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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繼承寬恕制度”?喪失的繼承權還能恢復嗎?
繼承權喪失制度歷史悠久,我國原繼承法中就一直存在著繼承權喪失制度。在《民法典》頒布實施后,繼承編中不僅保留了原繼承法的繼承喪失制度,還新增了繼承人寬恕制度。

《民法典》第1125條規定,繼承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喪失繼承權:
(一)故意殺害被繼承人;
(二)為爭奪遺產而殺害其他繼承人;
(三)遺棄被繼承人,或者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
(四)偽造、篡改、隱匿或者銷毀遺囑,情節嚴重;
(五)以欺詐、脅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礙被繼承人設立、變更或者撤回遺囑,情節嚴重。
原本在繼承人因符合法定繼承權喪失的情形而喪失繼承權后,無法繼承遺產,但是《民法典》特此對其進行說明,如果繼承人在有第三項到第五項行為,而事后確有悔改意思和表現,且被繼承人表示寬恕或者事后在遺囑中將其列為繼承人的,該繼承人仍然可以繼承遺產。

舉一個簡單的例子,老王夫婦有兩名子女,大兒子因為老王夫婦不喜歡其結婚對象,一直和父母心生罅隙,十多年來未曾看望過父母,也未曾贍養過父母。后來老王夫婦立下遺囑,將二人名下的房產全部留給小女兒一人繼承。
后立大兒子離婚,心生悔意,主動向父母認錯,并承擔起贍養義務,悉心照顧父母。老王夫婦感受到兒子的悔意,于是更改遺囑將其中一套房產留給兒子繼承。
這就屬于“繼承寬恕制度”的表現,老王夫婦重立遺囑就是對大兒子的寬恕。

繼承寬恕制度的出現,不僅給予因一時糊涂“犯錯”的繼承人一個悔過的機會,也同樣給被繼承人建立起一道有力的屏障。
“繼承寬恕制度”保障了被繼承人的遺囑自由,尊重了被繼承人的個人意愿,允許其寬恕因犯錯而喪失繼承權的繼承人恢復繼承權,既體現了意思自治的原則,也更加重視被繼承人的意思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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