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馬上評|女大學生陷傳銷溺亡案,嫌犯或構成“間接故意殺人”

據澎湃新聞報道,湖南長沙南方職業學院大二女大學生林華蓉7月11日去湖北后,再也回不來了。經家屬和警方證實,其死因與陷入傳銷組織有關。鐘祥市公安局提供的一份立案通知書顯示,“謝某婷、許某霖、郭某東、卿某崇等人非法拘禁案,我局經審查認為:該案符合立案條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條之規定,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偵查。”
一個對生活充滿憧憬,乖巧懂事、暑期“只想給家里減輕點負擔”的女大學生就這樣被傳銷人員逼迫致死,這再次顯露出傳銷活動的危害之大。
在某種意義上,林華蓉之死類同于不久前判決的害死準大學生徐玉玉的電信詐騙案,甚至比前案更加惡劣。若報道的案情被接下來警方查明的證據證實,對于涉案傳銷組織和緊逼死者的幾名傳銷人員如何定罪量刑,恐怕是一個看起來簡單實則不簡單的問題。
據當地警方介紹,林華蓉被騙到鐘祥后被傳銷組織非法拘禁,手機被扣留。從7月12日到8月4日上午,林華蓉被傳銷組織強迫每天上課,并要求交納2800元費用,但林一直拒交。8月4日中午,傳銷組織見林華蓉情緒低落,要求兩男兩女陪其到外面散心。走到一個小河邊時,林華蓉提出需要手機與家里聯系遭拒,林遂轉身跳向河里。林華蓉跳水后,四名陪同人員并未報警,還是附近群眾發現報的案。
根據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規定,“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是指“組織、領導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并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引誘、脅迫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的傳銷活動的”行為,對于該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可見,刑法只追究傳銷活動的組織、領導人員的刑事責任,因此,對于林華蓉陷入的傳銷組織,其組織、領導人員應當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無疑。
不僅如此,林華蓉之死雖然與謝某婷、許某霖、郭某東、卿某等人非法拘禁直接相關,但指使這些人控制死者的傳銷組織的上級組織者、領導者與此同樣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系,對林的死亡也要承擔責任,而不是與其無關。
也就是說,呈現金字塔形態的傳銷類犯罪,作為一種組織型的犯罪,其組織者、領導者對其下屬實施的違法犯罪行為都要負責。所以,除了上述謝某婷等人外,傳銷組織的相關上級組織、領導人員在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前提下,還要單獨承擔其下屬人員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刑事責任,而且,這兩個罪應該并罰,而不是選擇其中一個定罪。
而對于謝某婷、許某霖、郭某東、卿某等人而言,如果他們不是傳銷組織的組織者、領導者,那就只承擔此次林華蓉之死的刑事責任。值得注意的是,受害人是在他們的長時間逼迫之下跳河的,這個時候,他們逼迫林華蓉交錢的行為就是刑法中的先行危害行為,因先行危害導致危害后果發生的,先行行為人就有了防止嚴重危害結果發生的救助義務。從媒體報道看,謝某婷等人并沒有及時實施救助,也沒有報警求助。這樣一來,謝某婷等人逼迫他人交錢導致其跳河,且又沒有實施救助,遂可能構成“間接故意殺人罪”,其性質就不是非法拘禁致人死亡了。
因而,女大學生林華蓉陷傳銷致死一案,對傳銷組織和涉案人員的追責不能局限于傳銷犯罪,結合刑法原理,該追究重罪的要追究重罪,該實行數罪并罰的,要實行數罪并罰。而傳銷活動的組織者、領導者應該對傳銷活動產生的全部危害行為負責。
(作者系同濟大學法學院教授)





- 報料熱線: 021-962866
- 報料郵箱: news@thepaper.cn
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許可證:31120170006
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滬B2-2017116
? 2014-2025 上海東方報業有限公司