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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姓藝人廣告代言案二審勝訴,法院:韓國東家侵權主張不成立
黃姓藝人為某品牌食品廣告代言后,惹怒韓國“老東家”經紀公司,經紀公司將兩者告上法庭。
“老東家”認為,黃姓藝人違反此前簽訂的《專屬協議》中“其在全世界范圍內的演藝活動全權委托該經紀公司處理”。 一審法院認定黃某和食品企業未構成共同侵權,經紀公司敗訴后,向上海一中院提起上訴。
11月1日上午,上海一中院作出宣判,認為經紀公司侵權主張不成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情回顧
據法院介紹,2010年,中國籍藝人黃某與韓國經紀公司簽署《專屬協議》,約定將其在全世界范圍內的演藝活動全權委托該經紀公司處理,有效期從演藝活動開始日起算7年,協議附件將期限延長3年。2012年4月,黃某作為偶像組合成員正式出道。
2015年7月,黃某授權某食品企業在產品宣傳及推廣過程中使用其姓名、肖像。在此后一年時間內,食品企業在產品銷售宣傳中使用了黃某的姓名及肖像,產品外包裝也使用了黃某的肖像。
韓國經紀公司認為,黃某和食品企業惡意串通、擅自開展廣告代言合作的行為,侵害了其“專屬經紀權”等合法權益,應當立即停止代言活動并連帶賠償其經濟損失人民幣近600萬元。
一審法院認定,經紀公司所主張的“專屬經紀權”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所列明保護的民事權益,黃某和食品企業未構成共同侵權,駁回了經紀公司的訴訟請求。經紀公司不服,上訴至上海一中院。
二審維持原判
二審中,經紀公司與黃某均確認:黃某于2015年8月在韓國法院起訴經紀公司,要求確認雙方間的演藝經紀合同無效,目前該案在韓國法院審理中。
上海一中院審理后認為,該案二審的爭議焦點在于:一、涉案爭議是否存在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的競合?二、經紀公司關于黃某、食品企業侵權的主張是否成立?
關于爭點一,首先,經紀公司主張的“專屬經紀權”產生于演藝經紀合同,因雙方合約而創設,并非經紀公司的既有人身、財產權益。其次,肖像權和姓名權屬于人格權范疇,專屬于藝人自身,不能經由一份合約成為經紀公司的固有利益。再次,合約對簽訂方具有約束力,但也存在一方違約的可能,違約方需承擔法定不利后果即違約責任。
因此,二審法院認為經紀公司主張的“專屬經紀權”不屬于中國侵權責任法保護的權益范疇。經紀公司與黃某的演藝經紀合同糾紛目前在韓國法院審理,中國境內發生的涉案爭議事實如屬于合同約定范圍,經紀公司可在雙方合同糾紛訴訟中作相應主張。
關于爭點二,債權不具有法律意義上的公示性。食品企業并不當然知悉演藝經紀合同及其具體內容,也就不存在對經紀公司侵權的主觀惡意或者過錯。而且,本案中無證據證明食品企業作為合同外的第三人,存在引誘、干擾演藝經紀合同一方當事人黃某不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合同義務的事實,即存在法律意義上第三人侵害債權的行為。經紀公司主張食品企業與黃某共同侵權,因不具備主觀過錯等侵權責任成立的法定要件事實,二審法院亦不予采納。
上海一中院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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