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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宗教事務局公布《宗教臨時活動地點審批管理辦法》

2017年8月26日,國務院總理李克強簽署國務院第686號令,公布了新修訂的《宗教事務條例》。新修訂《宗教事務條例》已于2018年2月1日正式施行。為落實《宗教事務條例》關于宗教臨時活動地點的規(guī)定,明確宗教臨時活動地點的申請條件及審批程序,規(guī)范宗教臨時活動地點的管理,我局制定了《宗教臨時活動地點審批管理辦法》,現(xiàn)予以印發(fā),請貫徹執(zhí)行。
國家宗教事務局
2018年2月22日
宗教臨時活動地點審批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維護宗教和睦與社會和諧,規(guī)范宗教臨時活動地點審批和管理,根據(jù)《宗教事務條例》和相關法律法規(guī),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信教公民的集體宗教活動,一般應當在宗教活動場所內(nèi)舉行,由宗教活動場所、宗教團體或者宗教院校組織,由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本宗教規(guī)定的其他人員主持,按照教義教規(guī)進行。
第三條 信教公民有進行經(jīng)常性集體宗教活動需要,尚不具備條件申請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可以向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申請指定宗教臨時活動地點(以下稱臨時活動地點)。
第四條 申請臨時活動地點,由信教公民推選的代表提出。
信教公民代表應當是當?shù)貞艏用窕蛘叱W【用瘢哂型耆袷滦袨槟芰Γ沸卸苏瑹o犯罪記錄,具備一定的宗教學識。
臨時活動地點應當有二至三名信教公民代表,負責臨時活動地點的日常管理事宜,并確定其中一名信教公民代表為主要負責人員。
臨時活動地點的信教公民代表,不能同時擔任其他臨時活動地點的信教公民代表。
第五條 申請臨時活動地點,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一定數(shù)量的信教公民需要經(jīng)常參加集體宗教活動;
(二)周邊沒有同一宗教的宗教活動場所或者臨時活動地點;
(三)有符合本辦法第四條規(guī)定的信教公民代表;
(四)有合法、符合安全要求并適合開展集體宗教活動的房屋;
(五)不妨礙周圍單位、學校和居民的正常生產(chǎn)、學習、生活等。
前款第(一)項中規(guī)定的一定數(shù)量,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確定。
第六條 申請臨時活動地點,應當填寫《宗教臨時活動地點申請表》,同時提交下列材料:
(一)信教公民代表身份證和戶口簿或者居住證;
(二)參加集體宗教活動的信教公民身份證復印件、經(jīng)常居住地地址以及本人簽名;
(三)申請指定的臨時活動地點的房屋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明以及證明該房屋符合安全要求的材料;
(四)信教公民代表共同簽名的承諾書,承諾臨時活動地點的活動遵守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不妨礙周圍單位、學校和居民正常的生產(chǎn)、學習、生活等,并接受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和鄉(xiāng)級人民政府以及村(居)民委員會的管理;
(五)開展集體宗教活動的時間安排、活動方式、參加人數(shù)、安全措施等情況說明。
《宗教臨時活動地點申請表》式樣由國家宗教事務局制定。
第七條 申請臨時活動地點,由信教公民代表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書面征求所在地宗教團體和鄉(xiāng)級人民政府意見。所在地沒有縣(市、區(qū)、旗)宗教團體的,征求市(地、州、盟)宗教團體的意見,市(地、州、盟)沒有宗教團體的,征求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宗教團體的意見。
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nèi),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二十日內(nèi)不能作出決定的,經(jīng)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日,并將延長時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作出批準決定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nèi)書面通知申請人,同時抄送臨時活動地點所在地鄉(xiāng)級人民政府和宗教團體,并報設區(qū)的市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指定臨時活動地點涉及公共利益或者與他人有重大利益關系的,應當舉行聽證會。
第八條 臨時活動地點有效期最長為三年。期滿后仍不具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條件且信教公民仍有舉行經(jīng)常性集體宗教活動需要的,應當重新申請。具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條件的,可以辦理宗教活動場所設立審批和登記手續(xù)。
第九條 參加臨時活動地點活動的人數(shù)不得超過臨時活動地點容納規(guī)模。
舉行集體宗教活動應當有信教公民代表在現(xiàn)場負責管理。
第十條 變更信教公民代表或者集體宗教活動的時間安排、活動方式的,應當在變更十日前,由信教公民代表報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辦理變更手續(xù)。
參加宗教活動的人數(shù)變更超過核準人數(shù)三分之一以上的,應當在變更后十日內(nèi),由信教公民代表報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辦理變更手續(xù)。
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將變更情況告知臨時活動地點所在地鄉(xiāng)級人民政府和宗教團體。
第十一條 臨時活動地點不得發(fā)生下列行為:
(一)舉行大型宗教活動;
(二)編印、發(fā)送宗教內(nèi)部資料性出版物,經(jīng)銷宗教用品、宗教藝術品和宗教出版物;
(三)修建露天宗教造像;
(四)在臨時活動地點外部設置宗教標識物;
(五)舉辦宗教教育培訓;
(六)以臨時活動地點名義開展社會活動;
(七)允許未取得或者已喪失宗教教職人員資格的人員以宗教教職人員身份從事活動;
(八)接受境外組織或者個人捐贈,允許境外人員從事活動;
(九)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二條 鄉(xiāng)級人民政府在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指導下,負責對臨時活動地點的活動進行監(jiān)管。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xié)助鄉(xiāng)級人民政府對臨時活動地點的活動進行監(jiān)管。
信教公民代表應當定期向鄉(xiāng)級人民政府報告活動開展和財務管理情況。
第十三條 宗教團體對臨時活動地點的活動負有教務指導職責。臨時活動地點的活動應當接受宗教團體的教務指導。
第十四條 臨時活動地點的房屋提供方應當主動了解臨時活動地點的活動情況,發(fā)現(xiàn)有違反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的行為,應當及時向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或者鄉(xiāng)級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員會報告。
第十五條 臨時活動地點的活動違反《宗教事務條例》及本辦法規(guī)定的,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或者鄉(xiāng)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情節(jié)嚴重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活動,撤銷該臨時活動地點;有違法所得、非法財物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印發(fā)之日起施行。
(原標題為《 國家宗教事務局關于印發(fā)《宗教臨時活動地點審批管理辦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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