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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的細節︱城管抽梯:何罪之有,該當何罪?
上周末,經中原網等媒體曝光,鄭州“城管抽梯”事件成為輿論熱點。
據報道,鄭州航空港區一文印店工人安裝廣告標牌時, 城管隊員到場稱手續不全要求拆除,并在拆除過程中抽走梯子。隨后工人歐某自行用安全繩下樓,不幸墜亡。事后涉事執法隊員停職、分管執法大隊長被通報批評,相關當事人因涉嫌玩忽職守被采取控制措施,同時,違規設置廣告牌的企業負責人也因涉嫌重大責任事故被刑拘。
公安機關處理該案,效率夠高,只是在適用法律問題上,似乎有違民眾樸素的道德情感。
設置廣告牌的企業負責人涉嫌重大責任事故,相信公安機關的推理邏輯是:企業負責人違法在前,出現事故在后。如果他不違法雇人安裝廣告牌,那么歐某也就不會墜亡。因此,其違法行為與事故存在因果關系,故涉嫌重大責任事故罪。
按照這種推理邏輯,張三殺人,其母也與殺人行為有因果關系。如果她不將兒子生出,殺人兇手也就不會出現,自然不會為禍人間。這樣看來,中國古代的株連制度也有合理性。
在現代刑法理論中,因果關系必須區分事實上的因果關系和法律上的因果關系。前者是一種哲學上的條件關系,它遵循“如果沒有前者就沒有后者”的公式,殺人犯的母親與殺人行為,雇人安裝廣告牌與死亡事故的確存在這種條件上的事實因果關系。
但是,刑法上的因果關系顯然不是單純的條件關系,否則刑法的處罰面就太大了。因此,必須對條件關系進行限定。
在條件關系的基礎上,只有對結果的發生具有重要促進作用的條件才能認為與結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要說明這個問題,首先就要明白刑罰懲罰的正當性根據。
懲罰的根據是報應,而不是預防,是對已然之罪的報復,而不是對未然之罪的防控。如果只以預防作為懲罰的導向,那么為了威懾犯罪,司法機關就可隨意抓一個替罪羊頂罪,以樹立司法機關凡案必破,法網嚴密的形象,威懾普羅大眾。但是,這顯然是錯誤的,違反了無罪不罰這個最基本的常識。
因果關系涉及的是已經發生的危害行為與結果之間的關系,因此評判它的依據自然也是報應。只有那些嚴重傷害人們正義情感的行為,才可認為它與危害結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絕對不能因為預防的需要來設定因果關系。比如劫匪劫持人質,警察出于惡意故意將人質擊斃,雖然劫匪的劫持行為與人質之死有一定關系,但人質之死主要與警察有關。如果為了警告將來的劫犯,防止綁架案件的出現,而讓劫匪對死亡結果承擔責任。這明顯是不公平的。
報應是社會公眾的一種樸素的正義觀,當多種原因交織一起,只有那些在人類經驗法則上極有可能引起危害結果的原因才具有刑法上的意義。如果在我們的經驗情感中,是一個行為獨立地導致結果發生,就應當將結果歸責于該行為,而不能追溯至先前條件,這就是所謂的禁止溯及理論。張三叫李四來吃飯,結果李四路上遭遇車禍。在經驗法則中,李四是被車撞死的,而不是被張三殺害的,因此張三的邀請與李四的死亡充其量只有事實上的因果關系,而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系。事實上,任何如張三一樣的人也只會為此事略感愧疚,但不會愧疚到去公安機關投案自首的程度。
在抽梯事故中,具體的因果流程是,“企業主違法雇工→城管執法抽梯→歐某天冷下地→最后墜亡”。
用專業術語來說,這“多因一果”的現象也就是出現了所謂的介入因素,也即介于先前行為與最后結果之間的因素。介入因素在因果鏈上的復雜性在于它不僅直接產生了結果,而且使得某些本來不會產生這種結果的先在行為和結果發生了聯系。
如甲故意傷害乙,乙在送往醫院過程中發生車禍身死。在上述案件中,傷害行為(前行為)本來不會直接導致死亡,但由于介入因素(路上的車禍)使得前行為與死亡結果發生了聯系。在這種情況下,前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是否還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呢?
這就要從一般人的常識來看介入因素與前行為是否具有伴隨關系,如果前行為會高概率導致介入因素,而介入因素又引起了最后的結果,那么前行為就與結果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比如甲在張三身上潑油點火,張三為了滅火跳入深井而死,死亡結果自然可以歸責于甲的點火行為。但若介入因素的出現與前行為并無伴隨關系,那么就不能將結果歸責于前行為。比如,張三被甲潑油點火,痛苦萬分,李四為免張三之苦,將其擊斃,這種介入因素就太過異常,與前面的點火行為沒有伴隨關系。
在抽梯事故中,作為介入因素的城管將梯子抽走的行為,令人匪夷所思,電視編劇絞盡腦汁,估計都編不出來。因此,雇人安裝廣告牌的企業主與最后的死亡結果不存在絲毫刑法上的因果關系,也就不可能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否則有違人類基本的報應情感。
那么,城管抽梯與死亡事故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呢?這又涉及另外的介入因素——歐某在梯子被撤后從三樓頂部順著繩索滑樓。當天鄭州最低氣溫是零下五度,城管在傍晚時分抽走梯子,三層樓頂相當寒冷,且天快黑了,安裝人員自行想辦法落地是人之常理。這個介入因素和城管抽梯行為有高度伴隨關系,因此死亡結果可以歸責于城管的抽梯行為。
事實上,涉事城管因涉玩忽職守罪而被控制,公安機關也認為城管的行為與死亡結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
但是,涉事城管故意抽走梯子的行為不宜以玩忽職守論,而屬于濫用職權。
濫用職權與玩忽職守最大的區別在于違背職責是故意為之,還是過失而為,雖然兩者對于事故結果的發生都可能出于過失。在本案中,城管抽走梯子的行為明顯是故意實施的違背職責的行為,而不是疏忽大意違背職責。因此,以濫用職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可能更為合理。
刑法第397條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雖然濫用職權罪和玩忽職守罪的刑罰是一樣的,但是對于同等情節,故意型的濫用職權自然要重于過失型的玩忽職守。
人性的幽暗總有一種不斷下墜的趨勢。合理的制度本應抑制這種墮落的趨勢,盡可能約束而非放縱人性的敗壞。魯迅曾說:“勇者憤怒,抽刃向更強者;怯者憤怒,卻抽刃向更弱者。”在城管部門制造的種種熱點中,我們看到似乎是魯迅所描述的后段。如果我們的法律不能約束人性中下墜的常態,嚴懲濫權之舉,那么傲慢的權力永遠無法學會尊重卑微的民眾。
期待本案的處理昭示刑罰的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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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中國,不在宏大的敘事,而在細節的雕琢。在“法治的細節”中,讓我們超越結果而明晰法治的脈絡。本專欄由法律法學界專業人士為您特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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