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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談“鸚鵡案”改判:出售馴養繁殖的野生動物可從寬處罰
人民法院報5月3日消息,近日,“深圳鸚鵡案”二審判決經最高人民法院核準正式生效,被告人王鵬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該案引起社會廣泛關注。
法院是如何作出最終判決的?我們來聽聽主審法官的觀點。
案情回放
2016年4月,被告人王某將2只列入《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下稱公約)附錄Ⅱ的小太陽鸚鵡賣給被告人謝某,民警在謝某處查獲上述鸚鵡,在王某處另查獲45只列入公約附錄Ⅰ、Ⅱ的鸚鵡。

一審法院認為:
王某構成非法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謝某構成非法收購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
查獲的45只鸚鵡正待出售,對此王某構成犯罪未遂,可減輕處罰。王某、謝某自愿認罪,可從輕處罰;公安機關根據謝某供述抓獲王某,對謝某可從輕處罰;謝某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無再犯危險,可宣告緩刑。
因此,以非法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判處王某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以非法收購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判處謝某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王某上訴稱無證據證明其將要出售在其家中查獲的鸚鵡,請求輕判。其二審辯護人提出人工馴養繁殖的動物并非刑法規定的野生動物,王某不構成犯罪。
不同觀點
本案一審宣判后,引發各界熱議。有人認為無罪,有人認為定罪量刑準確,也有人認為構成犯罪,但量刑偏高。具體意見如下: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無罪。
現實生活中養鸚鵡的人非常多,很少有人意識到涉嫌犯罪。即便鸚鵡屬于野生保護動物,但涉案鸚鵡是被告人自己繁殖養育,自養鸚鵡沒有侵害野生動物,還增加了鸚鵡數量,將其入罪與刑法中“保護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的立法宗旨相違背。
第二種意見認為,定罪量刑準確。
王某作為鸚鵡愛好者,不知所養鸚鵡是國家保護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的辯解無法成立,也不合常理,而且其也認罪,只是對出售的數量有異議。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野生動物案件司法解釋),刑法所指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包括馴養繁殖的物種。根據野生動物保護法,對于人工繁殖的國家重點野生動物,即使人工繁育技術已經成熟,也需經過一定的立法程序和許可方可出售,但本案所涉鸚鵡種類尚未列入可憑許可證出售的范圍。
第三種意見認為,構成犯罪但量刑偏重。
根據野生動物案件司法解釋,刑法規定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包括列入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的國家一、二級保護野生動物和列入公約附錄Ⅰ、Ⅱ的野生動物以及馴養繁殖的上述物種。因此,本案所涉鸚鵡雖為人工馴養,亦屬于法律規定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
王某的行為確實觸犯了現行刑法的規定,構成非法收購、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但其所出售鸚鵡屬人工繁殖,從這個角度看,一審量刑偏重。
二審法院認為:
王某非法收購、出售野生動物情節特別嚴重,應判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但鑒于多數鸚鵡系人工馴養繁殖,社會危害性相對小于非法收購、出售純野外生長、繁殖的鸚鵡,故對王某在法定刑以下改判有期徒刑二年,并依法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法官回應
出售馴養繁殖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可從寬處罰
涂俊峰(本案主審法官、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一庭庭長)
本案引發了社會和媒體的廣泛關注,網絡上有很多以“深圳鸚鵡案”為題的報道,社會各界對此案展開了激烈討論,并形成上述三種意見。筆者贊同第三種意見,即出售人工馴養繁殖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也構成犯罪,但量刑時可以從寬處罰。
1、關于本案的法律適用問題
我國是成文法國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是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過程中應當適用的辦案規范,本案應當適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野生動物案件司法解釋。
野生動物案件司法解釋第一條明確規定,刑法所指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包括馴養繁殖的物種。該條司法解釋無論是從形式上還是實質上都是標準的司法解釋,是在“解釋刑法”,實質上闡明了刑法所指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是包括馴養繁殖的相應物種的,沒有隨意擴大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的概念,不是違反罪刑法定的擴大解釋。
如果一定要認真審查司法解釋是否對刑法條文進行了超越解釋,或者是“不當的擴大解釋”,那就應當參照理論共識。而學術界的通說也將野生動物界定為“凡生存在天然自由狀態下,或者來源于天然自由狀態的雖然已經短期馴養但還沒有產生進化變異的各種動物”。顯然,野生動物案件司法解釋將馴養繁殖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也列為非法收購、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的犯罪對象,符合學術界的通說,并未將刑法條文做擴大解釋,更未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罪刑法定原則作為刑法的基本原則,既要求我們嚴守入罪的門檻,厘清刑罰與行政處罰的界限,也要求我們守住法制的底線,不要為了某種考慮隨意罔顧司法解釋的明確規定。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將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同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及其動物制品進行了同等量刑,劃定了三個量刑幅度;特別是野生動物案件司法解釋第三條細化了構成“情節嚴重”和“情節特別嚴重”的具體情形。刑事立法對犯罪情節的區分、對犯罪對象的表達、對基本罪狀的描述以及對量刑上下限的充分彈性規制,真正體現了嚴而不苛,科學立法以懲罰和制止此類犯罪的精神要義。
2、法律嚴格限制人工繁育野生動物的行為
有人提出野生動物通過人工繁育反而增加了數量,從而使物種得到保護。該論斷沒有科學依據,也有違科學原理。
一方面,人工繁育野生動物須經評估與許可。
只有人工繁育技術成熟穩定的物種才可能實現不依賴于野外種群的規模化、生產性養殖。而如果沒有成熟穩定的技術,或無法實現生產性養殖,對養殖的物種可能會造成相反的效果,在養殖過程中也會出現較高的死亡率,養殖者不得不從野外持續性獲得種源,對資源造成直接破壞。
我國采用馴養繁殖許可證制度和商業化養殖物種目錄制度。政府主管部門負責評估養殖者的技術條件、人工繁育的成功率等,當所需條件滿足后,核發馴養繁殖許可證。凡是未取得馴養繁殖許可證的單位無權繁育野生動物。凡是未列入允許商業化養殖物種名單的物種,均不得開展商業化養殖。
本案中,綠頰錐尾鸚鵡、和尚鸚鵡、非洲灰鸚鵡的人工繁育是否成功未經科學評估,也未列入《商業性經營利用馴養繁殖技術成熟的陸生野生動物名單》(林護發[2003]99號)以及《人工繁育國家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名錄(第一批)》(國家林業局公告2017年第13號)。
另一方面,非法繁殖外來物種應予禁止。
世界各國簽署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是為了通過物種分級與許可證的方式,聯合控制瀕危物種的國際貿易,打擊針對野生動物的犯罪,并保證野生物種市場的永續利用性。我國國內法(主要包括野生動物保護法、瀕危野生動植物進出口管理條例等)中專門規范管理域外物種的進出口活動的規定,公約附錄Ⅰ、Ⅱ的物種分別等同于一級和二級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
本案中所涉及的綠頰錐尾鸚鵡就是公約附錄Ⅱ物種,我國有責任對其進行保護,并將其納入國內野生動物保護法規體系當中。非法引種不僅會破壞原產地的野生資源,還會給國內帶來疫病和外來物種入侵等風險。不科學、不規范的養殖也會嚴重影響動物福利。這樣的人工繁育不僅不具有保護意義,而且還有明顯的破壞性,所以國內立法予以禁止。
3、本案應認定構成犯罪但可以從寬處罰
筆者認為,通過上述分析可知,野生動物案件司法解釋是審理本案的法律依據之一。根據該司法解釋,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規定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包括列入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的國家一、二級保護野生動物和列入公約附錄Ⅰ、Ⅱ的野生動物以及馴養繁殖的上述物種。因此,本案所涉的鸚鵡均屬于法律規定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被告人王某收購、出售涉案鸚鵡的行為已經違反了刑法的規定,構成非法收購、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
確認被告人王某構成犯罪的同時,也應認真回應人民群眾的關切,仔細分析本案一審的量刑是否存在偏重之嫌,以便消除民眾對于司法的疑慮。根據本案證據反映的情況,王某非法收購、出售的野生動物中,間接繁殖馴養的居多,直接傷害的野生動物很少;而非法收購、出售馴養繁殖的“野生動物”同非法收購、出售完全直接源自野外環境的野生動物,其社會危害性畢竟有所不同;且王某在二審中仍表示認罪悔罪。可見,一審做出對王某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的判決,沒有考慮到人工馴養繁殖的野生動物與純野外生長的野生動物的差別,也超出了社會公眾的法感情,在量刑方面確實存在偏重的問題,二審有必要予以糾正。
一審判決雖已在法定刑幅度內對王某處以最低刑有期徒刑五年,但我們并不能機械司法。如果某罪的刑罰在個案中顯得過于嚴苛,刑法上也有緩和和救濟的途徑,即刑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犯罪分子雖然不具有本法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但是根據案件的特殊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核準,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綜合上述原因,二審對上訴人王某在法定刑以下改判有期徒刑二年,并依法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近日,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核準了二審判決。
(原題為《如何認定出售人工馴養繁殖的野生動物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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