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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檔案︱從瀆職罪到無罪:撤廢治外法權視域下的左明鈞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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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7-05 15:03
來源:澎湃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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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4年4月,上海地方檢察廳看守所(簡稱“滬看守所”)十余名押犯“聯名”越級向司法部控訴所丁長左明鈞私用刑訊等情,此事陸續引起中央和江蘇省級司法機關注目。受司法當局自上而下的追查壓力,加之媒體追蹤報道,上海地方司法機關希望盡快息事寧人,以“瀆職罪”草率論處。被告左明鈞不服一審判決并申請上訴,江蘇高等審判廳基于法律和事實依據,改以無罪判決。該案發生在華盛頓會議后中國收回治外法權背景之下,雖看似普通,然牽連甚廣,對考察北京政府司法建設具有重要價值。

撤廢治外法權與倡導獄所改良

鴉片戰爭后西方列強陸續在華獲得領事裁判權,禁錮了中國社會的發展。自甲午戰爭以來,國人開啟收回領事裁判權的艱辛歷程。清政府雖然在“新政”中進行司法改革,但收效甚微。中華民國成立后,努力修約以收回法權,但“籌之已久,迄無具體辦法”。逮至1917年8月,北京政府權衡國內國際形勢,宣告參加“一戰”,希望將來以戰勝國身份提出修約要求。早在協約國取勝前夕,司法部即著手籌備收回法權,以空前規模派員分赴各省開展包含勘察地方監所實況的系列司法調查。收悉巴黎和會召集消息后,司法部向法律界人士征集意見,冀在國際會議中提交較為完備議案以“挽回國權”。霎時,全國司法機關和律師公會紛紛建言獻策。在司法系統和外交系統共同努力下,中國代表團向巴黎和會提交了一份包括“取消在華領事裁判權”的備忘錄清單。然而,列強拒絕了中國收回領事裁判權等合理訴求。這激發了中國民眾廢除不平等條約的愛國熱情,撤廢治外法權的呼聲隨之迅速高漲。

華盛頓會議期間,中國政府代表團繼續提出包含撤銷領事裁判權在內的修約要求。1921年11月25日,代表團成員王寵惠向全體委員會縷陳領事裁判權之弊,“請求各國允許于一定期限內撤廢領事裁判權,并指定日期派遣代表與中國磋商逐漸收回辦法”。經多番博弈,英、法、美等列強決議會后三個月內組織調查委員會赴華調查司法,以便將考察所得事實報告各國政府。據此可知,調查委員會的司法考察結果將作為列強判定在華領事裁判權是否保留的重要依據。對北京政府而言,這抑或是收回法權的良機,但對負責全國司法行政事務的司法部而言,不啻為一場艱巨考驗。倘若調查給外人留下中國司法并無有效改進的印象,調查結果成為外人公開拒絕取消治外法權冠冕堂皇之借口,那么司法部恐將成為眾矢之的。

事實上,司法部在“一戰”后一直努力嘗試開展新一輪監所改良運動。盡管司法部在巴黎和會期間提出的“添設廳監分年籌備計劃”得到大總統徐世昌批準通過,但中央政府權勢羸弱,缺乏直接推動添設廳監計劃落地之財款。1919年9月1日,司法部令各省高等審判廳悉心籌劃分年添設廳監。12月8日,司法部再次訓令各省高等檢察廳,要求籌設廳監計劃必須認真辦理。然而,各省多以年度預算不足與經費不敷為由延宕,導致“籌備有案,但開辦無期”。

華盛頓會議議決三個月后外人來華調查司法,使司法部倍感壓力。1922年1月4日,司法部監獄司司長王文豹致函江蘇高等檢察廳廳長許受衡,稱:“監獄改良與否,與司法息息相關。此次華府會議,吾國提議收回領事裁判權,各國大致均表同情。惟須三月內派員來華調查報告后始能決定。此次各國人士前赴各省調查法院監所,關系萬分緊要,頃有派旅京外人,不日即將起程,先到交通便利地方切實調查。為此,密達左右,務請轉飭各該新監獄及看守所各長官……凡關于應辦之事務,宜積極預備,清潔衛生,以及一望而知各項,尤須竭力奉行,以免臨時竭蹶,見笑外人。事極迫切,萬望迅賜辦理。”毋庸置疑,監所是外人考察中國司法是否改善的重點對象之一。司法部監獄司期待全國監所未雨綢繆,積極預備。此后,司法部迭令全國整理司法廳監,但囿于財政困窘,只能求助各省施以奧援。1月17日,國務院和司法部致電各省軍政公署,指出各通商巨埠之法院監獄設施不夠完善,難免淪為外人調查口實,“殊于法權前途大有關系”,所以廳監整頓改良屬“必要之需,實難刻緩”,“由部通盤籌劃,撙節用途,擇最急之需要,列為預算”,務請各省“協力贊同,分別擔任,庶幾款項易集”,“事關法權緊要,尚祈飭廳預籌”。然而,各省虛與委蛇,非但不慷慨解囊,甚至“往往非法干涉司法,以致部定辦法礙難見諸實行”。

《王文豹函許受衡》(1922年1月4日)(本文圖片均由江蘇省檔案館授權發布)

1922年4月6日,即華盛頓會議閉會兩月之日,司法部鑒于“事體重大,關系匪淺”,致函外交部試探性商請各國推遲來華調查,“為各國委員調查便利起見,擬將各種法令以及歷年司法事務統計表冊概行譯成西文,以供參閱,惟現在為期伊爾,而前項法令表冊極為繁多,翻譯印刷種種要務,均非短少期間所能蕆事”,希望各國“改于明年秋間派員來華調查,俾臻完備”。司法部強調翻譯法令作為“便利”調查團開展工作之準備條件,然翻譯事項紛繁,“固屬期迫難竣”,并借此請求各國展緩調查。對此,駐美公使施肇基認為這反映了司法部的不自信,“此項踟躕,適足以引起不良好之觀念也”。4月8日,司法總長王寵惠當面向外交總長顏惠慶指明“內部實情”,即“日前經費困難達于極點,各省法院監獄維持現狀已覺竭蹶,改良進行更難措手,此時遽行來華調查,結果恐必不利,萬不得已因有緩至來秋之請,對外實未便明言”。即使外交部“理解”司法部苦衷,但并不認可過長的展緩期限。4月21日,外交部致電駐美公使施肇基,強調由中方明定展期頗多致礙,“且恐牽動華會議決其他對華事項,致難因應”,要求施肇基和美國政府接洽,“聲明一俟法令各項譯竣,隨時知照,請其派員,較有伸縮”。

為提高司法系統對外人考察重要性認識,司法部于1922年6月致電各省高等審判廳和高等檢察廳廳長,要求派代表赴京參加司法會議,“以便籌備改良司法事宜,俾達整補完善,無貽外人之口實”。全國法界精英一時云集,會中高論迭出。司法部要求各省對法院監所“應興應革事宜,仍仰切實籌劃,期臻完善,毋得稍涉懈弛,并將籌備情形,隨時具報”。然成效不彰。1923年1月,司法部鑒于外人考察日迫,咨文各省催辦新式法院和監獄,“以免外人借口,而貽收回法權之梗”。

此外,負責收回治外法權準備事宜而成立的法權討論委員會亦積極謀劃。1923年3月26日,該會根據展緩調查限期將屆,“本會關于各項法令之譯刊業將就緒,而收回法權關系重大,不容再緩”,希望外交部向各國商定來華考查確期,并建議當年11月“最為合宜”。外交部經駐美公使館獲得美方同意并允諾轉達其他關系國。得知美國贊成此舉后,司法部電令各省整頓司法,“希積極整飭,認真辦理,以壯觀瞻”。為確保無虞,司法部咨文內務部轉請各省警察廳加強協助,“庶于收回法權前途,不致轉生反響”。

風云難測。5月初震驚中外的“臨城劫車案”爆發,導致外國公使團介入,“各使之意因目前中國時局,主張延期”。外方指責中國政府治理社會與處理突發事件之能力尚待考驗,認為“撤廢治外法權一事,時機實尚未到”,單方面商議再次展期來華調查。6月2日,法權討論委員會開會商議對策,認為展期“殊于國際體面有礙”,希望國務院出面施壓,“聲明仍照原議十一月一日之期,勿再延展,即萬不得已,亦須于原定日期后六個月以內確定一來華日期,萬不能空言展緩了事”,并希望外交部派員分赴駐京各使館,“盡力疏通,俾得轉圜”。

正當北京政府一籌莫展之際,了猶未了的“羅文干案”更加暴露了國內波譎云詭的政治生態。駐美公使施肇基得到消息稱,盡管美國同意中方既定11月舉行司法調查方案,“但他國因中國時局不靖,司法紊亂,頗示反對”,并且“羅案”一波三折,“實予他國藉口,于收回治外法權大有影響,華府會議結果恐成泡影,未免可惜”。此后,外交部及各駐外公使館多方途徑溝通,但未有實質效果。1923年11月1日,美國駐華公使館發布節略,稱原定當日為考察時期之決定,因“各國未能一致贊同”,“似系不能辦到”,并提議再行展期至次年11月1日。雖然外交部對此頗有微詞,但司法部擁有更多準備時間,“謹表同意”。不久,該項決議再生變故。1924年1月中旬,美國駐華大使舒爾曼致函外交部稱,擬定開會之期仍未得各國一致贊同。外交部立即指示駐美公使:“美政府謂展期一年未得各國一致贊同云云,其未贊同者究系何國?因何故?”“持何理由?”外交部打探后得知,法國政府因“金佛郎案”從中作梗,致使調查委員會召集日期再次延擱。

20世紀20年代,風起云涌的民族主義思潮和壓力,不容司法部給外人留下任何不善借口。對司法部而言,難以在短期內做好充分準備迎接各國調查。從司法部主動商請展期,轉變為各國因自身利益最大化而利用中國內政外交問題對華掣肘發難,導致調查工作再三拖延。在中外圍繞來華調查司法確定日期之特殊時期,司法部迭令各省改良監所,緊鑼密鼓地拉開全覆蓋式籌備“迎檢”大幕,任何有損司法事務形象的風吹草動,都會牽動司法部的神經。一封控告滬看守所所丁長左明鈞的信函于1924年4月寄至司法部。一月之后,又有媒體報道滬看守所種種黑幕。消息一出,立刻引起最高司法當局極大關注。“左明鈞案”遂成為考察華盛頓會議后中國收回法權背景下檢驗北京政府司法改進的絕好案例。

左明鈞被檢舉與“瀆職罪”判決

1924年4月,一封控訴滬看守所所丁長左明鈞“破壞所規、私刑押犯”呈文突然從郵局遞至司法部。此呈文系由滬看守所內張其發、王小大頭、陳海林、葉春福、王金生、唐順發、夏玉清、周應時等12名押犯“聯名畫押”發出。呈文寫道:

竊上海地方檢察廳看守所左所丁長素非良善,性尤不馴,押犯等在看守所從無隕越之行為,詎料所丁長視犯等為釜中之魚,幾上之肉,任意蹂躪,不加少恤,不待此也。凡犯等入看守所,伊必多方勒索,如違彼意,非閉入暗室,即私上鐐銬,種種極刑,罄竹難書。犯等在所內方悔恨過之不暇,何敢再為非法之妄舉。況留看所者,均為未判決之犯,既未判決,何得身先受刑,即使判決或處監禁或處死刑,不致苦刑相加。該所丁長廁身司法,竟敢泯滅天良,一意貪財,私刑押犯,至于此極。犯等受過荼毒者,具呈或哭訴于所長之前,不加偵查,不聞不問,反謂犯等之多事,于是該所丁長更目無法紀,虐待手段日甚一日,官官相護,而犯等受苦更深矣。在法庭司事可以違法,則法紀之淪隳,深為可悲。犯等身受之,固可憫憐,遺虐未來,受之酷刑,非惟可以剔除陋規,而押犯等亦受惠非淺也。

從文本內容來看,上列押犯不但將自身塑造為遵守監所制度的“規矩人”,而且刻畫了被檢舉者左明鈞一副典型“法蠹”形象。事實上,相對長期盤踞看守所之吏丁而言,左明鈞屬于名副其實的“外來者”。左明鈞系湖南衡陽人,于1923年12月15日充任滬看守所所丁長,時年27歲,就任斯職未及半載,即遭押犯控訴,頗令人意外。

本循常例,司法部在收到越級控訴或上告呈文后,往往會以程序不符而拒絕受理,甚或對“越級”行為加以駁斥。然而,司法部此次并未按常理出牌,而是由監獄司司長王文豹將此控訴書函轉江蘇高等檢察廳廳長周詒柯,要求調查原委,“是否屬實,亟應查究”。周詒柯閱信后,第一反應是密令滬看守所所長楊宣猷查復。或許考慮事態重大,周詒柯又在呈文上修改批示,改為指令上海地方檢察廳廳長車顯承“注意查辦具復”。

呈文所列控訴押犯系不同刑案罪犯。周應時因私造文書案身陷囹圄。夏玉清因略誘婦女罪異地被捕,后移解入獄并判處監禁一年。王金生收受贓物罪判處監禁五月。張其發、王小大頭、陳海林、葉春福、唐順發等人為共同強盜案犯。1923年12月24日凌晨,葉春福、王小大頭、張其發、陳海林伙同十余人手持利刃在浦東陸家嘴黃浦江搶劫貨船,強搶錢款和布衣若干。這樁強盜案發生之時恰遇水警巡查,施暴者當場被捕拘。其中,葉春福、張其發等共同強盜案犯怙惡不悛。作為團伙盜犯頭領,葉春福在案發前曾多次搶劫作案,多名被搶者報案,“請求查緝,以安航業”。而且,葉春福等人在案件偵查階段羈押于看守所內,亦不甚安守,或伙同看守所內老押犯欺凌新犯,或掘墻鑿洞試圖逃脫。不僅左明鈞等管獄人員對押犯逾越所規之違法行為采取一定懲罰措施,而且上海地方檢察廳亦對挖墻圖逃未遂者開庭預審,并追加監禁時限。1924年3月14日,上海地方審判廳經縝密取證,對葉春福、張其發、陳海林等人公開審理,并以共同強盜罪各判處有期徒刑十年。

然而,葉春福等強盜犯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從法理上而言,申請上訴的強盜犯案件進入第二審上訴審理程序。4月5日,上海地方檢察廳依據法定程序,將相關案件材料和刑罰上訴者移交江蘇高等檢察廳。4月13日,江蘇高等檢察廳將葉春福等上訴犯和案卷材料送交江蘇高等審判廳核辦。可以看出,上海一審司法機關和江蘇省級二審司法機關都遵循正常法律程序展開審檢工作。

出人意料的是,江蘇高等審判廳在核查研判案情過程中,又收到葉春福等上訴案犯聯名控訴滬看守所種種黑幕之稟文:

謂押所中私設黑牢,將押犯禁閉牢中至少四小時,虐待情形筆難盡述。該押所各所丁出售香煙,每匣需錢二三百文,洋煙泡每枚需洋一二元不等,甚至移禍犯身,由若輩報吿所長,希圖得功。該所長并不查究,憑所丁片面之詞,時將案犯虐待,且黑牢地方極小,人不能立,亦不能屈,犯之雙手又遭反銬。此等黑幕,發現于最開通最文明之上海地方,請求查辦,以除后患。

與前述呈文指控左明鈞個人刑訊問題不同,該控訴稟文擴大了檢舉面,不僅凸顯滬看守所官吏沆瀣一氣之不良惡習,更借題發揮,揭露看守所諸如“私設黑牢”“出售香煙”“虐犯勒索”等鄙陋面相。對此,江蘇高等檢察廳并未采納,以該犯所陳“毫無證據,斥不準理”。

上訴押犯向江蘇省級司法機關控訴碰壁之后,再次向司法部郵寄呈文,“請求徹底根究”。斯時,司法部正竭力部署落實監所革新,反復宣稱“監獄看守所之改良,外人觀瞻所系,影響前途非淺”,特別強調要依據監所規則完善“軟件”管理,尊重押犯人權,“待遇盜犯不可有凌暴情事”。所以,司法部收到稟文后,以有則改之、無則加勉心態要求江蘇省級司法機關徹查,“以控關司法名譽,虛實均應查辦”。一宗進入第二審程序的普通強盜案件被迫中斷,案情走向撲朔迷離。

面對中央和省級司法機關層層關注,上海地方檢察廳絲毫不敢怠慢。車顯承一邊盤問左明鈞,一邊將已押解江蘇高等檢察廳看守所的上訴強盜犯移回滬廳偵訊,允諾“訊畢即行解還”。5月3日,上海地方檢察廳稱,一日內將提回押犯,偵訊完畢并解送江蘇高等檢察廳看守所。三天后,車顯承又認為該案“尚有續行偵訊之必要”,呈請江蘇高等檢察廳將押犯交由滬警帶回,“以憑續訊而昭鄭重”。

江蘇高等檢察廳未奉司法部飭令查究滬看守所黑幕之前,基本任憑上海地方檢察廳自主查辦。但當江蘇高等檢察廳接到前述司法部飭查命令后,態度略有強化,要求上海地方檢察廳先行查辦看守所之黑幕問題,“對于審理黑幕,應當一秉至公,毋稍輕縱”,一俟訊結再將該犯等解蘇審理上訴案件。5月9日,車顯承開始“秘密偵查”。次日,車顯承率領同僚將上訴案犯開庭隔別預審。押犯仍舊皆稱:“該看守所凡遇案犯收押之初,必遭所丁等之勒索,自數元至數十百元不等,否則禁止親友接見并加以虐待,甚至推入黑牢。黑牢最為恐怖,一經推入,雙手反綁,以四小時為限。”5月12日,車顯承再次將上列押犯提案研訊,該犯等供詞“始終堅執”,“僉稱看守所所丁頭目左明鈞及各所丁種種虐待案犯及需索洋元,違法在押所中售賣煙泡香煙等類”,并強調“犯等如有虛誣、愿甘加等治罪”。上海地方檢察廳兩次質訊押犯后,又提解左明鈞到庭詰問,但“質之左明鈞等,互相推諉不認”。或許左明鈞預感危機潛在,受訊后“呈請給假”,“以使回里成婚”。詎料多家報紙公開報道偵訊過程,并披露押犯控告滬看守所黑幕呈文內容,頓時引起較大社會關注。在輿論壓力下,上海地方檢察廳不僅否決左明鈞請求,反將其收押看管。

作為一宗普通案件,上海地方檢察廳略顯穩健的詳細偵訊應屬法理之中。一旦成為備受各界關注的案件,上海地方司法機關的偵審則難以規避外界干擾。5月13日,江蘇高等審判廳致函高等檢察廳,表達了對上海地方檢察廳偵辦效率之慢的不滿,稱葉春福等案犯提解回滬偵訊,但“迄今日久,未經押回,以致案懸莫結”,要求“從速訊結,克日解還,以資審理”。受上級司法機關督促壓力,上海地方檢察廳次日采納上訴押犯單方口供,認定左明鈞“犯罪事實”。

與輿論披露情況并不趨同,上海地方檢察廳在起訴書中集中舉證押犯針對左明鈞個人控訴內容,而回避了媒體報道押犯堅稱看守所弊端之供詞。盡管左明鈞對押犯指控“概不承認”,但上海地方檢察廳仍在起訴書中宣稱:“查左明鈞對于張其發等肆行毆打及對于王金生令其工作,不特經張其發、王金生等質證明了,且經法警翁慎之及所丁劉鎮藩分別證明實有此事,則左明鈞自無狡賴之余地。左明鈞身為所丁長,乃不恪守法規,對于羈押人竟強暴凌虐及濫用職權,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實屬觸犯刑章,事實已臻明了,應即依法起訴。”

5月20日,上海地方審判廳根據同級檢察廳起訴書中強調的“強暴凌虐”“濫用職權”等指控理由公開審理。從程序方面來看,上海地方審判廳和檢察廳之偵調方法似無不妥。不料,當“左明鈞案”尚無判決結果之前,《時事新報》又于5月21日刊登“上海地方廳看守所所丁頭目左明鈞串通所丁私設黑牢、虐犯勒索”之報道。輿論再次公開披露,立即引起司法部強烈反應。次日,司法部訓令江蘇高等檢察廳切實查辦,“據《時事新報》載……閱之殊堪詫異”,并稱:

查改良獄政,首在除弊,業經三令五申,看守所為拘押被告之地,其除弊當較監獄為尤要,矧上海地方華洋雜處,觀瞻所系,較他處為尤切,該報所載是否屬實,關系法權,實非淺鮮,該檢察長有監督之責,仰即迅速切查具復,并仰切實整頓,免滋口實。

《提訊告發私設黑牢案犯》,《時事新報》,1924年5月21日,第3張第2版

司法部擔心此報道或許引發不良連鎖反應,使監所陰暗面不斷被放大。這不僅會成為媒體攻訐的輿論問題,更可能發酵成為影響收回治外法權的重大國是問題。盡管司法部沒有直接干預案件審理,但字里行間滿腔憤慨,其不滿態度躍然紙上,無疑會影響上海地方審判廳判決結果,從而導致“左明鈞案”的走向突破案件本身面相,并承載了輿論監督與證明司法是否改善的壓力。

《司法部訓令(第463號)》(1924年5月22日)

果不其然,上海地方審判廳在強大行政壓力下,希望避免事態進一步擴大。5月23日,該廳為盡快息事寧人,無視左明鈞申辯,完全依據同級檢察廳采納之押犯單方口供作為核心證據,并以“瀆職罪”判決:“判處左明鈞徒刑四月,拘役二十日,并免其所丁職長”。其判決理由稱,“左明鈞于執行職務時,強暴凌虐葉春福之所為,處五等有期徒刑三月;強暴凌虐陳海林之所為,處五等有期徒刑二月;強暴凌虐張其發之所為,處拘役十五日;強暴凌虐夏玉清之所為,處拘役十五日;強暴凌虐張福生之所為,處拘役十日;強暴凌虐王金生之所為,處拘役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拘役二十日,并免其上海地方檢察廳看守所所丁長現職,未決期內,羈押日數以二日抵徒刑或拘役一日,訴訟費用由左明鈞負擔。”

一周后,上海地方檢察廳向江蘇高等檢察廳呈報一審判決原委。或許篤定江蘇高等檢察廳默認判決結果,上海地方檢察廳專門呈文江蘇高等檢察廳,試圖將左明鈞被控各節與滬看守所管理體制撇清關系:

該所所丁長實有虐待押犯張其發等情事,當將該所丁長先行解除職務,即于五月十四日起訴同級審判廳,旋經同級審判廳判處該所丁長左明鈞執行徒刑四月并拘役二十日各在案……至該所丁長除虐待押犯已有證實,此外尚無其他違法行為。《時事新報》所載押犯王小大頭具訴該所丁長縱容所丁出賣香煙煙泡、勒索巨價等情,關于此節,查無何等供證可憑,自未能認為事實;又所稱私設黑牢字樣,當系指該所之暗室而言。惟查《看守所暫行規則》,原有暗室懲罰之規定,黑牢名辭顯屬臆造。

上海地方檢察廳不厭其煩地回答《時事新報》報道的相關問題。一方面,對于押犯指控左明鈞“虐待”行為,缺乏偵查,一律承認,似乎完全坐實左明鈞“瀆職罪”;另一方面,對于揭露看守所“出賣香煙煙泡”“勒索”“私設黑牢”等情,一概否認。這種丟卒保車式做法,本質上是犧牲左明鈞個人權益以達抹平滬看守所管理腐敗問題。可以看出,上海地方檢察廳和審判廳在上級司法行政壓力和媒體追蹤報道的壓力之下達成默契,都聚焦于盡快消除“左明鈞案”不良影響,從而息事寧人。至于左明鈞個人清白問題,似乎并非上海地方司法機關關注重點。然而,作為一審法定“瀆職”主體,左明鈞并未忍氣吞聲,而是選擇努力辯白。

左明鈞上訴與“無罪”改判

平心而論,上海地方審判廳和檢察廳皆具備較高司法水平,辦案質量和效率全國領先。不過,一旦打破正常的司法環境,他們偵審案件方式容易走向“非常化”。對上海地方司法機關而言,左明鈞坦誠交代的證據在司法行政壓力和媒體報道雙重作用下,顯得蒼白無力。左明鈞被判“瀆職罪”后立即上訴。吊詭的是,上海地方審判廳在判決書中“程序性”地指出上訴期限系判決后10日內有效,但上海地方檢察廳卻拖延了20余日,6月13日才檢齊卷宗材料呈送江蘇高等檢察廳。至此,“左明鈞案”進入上訴審階段。

出人意料的是,江蘇高等檢察廳完全贊同上海地方審檢機關的處置方式。6月20日,江蘇高等檢察廳致函司法部監獄司,不乏攜有影響司法部判斷意圖。信中指出:

查上海地方廳看守所積習甚深,人犯囂張已極。看守所長楊宣猷自分監長調任后,不辭勞怨,力加整頓,陋習已去大半。惟該所丁長左明鈞辦理事務未承上官指揮,對于違反紀律之被告人擅行處分,未免過當,當經該廳依法訊辦,以示懲儆。

《江蘇高等檢察廳函司法部監獄司》(1924年6月20日)

此函大體揭示江蘇高等檢察廳應對“左案”的態度和立場。第一,關于看守所黑幕之控告,事涉獄所管理體制。雖然江蘇高等檢察廳無法回避看守所等羈押場所的鄙陋,承認滬看守所“積習甚深”,但將造成“積習”責任歸咎于“人犯囂張”之惡果。毫無疑問,此論并非憑空臆造,依據比比皆是。例如,針對葉春福等強盜上訴犯伙同所內老押犯欺凌新犯事,車顯承曾親自提訊,“詰其何人為首,何人發起”,但是各犯相互推諉,致使真相莫名。對此,江蘇高等檢察廳相當憤怒,“以押犯敲詐最為可惡,且與法庭名譽有礙”,訓令從嚴整頓押犯欺凌風氣。

值得注意的是,江蘇高等檢察廳特別強調該所楊宣猷所長勤勞奮進,以“陋習已去大半”之語含糊搪塞,刻意庇護獄政管理系統的尊嚴和顏面。這種從正面性“包裝”宣揚滬看守所不斷改進管理的話語表達,反而顯得欲蓋彌彰。事實上,在上海地方審判廳以“瀆職罪”判決左明鈞時,上海地方檢察廳以“失察處分”名義撤銷楊宣猷職差,并由吳縣地方檢察廳看守所所長朱剛接替遺缺。

第二,對于押犯控訴左明鈞個人“非法”各情,江蘇高等檢察廳不加偵訊予以承認,強調左明鈞“犯罪事實”純系個人所為,“未承上官指揮”,而且認定左明鈞處分押犯舉措“未免過當”。顯然,受多重外界壓力影響,“左案”的社會層面效應擠壓了案情本身的法律層面效應。與上海地方審檢機關一致,江蘇高等檢察廳的出發點也是希望盡快了結,并不關注左明鈞個人清白與否。或許為了影響二審判決,江蘇高等檢察廳將上海地方檢察廳對于控訴左明鈞的歷次呈文做了總結再次向司法部匯報,庶幾認定左明鈞“瀆職罪”成為無可撼動的“鐵案”。

不可忽視的是,軍閥割據的北京政府時代,雖然缺乏推行西方司法獨立模式之條件,但軍政當局給予諸如司法、外交等專業人才相當開闊的施展空間。近年來,筆者查閱較多北京政府時期的省級民事和刑事案件司法檔案,發現省級司法審判的獨立性具有相當保障,省級高等檢察廳和審判廳各司其職,偵查和審斷分工明確,各不干涉。

就本文來說,江蘇高等審判廳需要判決密切關聯的“強盜犯上訴案”和“左明鈞上訴案”。

針對葉春福等強盜犯上訴請求,該廳維持第一審判決。1924年5月21日,該廳認為葉春福等人搶劫犯罪事實明確,一審判決“論罪科刑,并無不合”,“駁斥”了相關上訴聲請。雖然葉春福、張其發等犯又向大理院和總檢察廳提請上訴,但江蘇高等檢察廳在具呈北京最高審檢機關的答辯意見書中明確支持同級審判廳的判決,認定“第二審將上訴駁斥,于法均無不合”。6月30日,江蘇高等審判廳又對葉春福等押犯枉法行為,從重更定刑罰時限。

與江蘇高等檢察廳贊同上海地方司法機關“特殊化”處理“左案”方式不同,江蘇高等審判廳以常理思維立場,堅持法律和事實為依據。7月16日,江蘇高等審判廳對左明鈞上訴案做出二審判決:“原判關于凌虐葉春福、陳海林罪刑及執行徒刑四月部分撤銷;左明鈞對于葉春福、陳海林部分無罪;其他部分上訴駁斥。”關于葉春福部分,江蘇高等審判廳查明左明鈞因葉春福等人毀墻脫逃,按照程序向所長楊宣猷報告核實后施加戒具,該廳認定符合《看守所暫行規則》相關章程,并判定一審判決中“所謂強暴凌虐之要件不合”;關于陳海林部分,江蘇高等審判廳審訊得知陳海林敲詐和毆打新犯,違反所規紀律,左明鈞同樣經楊宣猷批準后施以懲戒,“此項懲罰,看守所長本有核準之權,所丁長承上官之指揮,管理所丁辦理”,“尚難指為非法”,“自不能指為凌虐”。所以,江蘇高等審判廳在二審判決書中作出結論:“原審關于上開兩點,均依《刑律》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判處徒刑,委有未當。”從江蘇高等審判廳二審判決“左案”的主文及理由可知,該廳否決了上海地方審判廳的一審判決。

盡管江蘇高等檢察廳支持上海地方司法機關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做法,但江蘇高等審判廳并未受同級檢察廳影響,而是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其受理二審過程中發現隱情,敢于改判。這說明當時省級司法機關審檢分立、獨立辦案的特征。不過,江蘇高等審判廳雖然判定左明鈞屬于“正當履職”,但并未否決一審判決中拘役部分。因為拘役行為已成事實,如果拘役罪連同取消,那么或會牽涉潛在的被告申請冤獄賠償之“新問題”。

對左明鈞個人而言,其對二審判決結果作何反應?左明鈞從“瀆職者”變成“正當履職者”,自忖此結果已符合個人權益最大化,當天即聲明服從判決并放棄拘役部分上訴權,請求立即釋放:

為被犯妄訴虐待一案不服上訴事:竊民因服務在上海看守所,民遵看守所規則,故遭怨恨,該犯等生出反想事實,由犯等圖逃情事,民已經前狀敘明,謹呈鈞廳鑒核。惟民經蒙七月十六日恩傳廳訊,并蒙訊明,民確實無虐待事,業蒙庭長恩諭宣告無罪外,另有拘役二十日,謂拘役罪刑部分屬于大理院裁決范圍之部分,民既蒙鈞廳恩施洪德,賞予無罪。惟民拘役罪愿拋棄上訴權,心甘愿服……懇恩即日提釋,實為恩公兩便。

《左明鈞刑事聲明狀》(1924年7月16日)

這份聲明狀凸顯出個人在特定時代場域下的理性抉擇。倘若左明鈞糾結于“含冤”拘役事實,意味著案件終結之前,自身很可能繼續深陷囹圄。即使能夠獲得些許賠償,但必定不能抵補自由成本。此外,左明鈞在聲明狀中相對保持克制,僅強調自身遵守所規,并無對押犯報復性表達,更無一字提及押犯控訴監所陋規問題。其實,媒體對于獄所黑幕之披露從未停歇。譬如,《申報》于1917年報道滬看守所內發現押犯攜帶煙泡等物、崇明縣看守所管理者沆瀣一氣等情;北京《新社會報》長篇報道京師地方檢察廳看守所黑幕情況并感嘆道:“北京為中國首都,監獄黑暗猶且如此,其他各省,則更不堪聞問矣。”有人不禁吶喊稱,這篇敘述京師看守所黑暗之報道,“怕不是北京一處的現象罷?”“北京是中國的首都呵!北京如此,其余‘天高皇帝遠’的地方,應當怎樣?這是中國現在的看守所呵!”所以說,左明鈞的做法屬于見好就收,不再節外生枝,其聲明狀也有的放矢,顧及了各級司法機關之顏面。

7月18日,江蘇高等檢察廳順勢批準左明鈞提釋請求,“該申請人既舍棄拘役部分之上訴,則本案即屬確定,候核算拘役是否期滿,依法辦理”。7月19日,江蘇高等檢察廳看守所因“期滿開釋”,提釋左明鈞。為維護法庭尊嚴,江蘇高等檢察廳進行了一場表演式提釋庭審。該廳檢察官稱:“你所犯瀆職之拘役罪刑,計稱刑期業已屆滿,應予依法開釋。惟以后出去,應守分不能再犯法。謹記之。”左明鈞依照程式答曰:“是,遵命。”隨即釋放。

結語

“左明鈞案”肇起于華盛頓會議之后北京政府翹首期盼收回治外法權的特殊時期,由于該案受最高司法當局和輿論關注,導致案件形成及走向超出該案本身。此案猶如飄蕩在社會表面的一層浮油,揭露了中國沿襲已久的監所管理體制之陋習,也折射出北京政府時期各級司法機關在外力作用下處置具體案件的不同態度和著力點。

近代中國監所黑幕其來有自,已成為社會各界公開的秘密。監所勒索凌虐之風,“較前清尤過之”,人們普遍將“監所”稱作“活地獄”。中華民國成立后,三權分立春風一度盛行,司法部屢次謀劃監所整頓改良,并不厭其煩地提出具體做法,不僅包含改善監所基建、衛生環境等“硬件”條件,而且強調要依據監所規則完善“軟件”管理,尊重押犯人權,特別是不可“凌暴”屬于重刑犯的盜犯,但并未取得顯著效果。法權討論委員會委員長張耀曾于1922年底率隊分赴各省調查司法實況,其所撰寫之總結報告即為最具說服力的注腳。監所改良口號不斷,但不能脫離當時紊亂的政局環境,故“往往徒有虛名”。相比軍政領域而言,司法領域難以成為弱勢中央持續的關注點。正如輿論所指,“南北尚未統一,省自為治,經濟用于司法者寧有幾何?安望從事改良?”所以,司法部的監所改良吶喊可行之于一時,但不能長久。監所員役巧立名目、借端需索等流弊司空見慣,遑論司法部整體消除監所的體制性痼疾。

此外,“左明鈞案”從一個側面揭露了不同層級司法機關應對具體案件處置方式的差異性。姑且毋論列強在華盛頓會議期間組織司法調查委員會赴華之決議是否存在敷衍,但從國際法角度而言,這為中國收回法權提供了可能性,因此大振人心。法律修訂館編纂王鳳瀛說道:“領事裁判權之撤回,以改良司法為前提,載在約章,班班可考……故此次派員來華考察,在各國決非敷衍文章,在吾國尤宜慎重將事,否則機會一失,時不再來,華會爭得之結果等于夢幻泡影而已。”在特殊的“迎考”時期,司法部對“左案”格外重視。即使司法部沒有直接介入案件具體調查和審判,但案件一旦無限發酵擴大,恐將妨礙國家司法形象和法權收復。盡快消除“左案”的不良社會影響,防止事態進一步惡化,無論對內對外皆屬急迫需要。根據押犯控訴矛頭從單純針對左明鈞個人轉向監所制度弊病,司法部采取“對人又對事”的方式表達主張。作為具體偵審方,上海地方司法機關為盡快息事,將問題化小,采取“重點對人、避免對事”的做法。對人方面,有關監犯針對左明鈞個人“違法”行為的控訴各點,一律承認,并從重從速進行懲處。至于左明鈞清白問題,似乎并非上海地方司法機關的關注焦點。對事方面,對于監犯控告信中揭示的監所弊端,上海地方檢察廳在無法回避看守所積習的客觀現實下有限承認,但更加強調司法機關努力整頓的改進成效。江蘇高等檢察廳同樣堅持平息事態的立場,完全支持上海地方司法機關的做法。在上級司法機關的關注和輿論媒體追蹤報道雙重壓力下,“左案”的一審判決表露了“社會效應”擠壓案情本身的“法律效應”。難能可貴的是,江蘇高等審判廳堅持法律程序,依法審斷。經過充分調查分析論證,該廳撤銷了左明鈞莫須有的“瀆職罪”,認定“正當履職”,最終改判“無罪”。這體現出北京政府時期省級審檢機關的獨立性特征。同時,江蘇高等審判廳試圖兼顧案件審理的法律效應和社會效應的有機統一,在矛盾中找尋平衡點,這又折射出北京政府時期省級司法機關公正執法的有限性。然而,左明鈞個人遭遇迅速被淹沒于民國亂局之中,此后幾年,包含監所體制在內的司法狀況并無實質性改進。這或許有助于理解司法界對于數年后列強在《調查法權委員會報告書》中對中國司法評價較低,僅表“遺憾”而無激烈抗議的難言之隱吧。

(本文首刊于《民國檔案》2022年第2期,原題《從“瀆職罪”到“無罪”:撤廢治外法權視域下的“左明鈞案”》,作者銀品為華中師范大學中國近代史研究所在站博士后、湖南師范大學歷史文化學院講師。本文為國家社會科學基金青年項目“民國北京政府時期地方司法行政‘雙軌制’研究(1912—1927)”(18CZS044)、國家社會科學基金重大項目“民國江蘇司法檔案整理研究”(14ZDB127)階段性成果。澎湃新聞經授權轉載,略有刪節,原文注釋從略。)

    責任編輯:鐘源
    校對:劉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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