沒有意義的延長生命,積極迎接自然死”的文件上簽名,在日本尊嚴死協會的《尊嚴死宣言》上簽名的會員,截至1994年,已近7萬人。尊嚴死并不存在像積極安樂死那么強烈的道德指責,醫生沒有實施積極的中止生命方式,因此,它和民眾的情感以及法律基本沒有太多抵觸。
刑法理論與自由邊界
在我國刑法理論中,安樂死至少涉及兩個問題:一是幫助自殺,二是得到被害人承諾的殺人。在幫助自殺的情況下,行為人并不實施故意殺人的實行行為,只是為自殺者提供便利條件;但在得到被害人承諾的殺人中,行為人則實施了故意殺人的實行行為,只是這種行為是當事人所同意的。
積極安樂死一般都屬于得到被害人承諾的殺人行為。但是在許多案件中,兩種情況往往混在一起。以臺州發生的案件為例,為患者購買毒藥是幫助自殺行為,但是當患者中毒,負有救助義務的親人不予救助在法律上則是故意殺人罪的實行行為(不作為),只是這種實行行為是被害人所承諾的。
現行刑法第232條關于故意殺人罪的規定只有寥寥幾字,“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從文字上來看,“故意殺人的”也包括故意殺害本人,因此,自殺至少在文理上符合故意殺人罪的構成要件并無問題。但是法律的適用并非冰冷的邏輯推導,它一定要考慮社會生活的實際需要,體悟每個血肉之軀的喜怒哀樂。
關于安樂死的法律性質,關鍵的問題在于人是否有權處分自己的生命?如果這個問題的答案是肯定的,那么無論是幫助自殺,還是安樂死,不說是助人為樂,也絕非犯罪。但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么把它們視為犯罪的傳統觀點就具有合理性。
關于這個問題的回答依然只有兩種進路,一是基于后果的功利論,二是傳統的道義論。
(1)功利論
功利主義認為人類由痛苦和快樂主宰,道德的最高原則就是使幸福最大化,使快樂總體上超過痛苦。法律的根本目的在于追求“最大多數人的最大幸福”。然而,這種立場最大的缺陷在于對個體權利和人類尊嚴的忽視。“最大多數的最大幸福”不僅容易導致多數人的暴政,而且更為可怕的是,少數也往往假多數之名,肆意侵犯人權。
因此,今天的功利主義大多接受自由主義的修正,這主要拜穆勒所賜。穆勒認為,從長遠來看,尊重個體自由會導向最大的人類幸福。
根據穆勒的觀點,只要行為不妨害他人,法律就不得干涉。穆勒認為,“對于他自己,對于其身體和心靈,個人就是最高的主權者。”根據這種觀點,似乎可以推導出自殺是被允許的,因為人是自己生命的主宰。但是穆勒顯然不同意這種結論,在論及自愿賣身為奴契約的有效性問題上,穆勒告訴我們,“自由原則不允許一個人有不要自由的自由,而允許一個人讓渡自己的自由,也不是真正的自由。”(約翰?穆勒:《論自由》,孟凡禮譯,廣西師范大學出版社2011年版,頁123)
總之,對于人是否可以處分自己生命,功利主義是模棱兩可的。除了少數極端的自由主義者認為人擁有處分自己生命的權利,大多數功利主義者都難以接受這種結論。因此自殺行為不可能與人無涉,如果自殺可以隨意為之,它不僅會帶給當事人家庭極大的痛苦,也會給社會秩序帶來巨大沖擊。
更為可怕的是,如果根據快樂和痛苦來作為人生的福祉,當痛苦遠超快樂,人就有權終止生命。那么,對某些人而言,出生本身就可能是一種嚴重的傷害。人可以選擇死亡,但卻無法選擇出生。如果生來就是智障、殘疾,一生凄苦,這種人生值得度過嗎?如果不值得度過,那么父母是否構成對子女的侵權呢?尤其當父母沒有聽從醫生的建議,依然生產有缺陷的孩子。長大成人的孩子是否可以起訴父母,國家是否又可以追究父母的不當之舉呢?甚至,國家是否可以基于功利主義的而任意終止這些活在痛苦中的生命呢?
不要把這看成荒誕的推理。格茨?阿利在《累贅:第三帝國的國民凈化》一書中,就揭示了納粹德國如何根據功利主義哲學,以科學的人道的“安樂死”名義“毀滅沒有生存價值的生命”。1935年到1945年期間,在德國政府的主導下,有近二十萬德國人死于這場以安樂死為名義的國家謀殺。除了德國猶太人,在二戰期間,沒有第二個德國國內群體遭受過比這更大規模的屠殺。事實上,這種國家屠殺有著充分的民意基礎。
托爾維克在《舊制度與大革命》一書中早已警告我們:“誰要求過大的獨立自由,誰就在尋求過大的奴役。”沒有道義約束的自由往往開啟的是一條通往奴役的道路。
傳統的道義論并不根據后果進行功利計算,而只考慮行為本身是否正當。如康德所言“道德本來就不教導我們如何使自己幸福,而是教導我們如何使自己無愧于幸福”。
(2)道義論
在道義論看來,人類尊嚴是超越經驗的,而非人類理性和邏輯推導的結論。它不是一個可以根據情況隨意更改的假設,而是維持人類生存的先驗本體。康德認為,人是目的,因此不能作為手段對待。謀殺和自殺都把人當成了手段,沒有把他的人性當作目的來尊重。如果為了逃避一種痛苦的情形,人就結束自己的生命,那么人就是將自己作為一種解脫痛苦的手段。
不同于功利主義的含糊不清,道義論則直截了當地認為人無權處分自己的生命,自殺與謀殺一樣都是錯誤的。
對于習慣了快樂、自由、滿足這些話語體系的人們而言,道義論的觀點很不討人喜歡。但是,它的合理性顯而易見。一方面,道義的限制可以對自由進行合理的約束,防止人們因著無節制的自由走向放縱的毀滅。在道義論看來,穆勒式的自由主義對人性有著過高的估計。但是人性有幽暗的成分,如果缺乏必要的道義約束,人的幽暗會因著自由被無限放大。人們習以為常的認為,人會因著自由選擇高尚,但事情往往事與愿違,很多人并不喜歡高尚的事物,往往更喜歡卑下,尤其當人在沒有任何約束的情況下,更是如此。
另一方面,道義的限制也是對國家威權的約束,防止國家擁有無限的權力。國家并非最高道德權威的化身,相反它要接受傳統道義的必要限制。國家不能以任何美好的名義突破道義的底線。在道義論看來,沒有限制的個人自由和沒有約束的權力專斷不過一個硬幣的兩面。歷史一再告訴我們,當社會道德約束一旦松弛,每個人都成為一種自由的離子狀態,社會秩序大亂,人們也就會甘心獻上自己的一切自由,接受權力專斷所帶來的秩序與安全,自由會徹底地走向它的反面。
有許多人非常反感道義論的道德強迫,認為不能以道義之名來強推價值觀。但是問題在于,在道義規范所推崇的價值觀與無視道義的權力意志之間,哪種更具有強迫性呢?
一個科幻故事
小說《萊博維茨的贊歌》講了這樣一個故事:核輻射給人們帶來了巨大的痛苦,為了應對這種情況,政府成立了救助機構“綠星”,那些無法挽救的人可以到“綠星”讓醫生幫助結束生命,從痛苦中“解脫”。科斯醫生是“綠星”的負責人,他要求澤而基修士利用修道院來協助他做這項工作。澤而基答應了他,但條件是不能在修道院內實施安樂死。但是科斯醫生有著堅定的信念,他認為痛苦是唯一的惡,只要能夠減輕痛苦,做什么都是應該的。沖突于是發生,一個未婚的母親和她的孩子遭受了無法忍受的核輻射,承受了巨大的痛苦。在修道院,科斯醫生勸這位母親接受“綠星”的“治療”。但澤而基卻認為必須盡一切的可能阻止她們接受這種治療。
面對這種沖突,有人可能會說,“我認為安樂死是錯誤的,但我永遠不會把自己的價值觀強加于人,每個人都應自主決定。”
故事是這樣發展的:年輕的母親不知該如何決定。一方面,科斯醫生不能強迫她們接受治療;另一方面,她也不確定是否聽從澤而基的觀點。
她該如何選擇呢?
科斯醫生代表功利論,澤而基代表的則是道義論。
年輕的母親決定去“綠星”再去聽聽科斯醫生的建議。但澤而基認為她們面臨著生命的危險。在良心的煎熬下,澤而基把那位母親和她的孩子帶到自己的車里,想把他們帶到修道院,以保證他們的安全。科斯醫生卻叫來了警察,警察讓澤而基把車停到路邊。
警察問這位年輕的母親,“你準備怎么辦?”她不知道如何抉擇。
當澤而基想開動車輛時,警察卻將鑰匙拔了出來。
這個故事告訴我們,很多時候人們并不知道如何選擇,你不是遵循道義的指引,就是按照權力意志來生活。無視道義約束的個人自由與漠視道義的權力意志不過是一體兩面。
筆者總體認同道義論的立場,人無權處分自己的生命,自殺是錯誤的。但是刑法是最嚴厲的懲罰措施,錯誤不一定就是犯罪,雖然犯罪一定是錯誤的。犯罪也不一定要受到刑罰處罰,雖然受到刑罰處罰的行為一定是犯罪。現代刑法理論區分不法與責任,一種不法的行為如果是一般人可以去寬恕的,那么它雖然錯誤,但卻可以從寬甚至免于處罰。因此,臺州法院判決值得肯定。
法律的推理應該是有溫度的,我們在原則上要維護生命神圣這個基本的信條,在法律上宣示自殺及其關聯行為的錯誤性。但是在每個具體的案件中,我們必須考慮個體在不同情境中的迫不得已,接受每個個體無可奈何的悲情訴說。
古希臘哲學家愛比荷泰德說:“我們登上并非我們所選擇的舞臺,演繹并非我們所選擇的劇本。”按照這種觀念,即便在痛苦之中,人也可以經歷生命中的圓滿。這段話的現代表述是《無問西東》的臺詞,“如果提前了解了你們要面對的人生,不知你們是否還會有勇氣前來?看見的和聽到的經常會令你們沮喪?”
孔老夫子教導他的門徒:未知生,焉知死?
但安樂死給我們提出的另一個問題卻是:未知死,焉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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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中國,不在宏大的敘事,而在細節的雕琢。在“法治的細節”中,讓我們超越結果而明晰法治的脈絡。本專欄由法律法學界專業人士為您特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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