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蓋有公司印章就必然承擔責任嗎?
債務人提供了一公司為其作擔保
并在協議上蓋了公司的公章
但事后公司表示對此事并不知情
該擔保還有效嗎?
一起看看下面的案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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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9年7月,某電子公司與趙某某簽訂《土地租賃合同》,約定某電子公司將其土地及廠房出租給趙某某用于生產經營,并約定了租賃物的位置、租賃價格、租賃期限、違約責任等。2021年10月,雙方簽訂《解除合同協議書》,解除了涉案合同,約定趙某某補償某電子公司130萬元,某培訓公司作為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保證,該合同落款處某電子公司和趙某某均簽字蓋章,保證人處加蓋有某培訓公司的公章,公章的加蓋人雙方均不清楚。協議簽訂后,趙某某僅支付某電子公司90.5萬元。某電子公司遂訴至法院,要求趙某某支付拖欠的39.5萬元,并要求某培訓公司承擔連帶償還責任。某培訓公司辯稱對《解除合同協議書》中的蓋章不知情,法定代表人未簽字,也未經股東會同意,對保證責任不予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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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結果
法院作出判決:
一、趙某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某電子公司39.5萬元;
二、駁回某電子公司要求某培訓公司承擔保證責任的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后,當事人均未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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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讀
本案爭議焦點在于某培訓公司在《解除合同協議書》上蓋章能否認定為承擔擔保的意思表示。
第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該條法律規定的立法宗旨,是為了防止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公司工作人員隨意代表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給公司造成損失,損害中小股東和其他利害關系人的利益。擔保行為不是公司個別人員所能單獨決定的事項,而必須以公司股東(大)會、董事會等公司機關的決議作為授權的基礎和來源。本案中,某電子公司在簽訂《解除合同協議書》時,應審查擔保事項是否經某培訓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需要說明的是,對公司機關決議內容的審查,一般限于合理審查,只要求盡到必要的注意義務即可。若存在公司機關決議系偽造、變造等情形,除非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否則應認定債權人已經盡到審查義務。
第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的規定,存在以下三種情形的,即便未依照公司法關于公司對外擔保的規定作出決議,也應認定擔保合同系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有效:(一)金融機構開立保函或者擔保公司提供擔保;(二)公司為其全資子公司開張經營活動提供擔保;(三)擔保合同系由單獨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對擔保事項有表決權的股東簽字同意。第一種情形實際上是金融機構或者擔保公司的常規業務,提供擔保的行為無須專門授權;第二、三種情形實質上是占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對擔保事項有表決權的股東同意,符合公司法關于股東會對重要事項表決比例的限定,應認定擔保有效。顯然,本案不存在以上三種情形,某電子公司有義務對某培訓公司的擔保行為是否無須進行公司決議進行審查,否則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
綜上,某電子公司不能證明其在簽訂《解除合同協議書》時對某培訓公司的股東會決議進行了審查,且經查某培訓公司不存在上述無須審查公司機關決議的例外情形,再者雙方對蓋章過程表述不一,協議書中也沒有公章加蓋人的信息。故不應認定某培訓公司存在為趙某某提供擔保的意思表示,案涉合同中的擔保條款不發生法律效力。
法
條
鏈
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關于公司對外擔保的規定作出決議為由主張不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金融機構開立保函或者擔保公司提供擔保;(二)公司為其全資子公司開張經營活動提供擔保;(三)擔保合同系由單獨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對擔保事項有表決權的股東簽字同意。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 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由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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