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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銷售將迎新規:產品、銷售人員分級管理,禁止炒作停售等
7月19日,銀保監會發布《保險銷售行為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下稱《管理辦法》),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
《管理辦法》共6章,49條,分別是總則、保險銷售前行為管理、保險銷售中行為管理、保險銷售后行為管理、監督管理、附則。
根據《管理辦法》,保險銷售行為包括保險銷售前行為、保險銷售中行為和保險銷售后行為。
在資質方面,除保險公司和保險中介機構,以及保險銷售人員外,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保險銷售行為。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應當為其所屬的保險銷售人員辦理執業登記。
在業務范圍上,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不得超出法律和監管制度規定以及監管機構批準核準的業務范圍和區域范圍從事保險銷售行為。保險銷售人員不得超出所屬機構的授權范圍從事保險銷售行為。
《管理辦法》要求,保險產品和保險銷售人員均要進行分級管理。保險公司應當建立保險產品分級管理制度,根據產品的結構復雜程度、保費負擔水平以及保單利益的風險高低等標準,對本機構的保險產品進行分級。
對于銷售人員,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在支持行業自律組織發揮平臺優勢推動保險銷售人員銷售能力分級工作的基礎上,應當建立本機構保險銷售能力資質分級管理體系,根據保險銷售人員的專業知識、銷售能力、誠信水平、品行狀況等標準,對所屬保險銷售人員進行分級,并與保險公司保險產品分級管理制度相銜接,區分銷售能力資質實行差別授權,明確所屬各等級保險銷售人員可以銷售的保險產品。
針對保險銷售中廣被詬病的虛假、夸大宣傳等問題,《管理辦法》明確了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應當建立保險銷售宣傳管理制度,確保保險銷售宣傳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形式上和實質上未超出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合法經營資質所載明的業務許可范圍;
(二)明示所銷售宣傳的是保險產品;
(三)不得引用不真實、不準確的數據和資料,不得隱瞞限制條件,不得進行虛假或者夸大表述,不得使用偷換概念、不當類比、隱去假設等不當宣傳手段;
(四)不得以捏造、散布虛假事實等手段惡意詆毀競爭對手,不得通過不當評比、不當排序等方式進行宣傳,不得冒用、擅自使用與他人相同或者近似等可能引起混淆的注冊商標、字號、宣傳冊頁;
(五)不得利用監管機構對保險產品的審核或者備案程序,使用監管機構為該保險產品提供保證等引人誤解的不當表述。
與此同時,《管理辦法》禁止炒作停售及價格變動,規定保險公司計劃停售某一保險產品或者調整某一保險產品價格的,應當自作出停售或者調整價格的決定后10個工作日內,在官方網站和營業場所向社會發出公告,但保險公司在經審批或者備案費率的費率浮動區間內調整價格的除外。公告內容應當包括停售或者調整價格的保險產品名稱、停售或者價格調整的起始時點等信息。
同時,前款公告的停售或者調整價格的起始時點經過后,除具有合法合理理由外,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公告內容停售相應保險產品或者調整相應保險產品價格。
此前,一些保險銷售人員熱衷于使用社交平臺發布保險相關產品,并配之相關宣傳內容,但這些內容并非均出自官方。《管理辦法》也規定,保險銷售人員未經授權不得發布保險銷售宣傳信息。在保險公司未就某一保險產品發出停售或者調整價格的公告前,保險銷售人員不得在保險銷售中向他人宣稱某一保險產品即將停售或者調整價格。
在保險銷售中,《管理辦法》主要規定保險公司告知義務、說明義務、詢問義務、禁止強制搭售、禁止代簽名等。例如,保險機構要充分“了解客戶”,包括保險需求、風險特征、保險費承擔能力、已購買同類保險的情況以及其他與銷售保險產品相關的信息等。在銷售活動中,不得使用強制搭售、信息系統或者網頁默認勾選等方式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
對于售后行為,《管理辦法》主要規定了保險合同訂立后保險公司在保單送達、回訪、信息通知、檔案管理等環節的工作要求。例如,在回訪中,保險公司工作人員應當如實與投保人進行答問,不得有誤導、欺騙、隱瞞等行為,并如實記錄回訪過程。
近幾年來,“代理退保”黑產事件頻發,《管理辦法》則明確,任何機構、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違規主動開展向投保人推介保險退保業務咨詢、代辦等經營活動,誤導投保人退保,擾亂市場秩序。保險公司應當健全退保管理制度,細化各項保險產品的退保條件標準,優化退保流程,不得設置不合法不合理的退保阻卻條件。
具體而言,保險公司應當在官方網站上披露各項保險產品的退保條件標準和退保流程時限,并在保險合同簽訂前明確告知投保人該保險產品的退保條件標準和退保流程時限。
保險公司應當設立便捷的退保渠道,在收到投保人的退保申請后,及時一次性告知投保人辦理退保所需要的全部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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