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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購碳匯替代森林生態損害賠償是破壞森林的“通行證”嗎?

▲圖片來源:Alamy
最高人民法院近期發布的《關于審理森林資源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森林資源民事案件司法解釋》)規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準許當事人以認購經核證的林業碳匯的方式替代履行森林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
“林業碳匯”是指通過實施造林、加強森林經營管理、減少毀林、保護和恢復森林植被等活動,吸收和固定大氣中的二氧化碳,并按照相關規則與碳匯交易相結合。最高法的這一司法解釋創新了履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的方式,也引發了爭論和探討。爭議點主要在于這種方式是否可能導致有人破壞了森林后僅購買林業碳匯即可減輕或免除處罰和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無法達到生態修復的目的。
在碳匯替代履行相關制度還不太完善的當下,這種擔憂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綜合分析中國法律體系對于破壞森林生態環境行為的民事、行政和刑事責任,可以看到該司法解釋并未授予破壞森林的“通行證”,僅僅通過認購林業碳匯的方式并不能免除森林生態環境破壞全部法律責任。司法解釋引入認購林業碳匯的方式作為承擔生態損害賠償責任的替代履行方式,拓寬和補充了承擔法律責任的方式,具有一定的制度創新意義。
民事責任中的“生態優先”
對于破壞森林生態環境的行為,中國的法律體系既規定了相應的民事責任,也規定了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這三種法律責任相互協同,共同對破壞森林生態環境的行為發揮規制作用,以實現生態環境修復和保護的目的。
2021年正式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對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責任作出了生態環境私益侵權責任(即損害他人人身、財產)和生態環境損害責任(公共利益)的二元區分, 購買林業碳匯替代履行的侵權責任主要是指后者,即對生態環境公益進行救濟的侵權責任。
中國于2018年1月1日起在全國范圍推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對于行為人需要對損害公共生態環境利益應當承擔的侵權責任,按照最高法的規定,其類型并不止于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一種,法院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判決行為人承擔修復生態環境、賠償損失、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賠禮道歉等類型的民事責任。在這些責任類型中,修復生態環境和賠償損失是實際操作中最為常見的兩種責任類型。其中,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包含對多種損害的賠償,包括:對生態環境服務功能永久性損害造成的損失;清除污染、修復生態環境費用;防止損害的發生和擴大所支出的合理費用等。

▲貴州黎平縣的村民在森林里巡邏。圖片來源:Yang Daifu / Alamy
在上述的責任類型中,大多數情況下是平行并立的關系,法院可以同時判決行為人承擔一種或多種責任。但是,這些責任類型中,也存在責任替代履行的情況,其中最為重要的是生態環境修復責任與生態損害賠償責任中的修復生態環境費用賠償責任之間發生的替代履行。生態環境修復責任是一種“行為責任”,要求侵害人在合理的期限內實施修復;若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修復的,應當承擔修復費用。因此,生態修復責任轉變為金錢給付責任作為替代履行。賠償損失責任作為生態環境修復的補充性責任,主要涵蓋生態環境修復責任不能覆蓋的部分。也就是說,生態修復責任要優先于修復生態環境費用賠償的適用。
在司法裁判層面,根據《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若干規定》第12條第1款,受損生態環境能夠修復的,法院應當依法判決被告承擔修復責任,并同時確定被告不履行修復義務時應承擔的生態環境修復費用。在生態環境修復有可能性的情況下,生態環境修復責任具有優先性,法院應當優先判決行為人承擔環境修復責任,而非直接判決侵權行為人用賠償損失來替代承擔生態環境修復的責任,這也符合“生態優先”的生態環境損害救濟和環境治理原則。
新出臺的《森林資源民事案件司法解釋》第20條規定的購買林業碳匯替代履行生態損害賠償責任,并非針對生態環境修復責任的替代履行,而是針對生態損害賠償責任的替代履行。因此,這一規定不應影響在生態環境可以修復的情況下,法院判決行為人履行生態修復責任的優先性;只有當生態環境無法修復或者無法完全修復,或者行為人不履行生態環境修復責任時,法院可以根據《森林資源民事案件司法解釋》第20條,允許行為人以認購經核證的林業碳匯方式替代履行其應當承擔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而且法院還可能判決行為人承擔前述其他類型的民事責任。
行政責任與民事責任并存
《森林資源民事案件司法解釋》主要適用于審理森林資源民事糾紛案件,但破壞森林生態環境的行為除了涉及承擔民事責任,還可能需要承擔相應的行政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的規定,這些行政責任包括停止違法行為、補種樹木、限期恢復植被和林業生產條件、繳納罰款、上繳違法所得等。行政主管部門還可能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分。
行為人通過認購林業碳匯的方式替代履行生態損害賠償責任,并不能減免行為人應當承擔的行政責任。
2022年4月多部門聯合發布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管理規定》明確規定,賠償義務人因同一生態環境損害行為需要承擔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的,不影響其依法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有關國家機關應當依法履行職責,不得“以罰代賠”,也不得“以賠代罰”。因此,行為人承擔的生態損害賠償責任與繳納的罰款之間不存在相互替代關系,二者都是行為人應當承擔的責任。行為人通過認購林業碳匯的方式替代履行生態損害賠償責任,并不能減免行為人應當承擔繳納罰款以及其他的行政責任。
雖然破壞森林生態環境的行政責任可以與民事責任并存,但是在某些情況下,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義務人是否積極地履行其民事責任,可能會影響行政機關追究其行政責任的大小。行政責任中的補種樹木與民事責任中的生態環境修復責任的目的(至少在森林生態環境損害的范圍內)高度重合,以確保森林面積不減少、森林質量不下降為主要目標,通過在原地或者異地種植不少于被盜伐、濫伐、毀壞、燒毀的林木株數的樹木,恢復森林植被,修復森林生態,具有修復生態環境的救濟屬性。因此,根據《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管理規定》第11條,賠償義務人如果積極履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相關行政機關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32條的規定,將其作為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處理的情節,減輕對行為人的行政處罰。
應當承擔的刑事責任
《刑法》主要通過第338條規定的污染環境罪和第345條規定的盜伐林木罪、濫伐林木罪規制破壞森林生態環境的行為。具體來說,盜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濫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這兩類破壞森林生態環境的行為,達到一定的危害程度,可能面臨被認定為構成盜伐林木罪或濫伐林木罪,需要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除此之外,雖然并非故意破壞森林生態環境,但是因污染環境的行為導致破壞森林生態環境的,也會受到刑法相應的規制。
破壞森林生態環境的違法行為需要承擔的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并存。因同一生態環境損害行為需要承擔行政責任和/或刑事責任的,不影響其依法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但是,行為人是否積極履行相關民事責任,會影響刑事責任的大小。根據《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管理規定》第11條,賠償義務人積極履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的,相關司法機關,依法將其作為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處理的情節。
從司法制度設計背后的法理來講,行為人積極履行生態環境修復責任和生態損害賠償責任等民事責任,司法機關可對“法益恢復”行為作出酌定量刑情節考慮甚至予以出罪化的處理。犯罪行為人積極實施“法益恢復”的補救性行為,是通過自主有效的行為及時消除了危險,恢復了受損法益,因此,將法益恢復作為量刑情節,對行為人的從寬處罰,不僅可以減輕犯罪所造成的法益損害,也符合刑法寬嚴相濟的規定。但另一方面,應當嚴格限定“法益恢復”行為的適用范圍和成立條件,僅適用于法益可恢復性犯罪,以避免可能出現的濫用。
《森林資源民事案件司法解釋》雖然主要適用于生態環境損害民事責任認定的相關司法問題,沒有對刑事責任認定的法律問題作出規定,但行為人通過認購森林碳匯的方式替代履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有助于一定程度上補救受損的生態環境,將其作為認罪認罰、積極賠償、法益修復等量刑情節的認定,從而作出從輕量刑或不起訴的裁判,符合前述“法益恢復”性司法的精神。
在司法裁判實踐中,已有不少案例根據上述思路,對破壞森林生態環境相關的刑事案件作出從寬處罰的判決。例如,在被告人吳某輝濫伐林木案中,法院認定吳某輝違反森林法規定,未取得林木采伐許可證而違法采伐其本人所有的林木,數量較大,已構成濫伐林木罪。但是,法院認為,吳某輝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節,積極退贓,認罪認罰,以購買碳匯的方式進行了生態破壞的替代性修復,因而可以從輕處罰。
挑戰與展望
如前述分析,對于破壞森林生態環境的行為,中國已經形成了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刑事責任三大責任共同作用的規制體系。破壞森林生態環境的行為人不僅要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生態修復環境修復及其他民事責任,還可能面臨相關的行政處罰和刑事責任。《森林資源民事案件司法解釋》第20條規定的認購林業碳匯替代履行方式,并非適用于所有森林生態環境遭受破壞的場景。在森林生態環境具有修復可能性的情況下,行為人履行補種樹木、恢復植被和土壤等生態環境修復的責任仍然具有優先性。

▲河北的植樹造林項目。十四五規劃中提出了到2025年全國森林覆蓋率提高到24.1%的目標。圖片來源:Qianlong Wang / Alamy
當然,在當前的法律體系下,對林業碳匯替代賠償的擔憂也可以理解。在司法裁判中如何準確、科學地評估和認定侵權行為人需要購買的林業碳匯量,是一個不小的挑戰。如果林業碳匯替代賠償的審核、評估和計算方式不夠科學、明確,有可能出現購買碳匯無法彌補森林生態功能及生態環境公益實際受到的損害。各個地方在司法實踐中計算碳匯替代賠償數額的方式和標準也不盡相同,可能出現同案不同判的問題。
除此之外,認購碳匯替代森林生態環境損害賠償一個值得關注的問題是,行為人認購的碳匯是否可能出現對外出售的情形?如果在當下的碳匯交易系統中允許認購的碳匯對外出售,將可能使行為人因此獲利,沒有實現處罰的效果。對于這一問題的處理,現行一些法院的做法是,在行為人認購碳匯后,即將碳匯與生態環境受損地的碳排量相抵消,并將購買的林業碳匯核證自愿減排量在環境權益交易機構進行注銷。這種做法看來是比較合理的措施,但是新出臺的《森林資源民事案件司法解釋》僅規定了林業碳匯的認購,卻沒有具體規定認購的碳匯權益以何種方式來抵消森林生態環境受損的利益。因此,行為人認購的林業碳匯后續應當如何處理,才能實現法律希望達到的效果,仍有待在未來的司法實踐中進一步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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