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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球員與俱樂部鬧掰該找誰,法院:應由足協仲裁委員會處理
法制日報6月17日消息,身為職業足球球員,與足球俱樂部之間發生合同糾紛時,到底是訴諸法院,還是由足協仲裁委員會裁決?在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院近日公布的一起典型案例中給出了答案,此類糾紛應由足協仲裁委員會處理,且處理結果為最終結果。
2015年3月,陳某在沈陽某足球俱樂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俱樂部)工作,任球員一職。2015年10月16日,陳某等人要求更換主教練、擅自離隊等原因,俱樂部對陳某等13人作出“三停”(停訓、停賽、停薪)、罰款1萬元等處罰。
同年11月3日,陳某向俱樂部發出《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稱因俱樂部未依法為其繳納社會保險,將與俱樂部解除簽訂的工作合同,并索賠相關損失。因就解除勞動合同一事協商未果,陳某向遼寧省沈陽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該委以陳某的仲裁申請不屬于勞動人事爭議仲裁事項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書。
陳某不服,向法院起訴。他認為俱樂部從未給自己繳納社會保險,請求法院判決俱樂部補繳其2015年3月至11月的社會保險;支付2015年3月至11月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1300元。
對此,俱樂部在庭審期間指出,雙方在工作合同中約定,發生爭議時只能向中國足協仲裁委員會提交仲裁,且雙方認定該仲裁結果為唯一終局裁決。足協章程制定的依據是民法通則、體育法、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國際足聯章程、亞足聯章程,該章程明確規定,中國足協依據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依法行使管理權,故此案不屬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圍。
一審法院對此案審理后,判令俱樂部支付陳某經濟補償1300元;駁回陳某其他訴訟請求。
俱樂部提出上訴后,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撤銷一審判決,駁回陳某的起訴。
足協仲裁利于保護雙方權益
以案釋法
針對此案,沈陽市中院審理認為,首先,足球行業屬于特殊行業,職業球員與俱樂部之間屬于特殊的勞動關系,根據特殊優于一般的原則,雙方之間糾紛解決方式應適用體育法規定,而不適用勞動合同法和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規定。體育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國家鼓勵、支持體育社會團體按照其章程,組織和開展體育活動,推動體育事業的發展。
根據上述體育法規定,中國足協可以按照其章程組織體育活動。《中國足球協會章程》規定,在中國足協或中國足協會員注冊的球員和俱樂部承諾遵守中國足協章程及有關規定;仲裁委員會是本會的仲裁機構,為本會的分支機構,負責處理本會管轄范圍內與足球運動有關的行業內部糾紛;本會及本會管轄范圍內的足球組織和足球從業人員不將任何爭議訴諸法院。
辦案法官賀新發表示,《中國足球協會仲裁委員會工作規則》還規定,仲裁委員會受理案件包括足球俱樂部與足球球員、教練員相互間就注冊、轉會、參賽資格、工作合同等事項發生的屬于行業管理范疇的爭議。據此,陳某應將本案糾紛提交中國足協仲裁委員會裁決,其處理結果為最終結果,而不應訴諸人民法院。
此外,賀新發還表示,職業足球球員的工作合同糾紛在最短時限內解決利于保護球員和俱樂部雙方的權益。此案中,審理該訴訟請求的前提是認定陳某單方解除工作合同是否合理,而工作合同能否解除涉及到陳某能否轉會。相比案件經過勞動仲裁、人民法院一審、二審的審理,仲裁裁決最長時限為6個月,其能夠在相對更短的時限內得出審理結果。基于職業球員運動生涯較短和職業足球運動的特殊性考慮,職業球員與職業足球俱樂部之間工作合同糾紛亦不宜由法院管轄。
(原題為《職業球員與俱樂部鬧掰該找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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