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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期間所獲得的財產,補辦結婚登記后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嗎?
在現實生活中,有些情侶未達到法定婚齡無法辦理結婚登記,因此會選擇同居,等到具備結婚登記條件的時候再辦理手續。還有部分情侶同居的時候具備了辦理結婚登記的條件,但是沒有馬上就去辦理結婚登記,而是同居一段時間之后采取辦理。

但是在同居過程中,就會產生這樣一個問題:以夫妻名義同居時間很長,然后再去補辦的結婚登記,那么在同居期間至補辦結婚登記前的這段時間里,所獲得的財產是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還是個人財產?
別看同居共同財產和夫妻共同財產之間僅差一張結婚證,但是財產的性質和分割的方式大不一樣。

根據相關規定,在同居生活期間,雙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按照共有財產處理。對于個人所得的工資、獎金等,一般歸個人所有,另一方無權主張共有關系。即便是認定為共有財產,分割時也不是按照平均分配的原則進行分割,而是按照雙方出資額的多少以及同居期間所做的貢獻來進行分割。但是夫妻共同財產在沒有特殊約定的情況下,基本都是按照平均分配的原則進行分割。
所以為了更好地保障當事人的財產權益不受到侵害,應當厘清財產的性質。

有觀點認為,如果承認同居期間到補辦結婚登記前的時間所獲得的財產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那就是承認了事實婚姻的存在。但是,我國自1994年2月起就不再承認事實婚姻,因此不宜將這段時間所獲得的財產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但其實《最高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中就有規定,男女雙方依據《民法典》第1049條規定補辦結婚登記的,婚姻關系的效力應從雙方均符合《民法典》所規定的結婚的實質要件起算。
因此對于同居期間,已滿足辦理結婚登記實質要件,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情侶,在同居期間所取得的財產在補辦結婚登記之后,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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