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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觀察|絕不能讓行賄人成了腐敗案的最終“受益者”
近日,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對原晉城市煤炭工業局(后改為晉城市煤炭煤層氣工業局)黨組書記、局長趙晚疇受賄、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一案作出終審判決。判決趙晚疇犯受賄罪、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處罰金300萬元。
在這起典型的“小官巨腐”案中,趙晚疇前后共計受賄70余次,涉案金額多達數千萬元。受此案牽連的還有地產商人郝某某,其因向趙行賄,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十個月,緩刑二年。
不過,按照判決書公布的犯罪事實,既然趙晚疇前后共計受賄70余次,為何最終只有一個相關的行賄人被定罪處罰,而且還宣告了緩刑?其他向趙行過賄的人為何沒有被追究責任?既然司法機關已經掌握了行賄的事實卻不予追究,為什么讓這些行過賄的人“逍遙法外”呢?行賄作為我國貪腐犯罪罪名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打擊行賄行為也是全面貫徹落實高壓反腐重要環節,對行賄人如此大面積不予處罰是否誤解了國家“打虎拍蠅”的反腐政策?
從中國裁判文書網公布的判決書來看,2017年全國各級人民法院共計審理一審受賄案件3693件;審理一審行賄案件1896件,行賄案件的受理、審結率只為受賄案件的50%,從一個受賄人對應一個行賄人(可能有多個)的簡單推算來看,意味著超過一半的行賄人沒有受到處罰,也難怪有學者會發出“受賄官員紛紛落馬,但行賄人身陷囹圄的卻少之又少”,“行賄人只要交代了問題,就基本平安無事”的感嘆。這種慣性思維真得改一改了。
從立法看,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對貪污、賄賂等犯罪的定罪量刑做了修改完善。具體到行賄罪,主要是在刑罰配置與處罰定性方面作了相應調整:一是,完善了行賄犯罪的刑罰結構,增設罰金刑并規定為“并處”;二是,規定行賄人“犯罪較輕,對偵破重大案件起關鍵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可見,立法上對行賄人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條件是明確的,也是有限制的。司法機關在減輕或者免除行賄人的刑罰處罰時,必須嚴格按照刑法的規定辦事,對法條規定的“犯罪較輕”、“重大案件”、“關鍵作用”、“重大立功表現”等要素的解釋必須嚴謹,不能超出一般社會公眾理解的范圍,更不能過于擴大隨意。很顯然,此次趙晚疇案中,這么多行賄人,不可能都對偵破案件起關鍵作用,或者都有重大立功表現。
從刑法理論上看,行賄罪與受賄罪是對向犯,即二人以上互為對向的行為構成犯罪。這就意味著此類犯罪往往是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根據“責任與行為同在”的刑法原理,行賄人實施了犯罪行為,就必須要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但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行賄卻被大量“忽視”和“寬恕”。由此帶來的后果是,社會公平競爭的秩序被打破,公眾對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廉潔性和公正性的信賴感急劇下降。個中原因可能是由于司法人員考慮到賄賂犯罪的隱蔽性,證據獲取難度大,為了瓦解受賄人與行賄人的利益同盟,從而選擇與行賄人做了“認罪不罰的交易”。
但如果為了取得偵破受賄案件的必要證據,一味降低處罰力度、寬宥行賄人,現實效果可能與其初衷嚴重相左。因為,對行賄者無原則底線的遷就,甚至任其逍遙法外,很可能向社會公眾傳遞出行賄行為“非罪化”、“低風險”的錯誤信號,使行賄人缺乏罪惡感,甚至無所顧忌地繼續行賄,刺激并催生新的受賄行為,致使賄賂犯罪問題陷入惡性循環。而且,這種司法與行賄人單方面的“交易”對于受賄人亦帶來不公正。
此外,賄賂犯罪作為一種典型的權錢交易,行賄的根本原因在于企圖通過國家工作人員手里的“權”來牟取更多的不正當利益。多數案件中的行賄人都是主動接近國家工作人員,積極追求錢權交易的。在某種意義上,行賄人多是自愿的“尋租者”,甚至是“加害人”!行賄行為導致社會公眾道德水平下降。行賄行為嚴重破壞了自由競爭原則,激化社會矛盾,極易產生不穩定因素。如果通過行賄手段獲取了大量不正當利益卻沒有因此而受到法律制裁,無疑會在社會上起到反面典型的不良效果,會導致更多的人選擇通過賄賂國家工作人員、進行錢權交易來牟取利益。如此惡性循環的后果便是刑罰預防目的落空、賄賂犯罪更加泛濫、治理腐敗遭遇潛在的阻力。
“對犯罪最強有力的約束力量不是刑罰的嚴酷性,而是刑罰的必定性”、“仁慈是立法者的美德,而不是執法者的美德;它應該閃耀在法典中,而不是表現在單個的審判中。”如果讓社會公眾看到大量的行賄犯罪受到寬恕,或者說刑罰不一定是犯罪的必然后果,就會激起犯罪不受處罰的幻想,結果必然是治標不力,治本也無從談起。
誠然,考慮到賄賂犯罪的偵破策略,以及行賄與受賄具有不同的社會危害性,不能對行賄人一味的從嚴、從重處罰。但立法既然已經給予了較大的寬容,司法就應該嚴格執法,而不是再次進行寬恕。對于確實符合立法要求,需要予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行賄人,必須注意,行賄人因為行賄所得到的不正當利益應該完全吐出來,相關的其他處罰措施也應該配套跟上。
說到底,絕不能讓行賄人成了最終受益者!
(作者系同濟大學法學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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