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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情況下會采取留置措施?湖北省紀委監委詳解監察權限
楊宏斌、沈紀法/湖北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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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日報5月30日消息,如果一名公職人員涉嫌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監察委員會在什么情況下會對其采取留置措施?5月29日,省紀委監委發布“熱點法規有問必答”,詳解監察權限。
省紀委監委政策法規研究室指出,為保證監察機關有效履行監察職能,監察法賦予監察機關必要的權限。監察機關在調查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時,可以采取談話、訊問、詢問、查詢、凍結、搜查、調取、查封、扣押、勘驗檢查、鑒定等措施。監察法規定了可以采取留置措施的條件:被調查人涉嫌貪污賄賂、失職瀆職等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監察機關已經掌握其部分違法犯罪事實及證據,仍有重要問題需要進一步調查,并有涉及案情重大、復雜,可能逃跑、自殺,可能串供或者偽造、隱匿、毀滅證據等情形之一的,經監察機關依法審批,可以將其留置在特定場所。
省紀委監委政策法規研究室指出,監察機關需要采取技術調查、通緝、限制出境措施的,經過嚴格的批準手續,按照規定交有關機關執行。
留置在時限上是怎樣規定的?省紀委監委政策法規研究室指出,《監察法》第43條規定,留置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這里的三個月是固定期限,不因案件情況的變化而變化;不能因發現“新罪”(監察機關之前未掌握的被調查人的職務違法犯罪)重新計算留置期限。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一次,延長時間也不得超過三個月,因此留置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省級以下監察機關采取留置措施的,延長留置時間應當報上一級監察機關批準。
(原題為《什么情況下會采取留置措施?省紀委監委詳解監察權限》)
責任編輯: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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